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2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洪坞桥头。
法定代表人:周小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453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此业务正文)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黄培良
审判员 张福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封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