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22民初842号
原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上栗镇绿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571176042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上栗镇滨河南路栗景山河S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598871619R。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21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恒通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诺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513416.09元及逾期违约金50358.63元(以513416.0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按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共计563774.72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开发栗景山河项目的需要,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的价格、质量、付款方式及时间、混凝土方量确认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质量异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733416.09元,被告向原告付款12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3416.09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用房屋抵偿634078元货款,但截至诉前,被告并未交付抵债房屋)。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按约支付所欠混凝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法院。
**投资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513416.09元属实,要求履行之前签订的以房抵债的协议,如按之前的协议,原告要支付我公司120661.91元房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及被告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混凝土供销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供销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供销合作协议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和时间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
3、对账单,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双方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733416.09元,被告向原告累计付款12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3416.09元。原告与被告虽约定用房屋抵偿634078元的货款,但截止诉前,被告并未为抵债房屋办理预告登记、产权转移登记、且未交付抵债房屋,案涉房屋为栗景山河项目,房屋因为人防原因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以房抵债的目的实现不能,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原债务支付抵债的货款。
4、保险费明细、保险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购买财产保全保险费花费12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票据五张,证明我公司以房抵债已冲抵该欠款,房屋已登记在原告股东**名下,房号为2-1-1501,原告公司也给我们出具了收据,并且原告还应支付我公司房款120661.91元。
2、延期交房承诺书,证明我公司通知延期交房的业主的事实,其中**就是业主。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依法审查,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房屋登记在**名下,案涉房屋并未办理预告登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原告才要求其继续履行原合同的付款义务。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因开发滨河南路栗景山河商住小区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混凝土,双方签订《混凝土供销合作协议》,协议就混凝土的价格、质量、付款方式及时间、混凝土方量确认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质量异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从2016年开始,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20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计价1733416.09元,被告支付122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513416.09元。同日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即原告股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其所有的栗景山河商品房2栋1**15层1501号抵偿该笔债务,并将该商品房网签在原告股东**名下,被告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屋总价634078元,2022年5月31日前交房,原告已开具收据给被告冲抵账目,**亦受领该房屋。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纠纷花去诉讼费943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于2020年9月18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13416.09元,同日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原告股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其所有的栗景山河商品房2栋1**15层1501号房屋作价634078元,抵偿该笔债务,原告开具收据给被告冲账,被告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网签,**受领该房屋,由此,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已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并履行,故本案构成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中,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债权或债务转移的协议后即成为合同当事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债务人则退出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后,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也即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8元,减半收取计4719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239元,由原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雪 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玲
书 记 员 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