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民初5362号
原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洪坞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20080280Q。
法定代表人:周小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865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起,被告因建造住宅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8年3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865元,被告承诺货款于2019年1月前归还。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供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865元并承诺货款于2019年1月起归还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586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祖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朱奥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