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2执异47号
申请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宁夏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石嘴山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
被执行人:马某2,住吴忠市。
被执行人:马某3,住吴忠市。
被执行人:石嘴山某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石嘴山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何某某,石嘴山某某公司董事长,住石嘴山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嘴山某某有限公司、马某2、马某3、石嘴山某某公司、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7)宁02执11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称,原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嘴山某某有限公司、马某2、马某3、石嘴山某某公司、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宁02执117号,现因宁夏某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均合法且已生效。现申请人作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请求本院变更(2017)宁02执11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宁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石嘴山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73964.1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合计5373964.17元,并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马某2、马某3、石嘴山某某公司、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因石嘴山某某有限公司、马某2、马某3、石嘴山某某公司、何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宁02执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嘴山某某有限公司、马某2、马某3、石嘴山某某公司、何某某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6374149.17元(含执行费5451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8月27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而终结执行。2023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23)宁0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宁夏某某公司为(2017)宁02执11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24年8月26日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宁夏某某公司将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12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并于2024年8月28日在宁夏法治报第7版发布《宁夏某某公司与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了债权转让情况。宁夏某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债权。
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宁夏法治报公告报纸、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宁夏某某公司将其对石嘴山某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情况以公告的方式向被执行人进行告知,且宁夏某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7)宁02执11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为(2017)宁02执11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