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423民初1566号
原告:湖南省伟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衡岳路1栋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携众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东塘街道劳动西路528号现代华都家园综合楼181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省伟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奇公司”)与被告湖南携众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携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XZ-WYP20200317);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9万元款项;3、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7日,原告伟奇公司与被告携众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伟奇公司委托被告携众公司办理《企业业绩补录咨询服务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资质升级代办工作》事务并协助原告最终通过“房建二级”。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2.4条约定:乙方应全程组织专人指导、编制代理资质申请文件,并于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所有上报资料的整理装订及资质申报工作。第2.5条约定:乙方负责申报工作以及全过程的跟进服务,并对申报过程中的进展结果必须如实告知甲方,直到甲方领取到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资质证书确保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第5条:乙方为甲方办理“房建二级”的时间为180个工作日,浮动时间1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费用19万元整。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却没有履行合同第2.4条所约定的在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所有上报资料的整理装订及资质申报工作以及其他后续工作。现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180个工作日时间已过,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为原告办妥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资质证书的义务。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2.10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办妥资质公告合格的,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已付的全部代理费用。第7.1条:如因乙方原因解除委托或最终无法完成委托任务,则应在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回甲方已付的全部款项。被告逾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费用19万元,但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7日,原告伟奇公司与被告携众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XZ-WYP20200317),该合同约定原告伟奇公司委托被告携众公司办理企业业绩补录咨询服务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的资质升级代办工作事务并协助原告最终通过“房建二级”。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2.4条约定:被告应全程组织专人指导、编制代理资质申请文件,并于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所有上报资料的整理装订及资质申报工作。第2.5条约定:被告负责申报工作以及全过程的跟进服务,并对申报过程中的进展结果必须如实告知原告,直到原告领取到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资质证书确保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第2.10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妥资质公告合格的,被告应无条件的退还原告已付的全部代理费用。第4.1条约定: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9万元整。被告收到该款后开始工作。第5条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建二级”的时间为180个工作日,浮动时间15天。第7.1条约定:如因被告原因解除委托或最终无法完成委托任务,则应在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回原告已付的全部款项。但被告不承担代理原告办理“资质申请”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业务损失及其他损失。第8.1条约定:如本合同各方就本合同之履行或解除发生任何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由过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费用19万元整。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却没有履行合同第2.4条所约定的在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所有上报资料的整理装订及资质申报工作以及其他后续工作。因委托事项不能按约定期限完成,经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亦未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故原告诉诸本院,为此支付本案诉讼费2050元、律师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
152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执、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相关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当遵守。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笔委托费用,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委托事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的原因解除委托或最终无法完成委托任务,则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回原告已付的全部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19万元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双方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由过错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携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湖南省伟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携众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XZ-WYP20200317);
2、被告湖南携众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伟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委托费用190000元;
3、被告湖南携众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伟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7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
2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以上合计3570元由被告湖南携众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