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方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方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81民初1779号
原告:***,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方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文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芳荣,职务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16号06栋。
法定代表人:陈青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方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方园公司”)、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湘乡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被告方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宝、刘小红、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的工资5万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被告湖南方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被告湖南方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的工资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芳荣是老乡,都是湖南省湘乡市人,2008年左右,原告开始跟着陈芳荣从事电力建设安装工作。被告方园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成立,陈芳荣是被告方园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也于2012年12月5日进入被告方园公司处工作。原告与被告方园公司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合同只有一份,存放在被告方园公司处。但原告与被告方园公司于202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方园公司始终不肯向原告提供。
陈芳荣和被告方园公司基本都是承接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的工程,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路附近,原告经常因工作会去那里,包括2019年大年三十和2020年大年初一都在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值班,被告方园公司的业务主要覆盖于长沙市或长沙地区周边的湘潭、株洲等,被告方园公司会安排车子接送工人。被告方园公司不安排工人周末和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工人有急事时可以跟公司请假,只要工人自己不请假,按照规定待在项目上,项目上没有事情做的情况下公司也是给工人记工的。公司不按月发工资,平时发一小部分工资,大部分工资在年底结算时发,大多数情况是用陈芳荣的银行卡给原告发工资。2019年,原告的工资是106200(295天*360元)。2020年,与原告做同一工种的同事工资是410元/天。2020年12月12日,原告在湘潭市岳塘区××附近,从事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的110千伏白南线29#铁塔拆除项目,在高空作业时被铁块砸中导致脚受伤。原告受伤以后,是被告方园公司出的医疗费,以及被告方园公司安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陈诚出面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没有谈妥。
关于原告***与被告方园公司的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天心区法院立案受理。在天心区××当日,被告方园公司的代理人向天心区法院提交了原告***在受伤的前一年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该合同非***本人签字、按手印)原件,天心区法院的法官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因被告方园公司提供证据,希望证明原告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为查清事实,不遗漏被告,原告向天心区法院撤诉,现在重新立案,通过追加湘乡电力公司为被告来查清事实真相。因原告于2020年12月12日受伤,被告方园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后面未结算的工资。被告方园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指出原告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再者基于原告受伤严重,家庭经济困难,为查清事实,尽早申请工伤认定,因湘乡市仲裁委不受理此案,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方园公司辩称,一、本案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方园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园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每年都与被告方园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被告方园公司始终不肯提供合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一,从本案事实层面来看,原告***与湘乡电力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雇佣期限,即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2月9日,在乙方从事劳务用工工作,工作地点为湖南省内,同时也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和合同的终止、变更和解除等内容,故原告与湘乡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方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已于起诉前以要申请工伤认定为由,将该份合同原件从被告方园公司处取走。被告方园公司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是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方园公司没有从事国家电网110千伏以上的项目资质,也不能承接相关业务,系由被告湘乡电力公司承接相关工程、招聘施工人员后委托被告管理并代为向原告等民工发放工资。原告将湘乡电力公司的工地误认为是被告方园公司的工地,将湘乡电力公司安排的工作误认为是被告方园公司安排的工作,系事实认知错误。第二,从本案证据层面来看,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表系被告方园公司为与湘乡电力公司核对代付款项所制,所称“我司工地”与湘乡电力公司的工地系同一工地,且该表印发的日期为2020年7月6日,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被告方园公司的员工;个人对账明细表显示的2020年下半年的“工资”无法体现工资发放主体,也没有证据证明陈芳荣向其支付的款项系工资,同样不能认定***与被告方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失公正性,证人谭某的证言也不可信,该两份证言所说一模一样(照抄其中一份言词证据,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刘某和谭某两位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原告向法院提交一张身着被告工作服的照片以及被告公司用的法定代表人陈芳荣给其发工资等证据材料,就想认定原告在2020年与被告方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是不符合的。因此,结合本案基本事实、证据和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方园公司是不存劳动关系的,故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方园公司支付5万元工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2020年在被告方园公司处的工资,也没有证据证明5万元工资的计算依据。原告在湘潭市岳塘区××附近从事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的110千伏白南线29#铁塔拆除项目过程中受伤属实,但这是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安排原告的工作,与被告方园公司无关。
被告湘乡电力公司辩称,1.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只能存在一个被告,不能存在两个被告,原告应该撤回对一个被告的起诉。如果原告坚持起诉两个被告,法院应该驳回其起诉。2.原告***从未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发生往来,也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湘乡电力公司也未发放劳动报酬,按照原告的诉求,原告应该是与被告方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无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书面证言2份。
2.《劳动合同》尾页。
3.工服和工帽。
4.工资支付银行明细。
5.由被告方园公司出具的《证明》。
6.《主网人员花名册》。
7.原告与陈芳荣女儿的聊天记录。
证据1-7拟证明:(1)原告***自2012年12月5日进入被告方园公司处工作;(2)2020年12月12日,原告***在高空作业时被拆除铁块砸伤左脚,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3)被告方园公司给原告***发放的工服和工帽;(4)被告方园公司承认原告***属于其员工;(5)原告***由被告方园公司安排在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的项目上工作,在工作期间受伤。
8.劳务合同,拟证明:(1)被告方园公司向天心区法院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的劳务合同(没有覆盖受伤期间);(2)被告方园公司和被告湘乡电力公司是关联公司。
9.湘乡劳人仲案不字〔202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申请过仲裁程序,但仲裁委不予受理。
被告方园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用工合同(***、刘某和谭某),拟证明被告方园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原告***与被告方园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及劳务用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被告方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明知这一事实。
被告湘乡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园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调查询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证人刘某系原告***的亲弟弟,存在利害关系,证词真实性存疑,两证人对原告***的出工日期能精确到295天明显不符合常理,证人称没有结算过工与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和事实、银行流水内容相互矛盾,每个人的工资均与其熟练程度、工龄挂扣,其他人的工资与***没有关联;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中,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可以与原告、被告方园公司的陈述相佐证,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人书面证言的其他部分,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方园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照片内容只有部分文档,无法看清文件全貌,也无被告方园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和盖章,该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都无法核实;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园公司的质证意见正确,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方园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服工帽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方园公司的员工,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和被告方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工服工帽随时可以找别人获取用于拍照,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证据是否经过数据处理或者使用过PS等手段;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方园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系被告方园公司发放,与两份证人证言存在矛盾,2019年陈芳荣转给原告的钱与本案无关;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方园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对,且该份证明名单涉及隐私问题,原告***无法获取这个所谓的员工花名册,不能达到证明与被告方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方园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且无公司其他人员的签字盖章,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无被告方园公司的签字盖章,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方园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园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过公司授权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不能代表被告方园公司,且该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合同是被告湘乡电力公司与原告***所签订;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方园公司提交的证据2一致,可以证明被告方园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微信聊天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方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体现了原告和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受伤的工地系被告湘乡电力公司所承接的工地,与被告方园公司无关;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相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称该合同尾部“***”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方园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方园公司、湘乡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前应当经过劳动部门确认的是和被告谁存在劳动关系才能向法院起诉,且仲裁请求与向法院提出的请求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方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乙方签名并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另外两份合同原告无法核实;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的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称该合同尾部“***”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另两份劳务用工合同,系案外人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方园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微信中明确要求被告方园公司提供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而被告不愿意提供劳动合同,只发了一份劳务用工合同;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签的是劳务合同,并不是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一致,可以证明被告方园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微信聊天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2月12日,原告***在湘潭市岳塘区××附近从事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的110千伏白南线29#铁塔拆除项目作业时,被铁块砸中导致脚受伤。2021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方园公司、湘乡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申请: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被申请人需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的工资5万元。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湘乡劳人仲案不字〔202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因***所列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被告的情形,经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拒绝修改,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根据《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21年6月16日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了湘乡劳人仲案不字〔202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所列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被告的情形,经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拒绝修改,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决定不予受理,因此仲裁机构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系原告未正确列明被申请人所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实际上并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智毓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蒋莎
书记员马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