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22民初165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承建被告承包的位于单县**镇**道**室大棚建设项目,总计工程款项为480万元,但是被告在支付了470万元的工程款后,尚欠的10万元作为质保金,并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了质保金支付证明,承诺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一年结清。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针对***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1、被答辩人***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单独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答辩人不应向其支付质保金。3、答辩人共计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4786910元,但被答辩人尚有704988.5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答辩人开具。若被答辩人拒绝向答辩人提供发票,则应当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91648.505元。
某某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704988.5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判决10天不能开具,则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914648.505元;2、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维修费用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反诉原告将单县高韦庄镇黄河故道农业园区日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发包给反诉被告及***,工程款为480万元。反诉原告共计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4786910元,但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开具704988.5元工程款的发票;且由于反诉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反诉原告维修花费40000元亦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针对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辩称,1、某某公司系与案外人***签订的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给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且三方已于2021年5月18日对工程款做结算,10万元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届满后结清。2、依据法律规定,发票属于行政机关的范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3、***不是本案反诉的适格主体。4、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维修费用没有事实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交款事由单县高韦庄镇马寨新村黄河古道产业园大棚建设,收款代为菏泽市定陶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全部结清,以上收据作废(2021.2.10收据作废),***、***在收据上签名。
承诺书一份,载明:2021年5月18日,***、***、***三人,在***办公室,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经协商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本次支付***壹拾万伍仟元正,工程款已支付到肆佰柒拾万元,剩余工程款拾万元作为质保金,三月内验收,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一次性结清。***保证在收到壹拾万零伍仟元正款项后,保证此项目的其他欠款均与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如在出现索要各种费用情况,均由***承担、并负法律责任。承诺人:***。中间见证人:***。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质保金支付证明一份,载明:单县**镇**道**室大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日历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470万元,(已支付给***和***)。余款1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年结清。2021年5月18日。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价款为480万元,某某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470万元,一年质保期届满后尚欠10万元质保金未支付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在2021年5月18日的录音一份,证明某某公司认可***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质保金应当支付给***,且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的事实。
上述两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收据、质保金支付证明及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向***支付质保金,且录音中某某公司亦未认可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某某公司未在承诺书上签字,且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前向***支付了470万元工程款,于2021年6月1日向***支付了10500元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原告应当向其足额开具发票。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1份;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3、微信转账记录1份;4、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5、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共计4786910元,原告且尚欠某某公司704988.5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拒不开具发票,则应赔偿被告相应经济损失914648.505元。
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记录1份;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1份;***与***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因***、***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某某公司向其发送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要求其对验收未通过部分进行整改,因其怠于履行整改义务,某某公司单方修缮花费4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1-3有异议,原、被告已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应以双方结算为准。对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合同向对方,不负有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也不是反诉被告的适格主体,通话录音无法确定该录音的主体身份。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聊天记录无法确定双方的身份,并且也仅为片段,并不完整,应为无效证据;整改通知书并没有施工班主的签收人,无法证明该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协议为***与***个人之间的协议,并且该协议内容均是在原告施工范围之外的,故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部分质量存在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承诺书、质保金支付证明及录音,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较为详细的证明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及质保金支付情况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承诺书载明“经协商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本次支付***壹拾万伍仟元正,工程款已支付到肆佰柒拾万元,剩余工程款拾万元作为质保金”的内容亦能证明其105000元的工程款应当包含在470万元内,故本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支付质保金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已对案涉项目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其银行回单、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效力显著低于盖有某某公司签章的质保金支付证明,且银行回单、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菏泽市定陶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等众多交易相对方,亦无法证明系某某公司是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对被告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786910元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名为“***”的真实身份,且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无施工班组签收人的签名,上述三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认定。
某某公司为证实原告尚欠某某公司704988.5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法庭提交33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备注栏记载项目名称:单县高韦庄镇黄河故道农业园区日光温室***建设项目,能够证实该增值税发票系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501921元,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为单县**镇**道**室大棚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为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竣工后,***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就实际施工的部分进行结算,总计工程款项为480万元,已支付470万元,余款的1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年内结清。2021年6月1日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余款的10万元作为质保金,三个月验收,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一年结清。协商后至今,某某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单县**镇**道**室大棚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后,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余款100000元双方协议作为质量保证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原被告双方对项目验收时间且都未提交书面证据,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质保金证明和承诺书载明的情况,结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可以确信2021年5月18日之前案涉工程项目已经验收交付。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并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就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时间,返还期限应当自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因此对***要求某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利息。
对某某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发票属于施工方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而这并不冲突,故对于***辩称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而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辩称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要求实际施工人在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予以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收款人,理应为该义务的承担者。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合计3501921元,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470万元,但因某某公司自认***尚欠某某公司704988.5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于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质保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704988.5元相应数额的税务发票;
三、驳回***、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