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3482号
原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洪坞桥头。
法定代表人:周小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琼,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原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剂配套费用152586元及利息15704元(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算至2018年3月20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9日,被告就“瑞城国际”项目工程向原告支付防水剂配套费做出付款承诺,承诺:关于瑞城国际工地用JX-111防水剂配套费(用量762.98T)单价200元∕吨,合计152586元,承诺到2016年1月30日前结清。后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有付款承诺为凭。被告欠原告防水剂配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防水剂配套费用人民币152586元及利息损失14362.79元(已算至2018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损失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鸿仙
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
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