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3民初3434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林勇,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洪坞桥头。
法定代表人:周小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笑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琼,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勇、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笑玲、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0元;2、由被告支付50000元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赔偿金);3、补偿4年的礼拜天、节假日未休息的工资50000元;4、赔偿中断劳动关系工资2018年3月-2019年11月,计21个月,105000元;5、劳动合同约定双倍经济补偿金50000元;以上合计2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铲车工,进入公司后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标准,也没有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且将部分工资克扣到年终奖发放。2018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经理要求原告装卸砂石,原告说这不是本人工作,如果要做是否有另外补偿,被告说那你回家吧,原告找其他领导也未解决,原告找多湖街道解决无果,原告申请仲裁,金东区仲裁部门歪曲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以及权利与义务的约定。
4、劳动纠纷投诉调解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和原告去多湖街道调解的事实。
5、银行工资流水一份,证明每月发放工资数额,实际的工资发放除了银行单子的数据,被告每月扣除30%的方量还要扣除100元安全奖,用于年终现金发放。
6、仲裁裁决书一份共五页,证明原告曾经申请仲裁,仲裁委进行裁决的事实。
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辩称,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沙子老板陈斌了解到,在2018年3月17日前连续半个月左右原告对于被告已购沙子拒绝从运沙车上卸沙子,多次向沙子老板敲诈要求他支付铲沙子的费用。2018年3月15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不听从领导安排卸沙,擅自向沙子老板敲诈现金谋取私利。2018年3月17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依然不听从主管合理指挥与安排,不进行卸沙工作,也不听从劝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原告无视公司劳动纪律,工作态度不好,扰乱公司正常秩序,造成公司对外工作损失,被告根据《奖惩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对其解聘。被告认为原告作为铲车工,应当对沙子进行装卸,属于原告工作的范畴,原告不履行工作职责,还向沙子老板敲诈现金,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018年3月20日,原告至东湄工业区街道劳动纠纷调解室提出劳动纠纷投诉调解,经调解,被告愿意让原告回来上班,但是原告不愿意回来上班。所以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对于原告的离职进行了审批,明确原告的离职理由为“上班期间不f服从工作安排,建议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50000元赔偿金。被告并非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无须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3、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礼拜天、节假日休息日的工资5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基本是做一休一、按照计件支付工资,原告应对自己的加班情况予以举证,被告已经发放了加班工资。4、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中断劳动关系工资105000元。因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5、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约定双倍补偿金50000元。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双倍补偿金的情况。综上,金东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二份八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均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前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分别是2013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和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
3、员工入职表复印件一份两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入职被告处,录用岗位为铲车工的事实。
4、每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共五十二页,证明2013年11月9日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原告如有加班被告已在工资表中发放工资。
5、节假日放假通知复印件一份共二十四页,证明被告法定节假日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放假的事实。
6、浙江金厦控股集团奖惩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共8页,证明被告的制度规定拒不听从合理的指挥和调遣,造成公司实质利益或形象损失,并直接予以解聘的事实。
7、情况说明、通告、通告照片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原告多次违反被告规章制度,造成公司形象损失,被告根据规章制度予以除名的事实。
8、离职审批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予以辞退的事实。
9、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笔录一份共十页,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由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并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方的三名证人做出了仲裁裁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是按计件进行发放工资的,每月金额不同,仲裁裁决结果是正确的。对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30%的方量工资以及100元的安全奖没有体现,工资表上体现出2013年至2018年原告的工资未增加,因原告是计件工资,如果增加卸货工作量,应当增加工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这份通知,是集团公司发布的,载明各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被告方有无参照执行无法证明,而且实际有无放假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没有看见过,奖罚管理办法如果与法律有冲突是无效的;证据7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人是被告公司的沙子供应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卸车本是证明人应尽的运输合同义务,所以证明人有可能存在逃避责任,虚假证言的情况,对内容有异议,3月15日原告是休息日不在现场,3月17日并不是原告擅自离开是被告的主管让原告回家;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有三个证人,前面两个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主管,所以证人提出卸车是原告的本职工作、敲诈现象等都不符合事实。证言体现了争议发生之前供货商都是自卸车,而且原告是计件工资,沙子供应商是平板车,需要额外增加的卸货工作量,2016年劳动合同签订时是自卸车运沙的,所以卸货不是原告的本职工作。证人胡某在第四页说原告说要另外加钱,我告诉他这个事情上面领导都知道,说明原告方并不是拒绝卸沙,是要求按照增加的工作量计算工资,而且证人作为主管也未明确的拒绝,说明卸货确实不是原告的本职工作。第四页倒数第十三行,问原告是否当天离开工作岗位,他说是如果不服从安排只能离开,说明是主管人员要求原告停止工作。
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对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7、8、9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入职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部门为生产部,职务为铲车工,具体负责上料、卸料,机修设备的装掉等工作,入职登记表中载明待遇为1500元+0.057元/方,200元为安全奖卫生奖。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约定,被告的招生简章、规章制度和变更或补充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书以及下列专项协议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8年3月17日,有沙子运到公司,原告***要求额外支付卸沙费用,沙子老板拒绝支付,原告拒绝卸沙,沙子老板将情况反映到公司,公司主管要求原告卸沙,原告仍不服从安排。原告***向劳动部门投诉,调解结果为:电话沟通了总裁办,分公司综合办及部门经理,进行了调解沟通,最好能继续做下去,双方都在气头上,当事人称先索要合同,看看条款怎么约定,公司方称,违反劳动纪律予以解聘。2018年3月17日,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做出《通告》,***无视公司工作纪律,工作态度不好,造成公司形象损失。现公司决定对***予以除名。2018年3月18日,原告***申请离职,离职原因:因外面老板半挂车拉沙子进公司要我们铲车工卸沙子,因为量大我们要求要工资,被领导辞退,部门经理:上班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建议辞退,人力资源部、分公司总经理均同意。浙江金厦控股有限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应责任,并直接予以解聘:(二)拒不听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与调遣,造成公司实质利益或形象损失者。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系浙江金厦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后,原告***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该委员会于2018年6月15日做出金东劳人仲案字(2018)1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要求供沙老板额外支付费用再卸沙且多次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对原告的开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依据,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曾多次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拒绝卸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应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按照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的要求,接受其管理,服从工作安排,履行作为铲车工的职责,从现有证据看,卸沙属于铲车工的工作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供沙老板额外支付费用再卸沙,且多次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的开除行为符合单位规章和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礼拜天、节假日加班且加班工资未付,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违反劳动合同,对其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要求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赔偿中断劳动关系期间工作及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荆笑言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黄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