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7民初2459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方坪乡。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7.68元,减半收取1853.84元,由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