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9739号
原告:北京西亚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里41号楼1层01商业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众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牛银生,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北京市朝阳区***村奶东77排88号楼底商糖果帮帮。
原告北京西亚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建筑公司)与被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亚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亚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返还水泥款770940元;2.被告二返还工程款100000元;3.被告二支付纳税改正补税款10912元;4.被告三返还工程款200000元;5.被告三支付纳税改正补税款66008.95元;6.判令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作为发包人将***热力管线工程中五标段、六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承包人);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工程名称分别为***热力管线工程(五标段),该五标段由被告一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被告三***负责;另外***热力管线工程(六标段),该六标段由被告一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被告二***负责。***工程完工后,大甲方热力集团至今没有向原告进行最终竣工结算;2021年1月29日,被告一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并保全原告账户,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违约金;根据被告一向丰台法院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被告三负责的五标段为696万元,被告二负责的六标段为462.4万元),原告已经向被告一支付了1031万元工程款。虽然(2021)京0106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一的起诉,但被告一上诉后经(2022)京02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原告支付被告一工程款100万元。由于***热力管线工程存在分包,原告代付的五标段和六标段水泥款没有进行最后结算,这样在被告二负责的六标段水泥款306360元是由原告代付,被告二书面承诺在工程款扣除;同时被告三负责的五标段水泥款464580元也是由原告代付,被告三书面承诺在工程款扣除,原告为被告代付水泥款共计770940元。在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二承诺给原告办理东城城管协调事宜,因被告二未处理好,给原告造成损失10万元,被告二书面承诺在原告工程款里扣除。另在2019年1月11日,被告三书面承诺,将工程结算由被告一变更为河北正乾劳务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办理后续手续,如发生任何经济纠纷由***承担与原告无关;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河北正乾劳务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更有甚者,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二和被告三因该工程向原告提供的工程发票涉嫌虚开为“不合规发票”,导致原告被朝阳区税务局处罚改正。其中被告二“不合规发票”金额为40000元,要求原告改正补税1万多元;被告三“不合规发票”241968.3元,要求原告改正补税6.6万多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二和被告三提供“不合规发票”应当承担税务责任,向其说明税务情况,被告二和被告三口头承诺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是工程发包人,被告一是签订合同的承包人也是该工程的总负责人,而被告二和被告三是被告一的工程施工负责人,工程结算单都是被告二施工队和被告三施工队;因此被告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二承诺水泥款及损失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三承诺水泥款在工程款扣除及变更河北正乾公司收取的工程款由其承担;虽然(2022)京02民终1213号判决生效,但原告认为上述钱款不属于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三的钱款,其三位被告占有该部分工程款获利不当,应当返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菏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贵院应当驳回起诉。菏建公司于2021年起诉西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京0106民初7908号(以下简称7908号案件)已经两审审结,在7908号案件中,菏建公司诉求西亚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0万元及违约金,双方确认在扣除所有因素后剩余尾款为100万元,最终二审法院判决西亚建筑公司向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本案与7908号案件当事人相同(本案多的两位当事人***、***是菏建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7908号案件多的当事人***是西亚建筑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诉讼标的相同(原告称五项诉请都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790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西亚建筑公司属于重复起诉,贵院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菏建公司在7908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五标段为696万元,六标段为484.3万元(不是462.4万元),此外,菏建公司在庭审和代理词中明确六标段增加拉土方款88616元,合计4931616元,两标段合计11891616元。在7908号案件中,原告明知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其五项诉请合计1147860.95元的基础上,确认剩余尾款为100万元,且抗辩已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11月3日分两笔向菏建公司支付,但在7908号案件败诉后又以该五项诉请没有在工程款中扣除为由起诉,自相矛盾,有违诚信原则和自认原则。其次,原告第五项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证据显示***经手的两张发票,北京***运商贸有限公司138596元,项目名称为中砂、**灰、红砖、碎石等材料,实际上该发票是2007年***与西亚建筑公司合作的其他项目,北京五羊聚源商贸有限公司103372.3元,项目名称为机械费,也是2007年***与西亚建筑公司合作的其他项目,因为西亚建筑公司拖延结算,导致发票出具时间为2017年。再者,即使将原告全部诉请金额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7908号案件判决也维护了各方利益,实现了实质性公平正义。菏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合计11891616元,西亚建筑公司向菏建公司支付971万元,若扣除原告主张的1147860.95元,剩余款项为1033755.05元,若扣除原告主张的前4项诉求(诉求5与菏建公司案涉项目无关),剩余款项为1099764元,剩余款项均大于双方确认尾款金额,大于7908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金额。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重复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万元工程款是我拿走的,不同意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西亚建筑公司(发包人)与菏泽菏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热力管线工程(五标段),工程地点柳村路-菜户营桥、菜户营桥-右安门桥,合同价款4849654元,开工日期2014年2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10日。同月,双方再次针对该项目六标段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针对六标段签订《增量协议书》,工程总价为4212895元,工程增量劳务费30万元。2015年1月30日、2016年3月7日,菏泽菏建公司针对五标段、六标段分别出具工程结算单,五标段金额696万元,六标段分两部分,分别为416.1万元、46.3万元。2021年,菏建公司以西亚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请求西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违约金。该案庭审中,西亚建筑公司与菏建公司确认上述两个合同最后剩余尾款为100万元。但西亚建筑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结清。本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790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全部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菏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2民终1213号判决,认为西亚建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菏建公司要求西亚建筑公司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二、西亚建筑公司给付菏建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三、驳回菏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西亚建筑公司于(2021)京0106民初7908号、(2022)京02民终1213号案件中已经认可涉案两个合同最后剩余尾款为100万元。(2022)京02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书亦支持了菏建公司请求西亚建筑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尾款的诉讼主张。现西亚建筑又提起诉讼主张涉案款项尚未进行结算,实为推翻其之前案件自认事实以及生效判决确认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西亚建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西亚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3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西亚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