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23民初160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邻水县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邻水县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邻水县鼎屏镇兴龙巷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098331552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396,480元;2.判令被告中顺公司对机械租赁费396,4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被告***、***因承包邻水县强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邻水县八耳镇插弯坝村种猪场项目”基础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原告提供压路机一台用于基础工程施工,除燃油由被告承担外,月租金16,800元,机械和设备由原告提供,不报停。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委托邻水县杨云工程机械租赁部将原告经营的“洛阳LT623B”型压路机托运至项目工地,并指派操作工前往工地驾驶机械从事基础工程碾压施工,至2022年1月13日施工结束。2022年1月17日,被告***以“猪场项目工程已完成全部施工”为由,电话通知原告将机械拖走。施工结束后,我多次邀约被告***、***对租金进行结算,其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经查,“邻水县八耳镇插弯坝村种猪场项目土石方、强夯工程”实为被告***、***借用被告中顺公司的资质承揽修建,中顺公司的行为违法了建筑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亦应对外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邻水县***工程机械租赁部的经营者,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收藏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载“……含百分之三增值税专票,合同以租赁方提供机械租赁部补签,走公账……”内容,该段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出,***作为经营者对外洽谈业务,并以邻水县***工程机械租赁部名义对外出租其经营工程机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施行日期2017.07.01》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