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春茂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长春市春茂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03民初3257号 原告:***,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春茂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与电台街交汇处金坐标61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春茂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春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春茂公司在2020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春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7元、工资105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3337元、加班工资143190元。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4月27日入职,在春茂公司天泽凯旋华府项目从事施工员岗位,月薪16667元。单位于2022年4月5日无故与***解除劳动关系。 春茂公司辩称,***告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与***无劳动合同关系,应驳回***的诉讼请求。2020年4月,我公司与长春市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天泽凯旋华府二期建筑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建该工程B1、B2、B3号楼项目。2020年4月22日,我公司与长春市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全部工程中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宝隆公司,质量标准为合格等级。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我公司与宝隆公司陆续签署两份《补充协议》,明确案涉工程项目所有用工及招录人员均由宝隆公司负责,并承担各项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责任。经双方核算,劳务报酬为99127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7,春茂公司与长春市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天泽凯旋华府二期建筑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春茂公司承建长春市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天泽凯旋华府二期工程B1、B2、B3号楼项目。2020年4月22日,春茂公司与宝隆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全部工程中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宝隆公司。***受案外人孙某招用,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技术工作,工作中接受孙某安排管理,报酬由孙某支付。 ***依据诉讼主张提供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审批单、提料单、工具交接单、工程结算单、工资表、银行流水证据复印件,证明***与春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春茂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复印件并非原件,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与春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9月13日,***就本案诉请申请仲裁,2022年9月16日,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朝劳人仲不字[2022]6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与春茂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受案外人孙某招用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技术工作,工作中接受孙某安排管理,报酬由孙某支付,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有权代表春茂公司招用职员。故不能确认***与春茂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