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9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
原审第三人:杭州健杰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开发区白杨街道四号大街17-6号3楼33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健杰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闽092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有无收到项目部发放的后续工程款以及收到后续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就案涉工程而言,工程项目部发放工程款是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由项目部直接向农民工发放的工资,二是项目部支付至被挂靠单位健杰公司账户的工程款,要查明案涉工程款具体发放数额,就要将两部分金额相加,这就势必要向工程项目部予以查实,因为无论是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还是支付到健杰公司,都要经由工程项目部付款。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由案涉工程项目部盖章的《杭州健杰(***班组)2019-2020年结算金额证明》,证明了项目部在2019-2020年期间就案涉工程发放的工程款总计为10828881.7元,扣减掉工程项目部经由健杰公司发放给***的工程款3655251元,以及另外两个独立班组的工程款320535元,剩余款项6365795元即为***、***收到的款项。一审庭审过程中,***、***就***提出的其收到工程款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提交的***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发送给其合伙人***的标题为《2020年2月-2021年1月工资》word文档中可以看出,***在向其合伙人***通报账务时,在其自行制作的word文档中明确载明了***、***在2020年2月-2021年1月期间支出了农民工工资8719368元,***、***未说明其存在垫资,试问如果***、***没有收到案涉工程款,哪来的钱支付800余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同时,该证据第二十一项也明确载明:“95100000×11%=1046100(***税费管理费)”,如果***、***没有收到案涉工程款,那么***自行记载的95100000元从何而来。退一步说,即使***的说法不能得到支持,***、***自行记载并自认的金额,总应该得到支持。故此,无论在证据层面,还是在逻辑情理层面,都足以说明***、***收到案涉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提交的证据及代理人的意见均未予载明并予以评析,且对标题为《2020年2月-2021年1月工资》word文档中的内容与***的说法相印证,而***、***代理人对该证据以不清楚为由隐瞒推诿不予质证的情况下,也未责令解释说明,对该证据视而不见,最后只是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收取健杰公司工程款6365795元为由,敷衍了事。二、对于***所主张的管理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实际参与了施工,并提供了管理,收取管理费有理有据。***在一审中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用于证明***参与施工,提供管理的事实。首先,在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杭州健杰(***班组)2019-2020年结算金额证明》中的标题特别注明了“***班组”,且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项目部代发农民工工资需要***审核无误并签字后才能予以发放,故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并不知晓***是否参与施工、管理情况属于主观臆断,与案涉证据所反映的真实情况明显不符。其次,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编号为GB/T50358-2005)第2.0.7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项目部的定义是:“在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工程项目部作为案涉工程的直接管理部门,对***有无参与施工,提供管理最清楚不过,其提供的证明也最具说服力。虽然施工企业项目部由于没有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也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属于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但是企业法人为项目部刻制印章的行为在法理上表明,企业法人认可该印章是企业法人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项目部与施工企业之间的关系,虽然是企业法人内部机构与企业法人的关系,但在法律效果上,可以类推适用法定代表人与企业的代表关系,即项目部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就是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施工企业。故《情况说明》符合单位证明的证据要素,***实际参与施工管理的内容,应当得到法院认可。(二)***客观上提供了居间服务,其付出应当有所回报。退一步说,姑且不论***是参与施工,提供管理,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上还包含居间层面的内容,根据民法典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正是由于***的居中撮合、斡旋,***、***才知晓案涉工程的施工信息并承包了案涉工程,***在***、***承包案涉工程后,亲自参与施工,提供管理服务,且***、***在2020年10月份以前对***收取6.5%费用未提出异议,也是在行为上对***收取费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认可。另外,工程居间费在(2014)民提字第74号等案例中予以了支持。***收取6.5%费用是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反诉主张于法、于理、于情都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收到了案涉工程的后续工程款,且***收取6.5%费用无论在管理费层面,还是居间费层面,均有据可依,有法可依。一审法院无视***提供的证据材料,驳回了***的反诉请求,对***、***侵占6.5%管理费(或居间费)的违约失信行为视若无睹,判决明显有失偏颇,难以服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以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辩称:***、***对***拖欠劳务工资事实提供了书面依据。一审法院经过详细调查取证后,才进行开庭审理,判决公平公正,***应履行判决。***从2019年8月18日利用其在霞浦核电站管理人员身份,虚构事实伪造公司文件和***、***签订霞浦核电劳务分包合同,诱骗***、***交其合同履约金20万(另案已开庭),后又利用其在霞浦核电站管理人员身份诱导***、***到华兴公司做劳务,并非法截留挪用***、***劳务工资98377元。***虚构事实,伪造公司文件,都是为了骗取合同履约金20万,挪用劳务工资98377元。***不是健杰公司股东也不是受益人,只是普通管理人员,无权以任何借口向收取管理费,而且***在管理霞浦核电工程时,并没有尽到管理人员职责,长期未到施工现场,健杰公司于2020年12月份委托***向华兴公司结算工程款。***向***、***强制收取管理费或居间费没有任何书面依据,只有***单方说词,***和***、***在本案发生前双方多次书面结算,只有***根据结算事实写***、***的书面结算依据并签字确认,所有结算并没有书面体现过***、***要支付费用给***,***主要目的是想挪用侵吞***、***的劳务工资98377元。***、***已向健杰公司交税费,不存在一个劳务工程本来就利润小的情况下还要交二个费用的先例。
健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健杰公司对***拖欠挪用***班组劳务工资事实,有欠条,在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2月份间,霞浦县劳动保障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多次向健杰公司询问欠薪事,并让公司配合找***支付***班组劳务工资,公司法人***也多次联系***,***也表示会尽快支付。一审法院根据***拖欠***、***劳务工资事实,经过对案件详细调查取证后,才开庭审理,判决公平公正,***应履行判决。***从2018年起利用其担任霞浦核电站管理人员身份,虚构事实把***劳务班组说是自己班组,挪用健杰公司支付给***劳务人员工资98377元,事实清楚。***不是健杰公司股东也不是受益人,只是普通管理人员,而且以健杰公司名义向***、***收取管理费(***所说),而且在管理霞浦核电工程时,并没有尽到管理人员职责,长期未到施工现场,造成华兴公司项目部多次向健杰公司反应***失职情况。健杰公司为了保证劳务人员权益,于2020年12月份委托***向华兴公司结算工程款。***向***、***强制收取管理费或居间费,健杰公司完全不知情,也没有看到任何书面依据,健杰公司并不清楚***的意图。结算并没有书面体现过***、***要费用给***,***主要目的是想挪用侵吞***、***的劳务工资98377元。健杰公司只合法合理收取税费、管理费4.5%,搞好工程合作双赢才是最重要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偿还结欠***、***的工程款98377元;2.判令***、***以983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向***支付管理费4137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健杰公司,于2018年9月7日与华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霞浦)示范快堆主体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包括汽轮机厂房及其他常规岛厂房/构筑物的钢筋绑扎、模板支拆、混凝土浇筑及养护等。期间,***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扣除税费后,再扣除6.5%管理费。***尚欠***、***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工程款98377元,***承诺2021年1月10日前偿还,该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华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挂靠的健杰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与***、***之间的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系实际施工人,***已确认尚欠工程款98377元并承诺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已逾约定的支付时间,故***、***诉请***支付工程款98377元,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合同无效,依法应以实际情况保护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诉请的偏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问题,***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以工程款支付至***银行账户要求其共同偿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管理费问题,因合同无效,双方约定6.5%的管理费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参加管理,***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已收取健杰公司工程款6365795元的事实,综上,***诉请***、***支付管理费41377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下: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8377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368元,反诉受理费7507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除“管理费6.5%”***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依法应当通知***的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因一审已判决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且***、***也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是否通知***法定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对查明案件事实与各方权利均无影响。为避免讼累,二审诉讼过程中,***、***均同意放弃对***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准予***、***撤回对***的起诉,不再通知***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也不再将***列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为:1.***与***、***之间是否有对案涉工程约定管理费6.5%;2.若有,***、***应否支付管理费及数额。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工程管理费6.5%。***提交的***与***聊天记录中word文档(3)(1)内容标题为“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工资”,内容为十几个班组工资及工程款,文档最后载明“95100000×11%=1046100(***管理费)”。但***在反诉状中陈述“其将案涉工程交由***、***班组、***班组及***班组施工”,其所主张的施工班组与该份文档载明施工班组存在差异,同时***在反诉状中陈述“2019年9月-2021年1月期间,华兴公司总计向健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082881元”,与文档所载明的工程款数额“95100000”存在巨大差异,无法认定该word文档中所列内容就是案涉工程款,故对该份文档所载明的11%管理费、税费无法确认系***与***、***之间的约定。***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税收管理费减掉***班组扣11个点全是你的”,也无法证明***与***之间已就税费和管理费达成一致。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与***、***之间有对案涉工程约定管理费6.5%。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有约定管理费,故***要求***、***支付管理费,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双方约定了管理费,因华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挂靠的健杰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在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其有实际参与管理或因管理支出费用,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更符合直接转手的情形,故即使约定管理费,也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