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民初5250号
原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洪坞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20080280Q。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张星,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西路968号中港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2550026068。
原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9606.6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35635.32(按日万分之五暂时计算至2012年4月7日,以后滞纳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交货方式由卖方(即原告)搅拌车运到中港浅水湾四期工地,但买受方必须提前五-七天通知出卖方;付款方式:每月月底对账,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供货,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共供给被告总计价值2068276.42元的混凝土。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货款1528669.8元。尚应支付货款539606.62元。2008年10月,被告法人代表逃往国外,涉及被告的所有事项由婺城区政府出面处置,原告也曾向婺城区政府申报过债权。2012年4月,婺城区政府要求债权人起诉,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婺城区人民法院以涉及被告的刑事案件未结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得知涉及被告的刑事案件已结,财产已准备处置。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供货清单8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共供给被告总计价值2068276.42元混凝土的事实。
被告浙江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浙江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交货方式由卖方(即原告)搅拌车运到中港浅水湾四期工地,但买受方必须提前五-七天通知出卖方;付款方式:每月月底对账,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供货,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共供给被告总计价值2068276.42元的混凝土。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货款1528669.8元,尚应支付货款539606.62元。此后,原告经多次主张权利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9606.62元及逾期滞纳金(自2008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4元,由被告浙江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祖华
人民陪审员 盛素录
人民陪审员 叶爱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