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方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佛山市海峨桩工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方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9747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海峨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覃海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丽,广东潮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茗,广东潮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方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芳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海峨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方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原告有权将被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00元予以没收;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制一台海峨牌小型旋挖机及配件,合同总金额为748000元,定金200000元;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后5个工作日,由被告自行派员到原告厂内办理验收提货手续后,可委托原告代办运输,验收标准为出厂标准,被告应全部当场验收,如发现问题需在提货时反馈原告。提货前被告需付清设备余款;如被告不履行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后,即刻安排对被告定制的设备及配件进行生产、调试。按合同约定的5个工作日交货,即被告需于2021年3月18日或之前到场提货。然而,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中午联系原告,口头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表示不同意,并要求被告就合同履行做出书面答复。其后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被告发送《联络函》,通知被告其定制的设备及配件已生产、调试完毕,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到原告处自提并验收设备,同时付清设备余款。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取设备,也没有向原告付清设备款项。2021年3月20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发来的《返还定金洽商函》,被告在该函中颠倒事实,认为是原告没有履行交货的义务,主张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已收到的定金200000元。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提取设备的同时应付清设备款项,但被告经原告通知后未依约前往原告处验收并自提设备,
也没有向原告付清设备款项。被告逾期提取设备和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延迟付款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主张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没收被告已支付的定金,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适用案由错误,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的检验监督。案涉合同完全没有涉及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必备条款,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为“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所涉标的物均为拥有特定工艺标准、特定型号,可批量重复生产的标准化机械产品,不属于有特殊要求的定制产品;合同全程未涉及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任何环节;原告无需接受被告的监督检验,仅需按期交付货物,收取货款,且该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故本案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应按照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查。二、被告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但原告未按时交货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于3月17日前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方算完成交货义务,经被告多次催促,其至今已逾期交货2个多月,已无法实现被告的合同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三、被告没有违约,现场验货是买方的权利而非义务,买方有权不验货,要求卖方直接发货,且被告已明确要求原告依约代办托运发货。根据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可知,在双方明确约定由卖方代办托运的情况下,买方不会再专程跨省验货。现场验货是买方的权利而非义务,如果买方放弃该项权利则意味着对货物的交付质量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联络函》也明确表明原告享有现场验收的权利,而非义务,更非卖方发货的前提。原告故意混淆权利与义务,以掩盖其违约未予发货的事实,该不诚信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以佐证双方的合意为卖方不经现场验收、直接代办发货: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直接代办托运发货,该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尾款的期限,被告可以在收货验收后付款;原告连续3天内3次与被告微信落实发货细节,即将装货了也没有向被告提出先付款或先派人到现场再交货的要求,可以证明双方之前无此约定;原告发函提出的要求是在提货前付款即可,该行为系其单方变更合同约定,对合同相对方没有约束力,且被告至今未提货,尚不满足该付款条件。故被告可以随时付款,其没有违约,不应赔偿定金及违约金。四、案涉产品并非时效性很强或季节性产品,单纯逾期不会导致卖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满足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根据民法典第587条之规定,仅在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且由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两个条件同时达成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定金罚则。这里的合同目的仅指主合同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合同目的是通过交付产品获得对价,本案中,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协商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且目前尚未达到支付尾款的条件,原告通过出售货物获取对价的合同目的仍可完全实现,其对原告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尚未成就。五、被告未付款部分占定金的比例为10.96万元,即使适用定金罚则,剩余款项也仍应予以返还。案涉货物为机械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4.8万元,湖南方园公司已履约部分为20万元,占总货款比例的26.74%,定金超过14.96万元的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即已付款部分占定金的比例为4万元(即14.96万元*26.74%),未付款部分占定金的比例为10.96万元,即使适用定金罚则,剩余款项也仍应予以返还。六、定金和违约金不得同时适用,原告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其主张金额过高,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约,也应对金额进行合理调整。此外,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不合理地增加了被告的责任,免除了提供合同一方的责任,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从内容来看,该条款包括一般违约情形和逾期付款的特殊情形,根据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的原则,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货款350000元;3.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120),约定被告(买方)向原告(卖方)采购小型旋挖机等5件标准化产品,合同总价为74.8万元,定金20万元。合同约定:卖方应于收到定金后5个工作日内交货,买方委托卖方代办托运,卖方将产品交由承运方后即完成交货义务;同时,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买方在支付定金后但尚未付清剩余货款前,卖方保留产品的所有权,买方无权在该产品上设立质押、抵押等担保物权;双方没有对尾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依约支付定金20万元,故原告最迟应于2021年3月17日前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即告知其已在安排发货,3月17日,原告无视双方约定,单方面通知被告自行提货。被告于3月18日复函,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代办托运。但原告单方变更合同主要内容,要求被告提前支付产品全款,否则不予发货,双方无法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补充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再次致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原告未予理会,反而颠倒是非诉至法院。被告恳请法院维护商业秩序和公序良俗,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案涉合同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应当解除合同。原告已依约将涉案设备准备完毕,并联系了运输公司对设备进行了装载,但被告却在2021年3月16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设备先不发货,同时也在电话中告知原告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能买原告的机器设备,被告欲购买其他品牌型号的设备。原告基于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2021年3月17日向被告发出联络函,通知被告付款后再提货,但是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没有前往原告处验收货物。结合被告在2021年3月16日与原告的通话内容,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无意再履行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约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买方自提并委托卖方代办托运,卖方将产品交给承运方后即完成交付。验收标准为出厂标准,全部当场验收,对于产品需要被告自提,原告只是代办托运。且设备的检验及验收应在提货前,因此验货是双方的义务。设备的发货是基于设备验收合格为前提,原告在设备制作完成时,已通知被告对设备进行验收,且原告也代被告联系了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也已安排相关的运输车辆前往原告处,原告将相关设备交付给了运输公司,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第三条规定的交货义务,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因被告明确表示不愿再履行合同,不愿再购买原告的设备,因此设备才没有进行实际的运输。被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且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无权要求原告返还货款。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质证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台小型旋挖机及配件,含税货款为748000元;买方于2021年3月11日前支付20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抵充货款,定金不计息;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后5个工作日;产品交货地点为卖方工厂内,买方自提并委托卖方代办托运,卖方将产品交由承运方后即完成交货义务,运费由买方承担,产品交承运方后,货物风险由买方和承运方承担;验收标准为出厂标准,全部当场验收,买方如发现质量问题,需在提货前及时反馈给卖方,如产品已由买方无异议接受,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验收完成后出现的问题,按卖方售后服务流程处理;经双方友好协商,意见达成一致,方可对合同进行更改及解除;当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完货款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定金;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买方不履行合同,应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按到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延迟付款30天以上的,卖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等等。
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
2021年3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收货地址,原告称明天下午安排发货。次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暂时先不发货,情况发生变化。被告致电原告称不购买原告的机器,原告称已请好拖车,被告称让拖车离开,愿意付违约金。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等下午找领导汇报情况先。同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联络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向我公司采购一台海峨牌旋挖机。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后,交货期为5个工作日。现机器与定制钻具的生产、调试已全面完成,贵公司可以按合同约定“买方自提”的方式,前来我公司提货。另,敬请贵公司于提货前付清余下货款548000元”。
2021年3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询问被告安排哪一天发货,并再次发送上述联络函,要求被告办理好提机前的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21年3月11日与贵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我司向贵公司采购一台旋挖机。按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后5个工作日。另,合同第三点约定买方已委托卖方代办托运,敬请贵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代办托运”。
同月20日,原告收到上述回复函。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返还定金洽商函》,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21年3月1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我司向贵司采购小型旋挖机及配件等5件产品。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我司委托贵司代办托运,贵司将产品交给承运方后即完成交货义务,且贵司应于收到定金后5个工作日内交货。合同签订当天日,我司依约向贵司支付定金20万元,贵司最迟应于2021年3月17日前交货。2021年3月17日,贵司无视合同约定,通过微信通知我司赴贵司自行提货。我司书面回复,要求贵司按合同履行。截止至发函之日,贵司仍未发货,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司有权要求贵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我司特致函协商,若贵司同意解除本买卖合同并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全额返还定金,我司同意放弃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以期后续仍有合作机会。若贵司不予考虑。我司将保留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次日,被告告知原告已邮寄书面函件商讨定金和违约事宜。
本院认为,双方均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违约方为谁。《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后5个工作日,买方自提并委托卖方代办托运,卖方将产品交由承运方后即完成交货义务”,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故本院认定上述200000元中149600元为定金,剩余50400元为预付货款。原告应于收到定金后5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3月18日前交货,交货方式为代被告办理托运并将产品交付给承运方。虽然被告曾于3月16日向原告提出不再购买案涉产品即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未同意,故双方仍应按照合同履行,且被告亦于3月18日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3月18日前交货已构成违约,且至今仍未交货,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应到原告处自提货物,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合同解除,原告应向被告返还预付货款50400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双倍返还定金299200元予被告。被告的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佛山市海峨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方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
二、佛山市海峨桩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双倍定金299200元、预付货款50400元予湖南方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三、驳回佛山市海峨桩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南方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014元(佛山市海峨桩工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海峨桩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湖南方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海峨桩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湖南方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俐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