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伟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衡山友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省伟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3民初1315号
原告:衡山友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店门镇石门社区新屋组。
法定代表人:刘希,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民,男,系衡山友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湖南省伟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衡岳路1栋201。
法定代表人:罗学东,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衡山友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伟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2021年11月25日,原告衡山友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所有付款义务,本案不需要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山友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10.12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905.06元,由原告衡山友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文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建婷
书 记 员 刘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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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