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22民初631号
原告:上栗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绿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571176042P。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黄冈市黄州宝塔大道68号鄂东温州商贸城20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请求79879685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华溪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桐木镇新上万西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34326290X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栗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江西华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宏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宏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9665元,并支付违约金361743.28元(以1579665元为本金,按每日0.05%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日,共计611天),本息合计1941408.28元,并从2021年1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宏森公司因承建被告华溪公司开发的上栗县桐木镇“左岸新城”建设工程(为一期建设工程),因建设的需要原告与被告宏森公司签订《上栗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质量、付款方式及时间、混凝土方量确认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质量异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开始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价款4113085元,双方于2018年11月13日进行结算,截至2018年11月13日,被告宏森公司欠原告混凝土价款2903085元,结算后,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混凝土价款。结算后,原告继续向两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9年5月9日,从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5月9日,共供应混凝土计价1176580元,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原告起诉前,两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51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前两被告总计欠原告1579665元货款。按原告与被告宏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以及第十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应按不能付款金额没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违约金过高,原告起诉时按0.05%的比例按日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原告于2019年5月9日止全部完成一期项目混凝土供货任务,考虑到被告华溪公司项目完工应在主体完工之后,原告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宏森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从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存在买卖关系,但答辩人并没有欠被答辩人的货款,相反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期间,答辩人还多支付了货款给被答辩人,其中在答辩人于2018年元月23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00万元预付款,之后又于2018年9月1日支付10000元、2018年9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3月5日支付500000元,共支付1610000元。被答辩人从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10月28日止与被答辩人共发生60次业务共计1382340元,故答辩人还多支付了227660元给被答辩人。因双方都与本案另一被告华溪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葛尚未结算,故答辩人也就未向被答辩人主张返还上述多支付的款项。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诉求,应由在答辩人实际承建“左岸新城”之前或之后承建方予以承担,该诉求的货款与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故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时完全没有道理的,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2.退一万步讲,假如答辩人还欠被答辩人货款,现被答辩人在请求答辩人除支付货款之外,还要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话,其所计算违约金的利率也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据此,现本案违约金的年利率计算不能超过15.4%,而被答辩人依据日万分之五来计算本案利率则是18.25%,有违上述规定上限。综上,答辩人并未欠被答辩人的货款,其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溪公司辩称:我方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宏森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但是工程没有分成一期二期,只有一份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方不存在违约,没有达到供货量,其他事情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宏森公司、华溪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
2.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宏森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宏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79665元。工程的竣工期限在2017年12月31日。经质证,被告宏森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量供货,双方都存在违约。对账单**签字确认的我方予以认可,其中有**交签字的不是宏森公司的员工。***是华溪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的送货单是华溪公司的货款而不是宏森公司所欠货款。**交挂靠的公司是鄂州十三建筑公司的员工,**交签字的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华溪公司对购销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账单、送货单我方不清楚,**交是宏森公司的员工。
3.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1月13日签订了混凝土结算协议,宏森公司虽然没有签字,但该协议可以视为华溪公司对宏森公司债务的加入。经质证,被告宏森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华溪公司签订的,与宏森公司无关。可以确认的是一期工程是***公司承建,二期是由***挂靠承建,对协议中所确认的金额有异议,与宏森公司无关。被告华溪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签订结算协议的原因是原告不愿意继续供货,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我公司作为担保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但并未达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供货量。
4.宏森公司**确认的对账单(包括在总对账单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佐证。经质证,被告宏森公司认为桩基不是宏森公司承包范围内,是华溪公司聘请的承包商做的,**交不是宏森公司员工。被告华溪公司对此无异议,所有的混凝土需方都是宏森公司。
5.对账单,证明2730745元其中有748255元有华溪公司签字**的,923760元及1058730元是宏森公司**确认的。经质证,被告宏森公司对其中有宏森公司**的予以认可。
被告宏森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宏森公司向原告付货款共计16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付款时间节点略有差异。被告华溪公司认为我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具体金额要到财务上查。
2.终止合同协议书,证***公司与华溪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华溪公司与宏森公司内部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宏森公司与原告发生的混凝土交易情况,这个证据不足以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进行抗辩,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被告宏森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宏森公司为承建被告华溪公司开发的上栗县桐木镇“左岸新城”工程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质量和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开始供货至同年9月16日,被告华溪公司对账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2730745元。2018年5月6日,被告宏森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原告从2018年3月11日至4月29日供货499000元。同年6月7日**、***签字确认原告5月份供货591240元,7月10日确认原告6月份供货130270元,8月7日确认原告7月份供货122040元,9月22日确认原告8月20日、9月8日供货12240元,同年9月25日、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8日由**经手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63吨计27550元。2019年1月18日被告华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2018年11月23日至12月29日供货181360元,同年1月28日华溪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原告2019年1月份供货189640元,同年5月6日华溪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人**交签字确认原告3月份供货295890元,5月20日确认原告4月份供货435630元,同年5月5日至5月9日,**交经手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161吨计价74060元,以上被告华溪公司共收货3907325元,宏森公司收货1382340元。
另查明,1.因货款争议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混凝土款结算协议》一份,载明两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砼,双方确认至2017年9月16日原告供货金额为2730745元的商砼给被告华溪公司,已付1100000元,尚欠1630745元;至2018年11月13日至,供货1382340元给宏森公司,已付110000元,尚欠1272340元,以上所欠货款2903085元,由两被告于2019年5月1日之前共同全部付清,但被告宏森公司最终并未签字和**。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供货。2.被告宏森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9月7日、9月23日、2019年3月5日分四次,华溪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11月13日、2019年3月24日、4月3日、6月15日、12月2日分六次共支付货款210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96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森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9665元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欠款如何认定和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华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次在原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同时均有经办人**交的签名,可以确认**交是华溪公司员工,其辩称**交是宏森公司员工的理由不成立。其次,***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所送商砼为桩基工程施工部位,从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桩基工程不是被告宏森公司施工范围。第三,华溪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其在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款结算协议》中明确载明“乙丙(两被告)因建设需要,向甲方(原告)购买商砼”、“至2017年9月16日止,甲方销售商砼8191方给乙方(华溪公司)”、“乙丙两方合计欠甲方货款2903085元,***两方共同偿还”,以上内容均符合被告华溪公司将自己列为商砼需方的身份。第四,从查明的事实确认,华溪公司收到了原告大量的商砼,也足以认定被告华溪公司是本案涉案商砼事实上的共同购买方。第五,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宏森公司亦表示对所欠款项1579665元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1579665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61743.28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宏森公司已付清其经手所收商砼的货款,而被告华溪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华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向原告上栗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966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以1579665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栗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3元,由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华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 红
人民陪审员 谢 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