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7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7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二、请求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相应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人需支付给被上诉人未付款项462896元与实际不符,多计算了21454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合计合同金额为:288.85万元。经双方确认累计已结算金额为288.3654万元,累计已付款金额为288.3654万元。经核对,双方未结算部分共计441346元,与一审法院所判决的462896元不符。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未付款中,部分单价套用有误。导致被上诉人多计算400元。例2021.7.5-7.6日,BC跨西头挖厕所所用小钩机,单价应套用合同工程量清单中序号3:55型小钩机的价格171元/小时,而不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工程量清单中序号4:小钩机破碎锤的价格196/小时。另,一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2021年上海二十冶1-7月份博弈机械台班明细表中》,7月6日下行一项21150元系由被上诉人单独列明,且下页所提供的21150元构成明细中,也仅为被上诉人单方书写,未有上诉人方人员签字确认,对上诉人方不具有约束力,我方认为该部分金额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合计价差21550元。故我方主张剩余未结算部分为441346元,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462896元。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请求权基础。双方已结算确认部分,上诉人已100%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462896元欠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具体如下:1、《机械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并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核确认的数量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未及时上报结算(至今尚未上报最终结算),上诉人无法对最终结算额予以确认,截止申请人一审起诉之日,双方并未确定结算价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以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机械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须在工程所在地开具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截止目前,被上诉人已开具发票金额=上诉人已付款金额=288.3654万元,就双方未结算部分,被上诉人至今尚未按约开具相应发票,故上诉人有权不予付款,更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在此条件下,双方实际通过法院判决方式确认双方结算款,故付款条件成就应为判决生效之日。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如上所述,截至目前,在被上诉人尚有剩余发票未开具,且在上诉人多方催促下,双方结算数额未确认,无法确认最终付款数,上诉人不具备付款条件,非因上诉人原因造成的诉讼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费用。退一步,由于一审判决对未付款金额及利息认定错误,请求法院结合判决支持比例、诉讼原因等情况重新进行认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小钩机事实上使用的就是小钩机破碎锤,黄票上虽然写的是小钩机,但是价款是没有任何错误的。关于21150元是2022年1月28日上诉人工程负责人张某通过微信要求被上诉人将租赁费支付至××号,但是这部分钱转给了杨部长,通过杨部长转给了***,因此相当于被上诉人代替某甲公司支付了租赁费,一审法院在庭审当中认真查看过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微信手机原件,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任何不当。关于利息,上诉人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上交黄票是及时的,是上诉人无故不予结算,上诉人的错误导致工程款不能及时给付,应当支付利息。而且双方在微信当中对整体的结算金额Excel表,被上诉人和张某之间都是有过充分的交流。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2896元并支付利息(以462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6日为49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6日,原告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石家庄石钢炼钢项目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因甲方工程需要,租赁乙方吊装机械配合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717500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为含税价格)方式,单价中含人工费、燃料动力费、管理费、税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利润、风险、临时费用、窝工费、保险费等以及进入石钢施工所需的相关学习、培训等一切费用等。租赁期间单价不变。工期如有变动,以项目部安排为准。 综合单价:(一个台班按8小时计算) 序号 项目名称 单位 数量 含税综合单价(元) 合价(元) 备注 1 大挖机 小时 3250 324 1053000 含油款、税金、无条件服从工地安排 2 大挖机破碎锤 小时 300 350 105000 3 55型小钩机 小时 1000 171 171000 4 小钩机破碎锤 小时 300 196 58800 5 5T铲车 小时 520 210 109200 6 土方车 小时 1050 210 220500 合计 1717500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项目名称 单位 数量 含税综合单价(元) 合价(元) 备注 1 大挖机 小时 3250 324 1053000 含油款、税金、无条件服从工地安排 2 大挖机破碎锤 小时 300 350 105000 3 55型小钩机 小时 1000 171 171000 4 小钩机破碎锤 小时 300 196 58800 5 5T铲车 小时 520 210 109200 6 土方车 小时 1050 210 220500 合计 1717500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项目名称 单位 数量 含税综合单价(元) 合价(元) 备注 1 大挖机 小时 3250 324 1053000 含油款、税金、无条件服从工地安排 2 大挖机破碎锤 小时 300 350 105000 3 55型小钩机 小时 1000 171 171000 4 小钩机破碎锤 小时 300 196 58800 5 5T铲车 小时 520 210 109200 6 土方车 小时 1050 210 220500 合计 1717500 备注:1、该综合单价为含税13%价格,乙方需开具国家正规增值税发票。单价中含人工费、燃油费(履带吊燃油费除外)、管理费、利润、风险、临时费用、窝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保险费、规费、机械进出场费用(履带吊进出场费除外)等,且不随市场价格变动。2、表中所列数量为暂定量,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并经甲方相关部分审核确认的数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甲方每个月按现场签单总量的100%给乙方支付一次租赁费用,乙方必须在工程所在地开具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100%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2020年12月25日原告某乙公司作为分包人、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石家庄石钢炼钢项目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变更前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1717500元,增值税(税率13%)197588.49元;现因工程量增加,变更补充合同含税金额暂定为1171000元,增值税(税率13%)134716.81元,变更后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2888500元,增值税(税率13%)332305.3元。最终以承包人、分包人双方确认、并经承包人审计后的完工结算价款为准。合同还对工程名称、作业范围、合同附则等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机械设备配合施工,被告分期分批多次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工程款),截至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租机械设备累计产生租赁费2883654元,该部分租赁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已经分批次全额支付完毕。此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机械设备使用直至2021年7月6日,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462896元,被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石家庄石钢炼钢项目机械租赁合同》、《石家庄石钢炼钢项目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工程款支付审批单、机械使用明细表、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家庄石钢炼钢项目机械租赁合同》、《石家庄石钢炼钢项目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审批单、机械使用明细表、收据等证据,可以确认对于2021年1月26日之前产生的机械设备租赁费2883654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中,原告系主张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原告提交的明细表、收据等与此前双方之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字据材料外观形式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结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某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在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继续租赁原告机械设备使用的事实。关于租赁费的数额,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据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为46289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628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之间虽在2021年7月6日之后完成合作,不在继续租赁案涉机械设备,但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提交相应的单据及数据,对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7月6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4月16日)起,以欠付的租赁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62896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的租赁费为基数,自2024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提交和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杨部长的聊天记录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记录本。 某甲公司书面质证意见如下:1、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核实,该部分机械小票实际发生时间为2021年1月份疫情期间,该部分已签订台班小票进行结算。2、对施工日志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我方主张以双方签订的台班小票内容为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的数额认定;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的21150元,已包含在台班小票中,因此该笔费用不应重复计算。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交了2022年1月1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员工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向被上诉人发送了标注有“上海二十冶”的手写结算单(共计21150元),并发送语音:“哎,***,那个这个单子清单我先发给你一下,他们是发过来的,然后那个这边我这边催一下吴某看,就写年前的话,这笔钱先到账之后,然后你让他尽快到账啊!”“嗯,我刚跟吴某说了,让他那边那边的话,他催一下公司嘛,早点把这钱给你打过去,然后还有就是那个啥,他那个需不需要给你开票呀,需要的话,我让他给你开个票,这到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因此,在上诉人认可该笔款项应予支付的情况下,其并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已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台班小票中,故其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2021年7月5日、6日两张台班小票对应的费用问题。上诉人认为应按小钩机的价格计算,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小钩机不能完成该工程而是用到了爆破锤,并提交了施工记录。经查,该两张小票上明确记载为“小钩机”,且记载了“BC跨西头厕所”,2021年7月5、6日施工记录上记载“上海二十冶小钩机李某(BC跨西头厕所)爆破台班8:00-11:0012:30-5:30”。上诉人亦认可该两天所涉及的内容是挖厕所。本院认为,台班小票记载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记录及其陈述,该两天费用按使用爆破锤的价格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欠付数额,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已就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开具的台班小票,且双方合同约定每个月按现场签单总量的100%给乙方支付一次租赁费,故上诉人应依约支付租赁费,在上诉人未支付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因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并未开具相应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应承担诉讼费。因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上诉人不能以此对抗付款行为,故其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00元,由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