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绿之行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与湖南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9006民初323号 原告:湖北绿之行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岳口镇岳口工业园(湖北绿之行体育实业有限公司内2号、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长铺镇中心街1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绿之行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绿之行公司”)与被告湖南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火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原告湖北绿之行公司于同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湖南火星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元,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23)鄂9006民初3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湖南火星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绿之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火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绿之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约定于2022年8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货款200000元,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火星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购买人造草坪材料,原告同意后,将材料交付被告。双方于同年8月25日通过微信补充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0mm六根运动草4124㎡、草坪专用胶水35桶、连接带(0.3×300)2卷、连接带(0.2×300)5卷,共计200000元,该款于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交货地点:原告天门工厂。同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绿之行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湖南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