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健杰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921民初176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住浙江省金华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健杰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开发区白杨街道**大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第三人杭州健杰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健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偿还结欠***、***的工程款98377元;2.依法判令***、***以983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初至2020年11月,***、***班组通过***承揽健杰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工作量实际完成后,***将***、***所得劳务费转汇到***账户。经结算,***尚欠***、***工程款共计98377元,***承诺2021年1月10日前还款,此有***出具的欠条为凭。经催讨,该款***至今未还。因工程款支付至***账户由其占用,***应共同偿还。 ***辩称,其确实尚欠***、***工程款98377元。 ***辩称,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银行卡由***持有并使用,请求驳回***、***要求其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 健杰公司未作陈述。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向***支付管理费41377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以挂靠单位健杰公司的名义,与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华兴公司将其承包的(霞浦)示范快堆主体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分包于***施工。嗣后,***将案涉工程分别交由***、***班组、***班组及***班组施工,并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管理费及税费为11%,其中税费为4.5%,管理费为6.5%。总包单位华兴公司发放工程款先付款至健杰公司,由健杰公司扣除4.5%税费后将款项付至***账户,***在扣除6.5%管理费后,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至各班组负责人账户。 在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从健杰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3655251元,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如约将工程款支付至各个班组负责个人账户。然而,在2020年11月份以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从健杰公司领取了工程款,经***与华兴公司项目部核实,在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华兴公司总计向健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0828881元,健杰公司在扣除4.5%税费后,本应向***支付10988730元×95.5%=10341581元,但***实际从健杰公司领取3655251元以外,剩余10341581元-3655251元=6686330元均被***、***直接从健杰公司领走,其中,扣减属于***班组工程款250002元,扣除属于***班组工程款70533元,属于***、***工程款为6686330元-250002元-70533元=6365795元,故***、***侵占的属于***的管理费为6365795元×6.5%=413776元。综上,***、***直接从健杰公司领取工程款,并拒不按约定支付管理费属失信的严重违约行为,两人应支付理费413776元。 ***、***辩称,***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健杰公司与***系委托代理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主张双方约定管理费按6.5%计算,不是事实。***请求***、***支付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健杰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关于健杰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健杰公司与***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与健杰公司有劳动关系,***作为健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华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作为项目经理,且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工程款由健杰公司支付给***,再由***支付给***、***,且***、***主张与健杰公司直接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系借用健杰公司的资质(挂靠),将涉案工程分包给***、***;2.***与***、***是否有约定11%的税费、管理费问题。本院分析认为,***与***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工程款扣除11个点的事实,与***主张双方约定工程款扣除11%(税费4.5%、管理费6.5%)陈述一致,亦与实践中建设工程领域挂靠转包收取管理费情况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3.***是否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提供华兴公司霞浦示范快堆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负责项目工地的管理工作。本院分析认为,华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挂靠的健杰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华兴公司并不知晓***是否参与施工、管理的情况,且《情况说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华兴公司项目部是其内设机构,项目部盖章不属于单位盖章,该证据不予采信。***主张实际参与管理,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分析,可以认定下列事实:***挂靠健杰公司,于2018年9月7日与华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霞浦)示范快堆主体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包括汽轮机厂房及其他常规岛厂房/构筑物的钢筋绑扎、模板支拆、混凝土浇筑及养护等。期间,***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扣除税费后,再扣除6.5%管理费。***尚欠***、***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工程款98377元,***承诺2021年1月10日前偿还,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华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挂靠的健杰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与***、***之间的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系实际施工人,***已确认尚欠工程款98377元并承诺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已逾约定的支付时间,故***、***诉请***支付工程款98377元,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合同无效,依法应以实际情况保护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诉请的偏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问题,***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以工程款支付至***银行账户要求其共同偿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管理费问题,因合同无效,双方约定6.5%的管理费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参加管理,***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已收取健杰公司工程款6365795元的事实,综上,***诉请***、***支付管理费41377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8377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368元,反诉受理费750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