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4民初5062号
原告:新市区东站***建筑设备服务站,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东站路222号。
经营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牛银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2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新市区东站***建筑设备服务站与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原告新市区东站***建筑设备服务站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市区东站***建筑设备服务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市区东站***建筑设备服务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6.08元(原告已预交),由新市区东站***建筑设备服务站负担。
审判员 张 卓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