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1民初3364号
原告:湖南方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区文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芳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青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方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淑涵担任记录,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方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宝、刘小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9日,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湘乡劳人仲字(202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2020年3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电力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雇佣期限: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2月9日,在乙方从事劳务用工工作,工作地点为湖南省内,同时也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和合同的终止、变更和解除等内容,这说明被告与湘乡电力公司之间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关系,而不是与原告。原告与案外人湘乡电力公司只是合作关系,被告将湘乡电力公司所承包的工地误认为是原告的工地,将湘乡电力公司安排的工作误认为是原告安排的工作,显然诉错了对象,原告不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关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从2008年开始,被告就一直跟着陈芳荣从事电力建设安装工作。2012年方园公司成立之初,被告就进入了公司。被告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但合同只有一份,存放在公司,工资大多是通过陈芳荣的银行卡给被告发放。2、2020年12月12日,被告在湘潭市岳塘区昭山服务区附近从事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的110千伏白南线29#铁塔拆除项目时,在高空作业时被铁块砸中导致脚受伤。被告受伤后,是原告公司支付的医药费,原告还安排陈芳荣的女儿陈诚出面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谈妥。3、原告在2019年给了被告一份空白的《劳务用工合同》,被告签字后没有留存一份,由原告拿走了。4、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一份湖南湘乡市电力建设公司盖章的《劳务用工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该份合同。原告在2020年7月出具《证明》上认可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在原告工地做事。5、原告在仲裁庭审阶段,认可被告与方园公司陈芳荣的女儿陈诚的谈话内容,被告受伤后曾向原告请求提供劳动合同。6、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湖南湘乡市电力建设公司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出勤记录及其他能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实际用工的情形。即使被告与其他单位存在用工关系,也不能因此排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法律没有禁止农民工只能与一个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方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芳荣,该公司参与了国家电网110KV白南线项目的施工。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以下员工自2020年1月1日起在我司工地务工至今属实,人员信息如下:序号36,姓名***,身份证号码430381198301××××,联系方式186××××3218”,证明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2020年7月7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为被告办理了一张长沙银行卡用于发放工资。原告分别于同年8月28日、11月27日,2021年2月28日通过该卡向被告发放预支工资。2020年12月12日,被告在国家电网110kv白南线29#铁塔拆除高空作业时受伤,后原告安排车将被告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期间,原告还曾派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赔偿的相关事宜,未果。2021年8月27日,被告***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1年9月19日作出裁决:确认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湘乡劳人仲案字[2021]51号、原告出具的员工人员信息证明、被告工资卡明细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方园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由原告安排,到原告承包的国家电网110kv白南线29#铁塔拆除项目做事,原、被告之间即便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原告2020年7月6日出具的人员信息《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银行卡并发放工资、被告受伤后由原告支付医药费、原告派员工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等一系列证据及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但无法提供原件,且原告对该证据的来源及签订日期空白解释不清。即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过劳务用工合同,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方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南方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易晓晔
书 记 员 刘淑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