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栗县某某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22民初1179号 原告:上栗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绿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571176042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崇岗镇人民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693710346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湾公司上栗分公司,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兴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MA380KMA6K。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栗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湾公司)、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湾公司上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湾公司上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中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湾公司上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上栗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2539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因***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上栗县兴盛大道“上栗县小南京兴盛广场”建设工程(为二期建设工程),因建设的需要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上栗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质量、付款方式及时间、混凝土方量确认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质量异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开始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价款537011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544720元,尚欠原告货款1825390元。按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和时间的约定,原告垫资150万元整,之后每月对账并支付总金额的80%,剩余总金额的20%和垫资款以商品房抵付,房屋价格按开盘价计算。另经原告查明,萍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栗县兴盛大道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用(2011)第5××1号】已经被海南省三亚城郊人民法院所查封,该院已于2020年12月16日发布公告,将对查封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予以拍卖。被告承建的“上栗县小南京兴盛广场”建设工程将被拍卖,被告已无需购买原告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客观上已经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上栗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两份,并要求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项。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湾公司辩称:1.依据被答辩人诉称事实,其是与被告上栗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而该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独立核算,具备自有资产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根据《购销合同》的内容分析,作为被答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文本,通篇约定的是需方上栗分公司的义务,而被答辩人享受的是不对等的权利,即便这样的格式文本,双方对合同提前终止的约定情形与被答辩人诉状解除的事由并不相符,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成就。其次,从本案合同履行期限看,被答辩人的供货是供上栗县小南京兴盛广场二期工程建设所需商砼,供货期至整个工程全部结束,而今被答辩人提前单方解除合同构成严重违约,对此,上栗分公司可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第三,被答辩人以“工程被告法院查封将拍卖,已无需购买商砼,也不能以房抵债,合同处于客观不能履行的状态”的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是一个在建工程,工程投资方虽因经济纠纷致在建工程被法院查封,但其公司并未破产,涉案工程已取得相关建设规划手续,也已开始预售,故涉案工程的查封以及能否拍卖均不会影响上栗分公司对在建工程享有的物权和在建工程继续施工的权利,如果会影响以房抵债的实现,则也只是贷款支付方式发生变化,但这一变化不影响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比例。3.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比例是“由被答辩人先行垫资壹佰伍拾万元,之后每月对账并支付总金额的80%,剩余总金额的20%和垫资款以商品房抵付,房屋价格按开盘价计算”,按被答辩人俗称“供应混凝土价款5370110元,累计支付货款3544720元”,合同约定应付款是53170110减去1500000元再乘以80%为3096088元,显然,上栗分公司已超合同约定多支付货款。4.依据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调查发现,上栗分公司并没有收到5370110元的商砼,因为除合同约定已结算的货款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需方接货人是巫昊芃,除此外其他人均无权接货,事实上,除上栗分公司对账确认的金额外,没有约定接货人确认送货单均未供货到涉案工地。5.上栗分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答辩人至今未按收款要求向上栗分公司给付商砼税票,对此,上栗分公司也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基于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案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中湾公司上栗分公司未提供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中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中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上栗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小南京兴盛广场二期明细、对账单、送货单、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1月萍乡市各县市工程常用材料价格汇总表、2019年11月份送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湾中湾公司上栗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37011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544720元,尚欠原告货款1825390元。2019年12月份之后,作为需方代表签字的人员与2019年11月的签字的人员是一致的。经质证,被告中湾公司对购销合同的三性无异议,2018年8月6日中湾公司上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实际预拌混凝土方量的确认方法是甲方项目经理或工地授权代表巫昊芃签字验收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对付款方式时间进行了约定,由原告垫资150万元之后每月对账并支付总金额的80%,剩余总金额的20%和垫资款以商品房抵付,房屋价格以开盘价计算。合同第二条对预拌混凝土价格做了明确约定。对小南京兴盛广场二期明细中加盖公章的10份明细无异议,对未加盖公章的三性不予认可。对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钱不是中湾公司上栗分公司的员工,同一人签字的笔迹不一样,对2019年11月份送货单不认可。对常用材料价格汇总表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3.2020年11月13日***签字的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在2020年11月-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了362方商品混凝土,计价184800元。经质证,被告中湾公司三性有异议,未加盖公章且***不是我公司员工。 4.与***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送货单上的周老板就是***,中湾公司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并认为***是他公司员工。经质证,被告中湾公司对三性有异议,***与本案及中湾公司上栗分公司有什么关系无法证明,且与其提供的送货单不具有关联性,备注“周老板”的身份不明,不能证明是否是需方采购人的身份。 5.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公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湾公司与萍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工程施工的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的8月1日,到目前为止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萍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3号楼、5号楼土地使用权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查封,并要求拍卖的事实,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经质证,被告中湾公司对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告张贴时间是在2020年12月16日,据了解,公告内容是因为建设单位与第三人有借款纠纷,拍卖的不是整个项目而是一期土地部分抵押,现双方在协商,协商结果与本案无关联。即使涉案土地会拍卖也不会影响施工单位对在建工程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何况涉案工程已具备相关的房屋销售及预售,所以,所谓的法院公告并不会剥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权利。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核实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也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中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江西省中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的未经被告对账确认的送货单,送货单上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而有可能是中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诉请的部分事实的履行主体是江西中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议法庭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中鹏置业与被告之间有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了解的情况是中鹏置业和阳光置业公司是有项目收购的协议,因此中鹏置业不是工程实际施工方,只是工程的业主方,相当于阳光置业公司的地位,中湾公司才是该项目施工方,至于中湾公司与中鹏公司有什么关系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方不能以可能是中鹏置业员工为由,要求追加被告。庭审前中湾公司联系原告要求进行调解,原告根据办理分公司的一些基础要求,上栗分公司是经过中湾公司的决定在上栗成立的,因此上栗分公司的行为也实际上代表了中湾公司的行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并不予采信。对被告中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湾公司上栗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栗县小南京兴盛广场二期工程供应各种规格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单价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和时间约定原告垫资150万元之后每月对账并支付总金额的80%,剩余金额的20%和垫资款以商品房抵付,商品房由原告定户型,房屋价格按开盘价格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所有运货单由被告公司工程代表**钱、***、***、**签字验收,经原告公司及经办人****签字与被告公司**及经办人***、**如签字确认,结合合同价并参考2018年12月萍乡各县市工程常用材料信息价格。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供货807410元、2019年1月7日供货867300元、2月21日供货912660元、4月9日供货413140元、5月6日供货476710元、6月6日供货453050元、7月4日供货101680元、8月9日供货244850元、11月4日供货169970元、12月3日供货427380元、以上共计4874150元。此后,原告继续供货,仍采取由被告公司工程代表***、**钱、***、**四人在送货单上需方代表确认栏处签字的方式验收货物,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8日原告共计供货926m3,该批货款双方未对账确认。原告请求按双方确认的最后一次即2019年12月3日的规格和单价结合2019年12月萍乡市各县市工程常用材料信息价格计货款480666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8月21日总计付款3544720元,尚欠原告货款1816090元。后因建设工程发***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涉诉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依法查封拍卖案涉工程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并责令上述查封土地上占有使用人自行迁出,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中湾公司上栗分公司项目分包人***于2020年11月13日至12月3日经手收到混凝土货款1848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收货人***收货与其公司无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确认***的身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货款和已付货款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方未**确认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是本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和支付尚欠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查明的事实确认在原告送货单上需方代表确认栏处签名收货的经手人***、**钱、***、**均多次作为被告方代表经手收货,足以认定该批货物的需方是被告公司。其次,虽然双方对该批货款未对账确认,在供货量为926m3确认属实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双方确认的最近一次供货的规格和单价计算货款符合买卖合同交易习惯。原告上述主张的理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因建设工程业主萍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案涉工程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该法定事由在客观上必将导致工程建设无法继续施工和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双方所订《购销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因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有关付款方式和时间的约定内容亦无法实现,据此,原告享有不受付款方式和时间的约束来主张货款的权利。另外,被告中湾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分公司与子公司的法律条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栗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湾公司上栗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湾公司上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上栗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609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81609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湾公司上栗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