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民初5251号
原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洪坞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20080280Q。
法定代表人:周小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张星,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西路9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2550026068。
法定代表人:厉鸥。
原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厦公司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19049.31元;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45348.92元(按日万分之五暂时计算至2012年4月17日止,以后滞纳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564398.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价格、技术要求详见合同。交货方式由出卖方(即原告)搅拌车运到龙腾创业大厦工地。但买受方必须提前五-七天通知出卖方。付款方式:地下室±0.0浇捣完毕付已浇商品砼款的50%,七层楼面浇捣完毕付已浇砼款的60%,结顶付商局砼总款的70%,结顶后三个月内付完全部商品砼款,最迟在2008年1月底前付清全部砼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计被告的要求供货。自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共供给被告总计价值2333049.31元的混凝土。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2014000.00元,尚应支付货款为319049.3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但一直未果。2008年10月,被告法人代表逃往国外,涉及被告的所有事项由婺城区政府出面处置,原告也曾向婺城区政府申报过债权。2012年4月,因原告得知涉及被告的其他问题都已处置完毕,婺城区政府要求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婺城区人民法院以涉及被告的刑事案件未结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得知涉及被告的刑事案子已结,财产已准备处置。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第176条、179条,《合同法》第60条、第109条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未正常经营被吊销的事实。
3、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事实。
4、供砼清单、砼核定结算单十五份,证明原告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共供给被告总价价值2333049.31元混凝土,被告尚欠原告319049.31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中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交货方式由出卖方(即原告)搅拌车运到龙腾创业大厦工地,但买受方必须提前五-七天通知出卖方;付款方式:地下室±0.0浇捣完毕付已浇商品砼款的50%,七层楼面浇捣完毕付已浇砼款的60%,结顶付商局砼总款的70%,结顶后三个月内付完全部商品砼款,最迟在2008年1月底前付清全部砼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计被告的要求供货。自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共供给被告总计价值2333049.31元的混凝土。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2014000.00元,尚应支付货款为319049.31元。此后,原告经多次主张权利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滞纳金开始计算时间调整至2008年11月1日,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9049.31元及逾期滞纳金(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4元,由被告浙江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远
人民陪审员 陈红星
人民陪审员 邵慧杰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傅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