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2568号
原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某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四公司)、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以及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422885元(实际为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应当由原告收取的款项)并支付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228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某房地产公司系巴南华府项目(二期B1-1/01)的发包人,某某四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人。2018年12月14日,某科技公司与某某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某某四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公路物流基地环岛东路6号的巴南华府项目(二期B1-1/01)总包工程交由某科技公司专业分包。合同暂定价款为3024609.71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某四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款在竣工验收满两年后退还某科技公司。案涉工程在2020年5月15日交付使用。2020年9月3日,某科技公司与某某四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备注:巴南华府B8结算***)在微信聊天中确认审核定案造价为2946000元。后双方签订《工程抵款协议书》(以下简称抵款协议),约定“甲方以持有的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以抵销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该项目部分工程款,抵销总金额为1405885元”,某科技公司因此选定了房号为“WS16-15-3”房屋,价款为711935元,并选定了房号为“WS16-5-3”房屋,价款为693950元的房屋,合计价款为1405885元。双方还约定某科技公司指定的房屋买受人缴纳的款项由某科技公司直接收取。后某科技公司指定的房屋买受人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按照《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资金首付款使用监管实施细则》的规定,购房人应当向出卖人的监管账户存入购房预售金额30%的首付款,故某科技公司按照政策代实际房屋买受人向某房地产公司监管账户转入了两套房屋的首付款422885元。2020年1月20日,某某四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具两份《收付款确认书》,载明某某四公司同意前述422885元的首付款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的60个工作日内直接由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某科技公司。但截至起诉时,某科技公司仍未收到上述422885元款项。经询问某房地产公司后得到回复称相关款项已经由某房地产公司在支付抵房首付款时支付给了某某四公司。某科技公司认为,抵销作为清偿债务的方式,虽然某科技公司与某某四公司签署了抵款协议,但在协议书约定某科技公司指定买受人缴纳的款项由某科技公司直接收取的情况下,因非某科技公司的原因导致未实际收到422885元购房首付款,显然抵销未完成,某科技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中建八局公司应当承担向某科技公司支付422885元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因此,某科技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四公司辩称,1.某科技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起诉。某科技公司与某某四公司就案涉项目已经通过(2024)渝0113民初34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双方的债权债务在该案中已经查明。某科技公司恶意增加某某四公司的诉累,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处罚。2.某科技公司已完成网签并获得抵房房屋,抵房已经完成。某科技公司已经在《工程款抵款协议书》中确认了抵房款为1405885元。某科技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已就案涉两套抵款房签订二楼买卖合同,完成网签,获得完整所有权并实际交付使用,工程抵款已经完成,某科技公司也向某某四公司开具收据。3.某某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某科技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后续款项问题系其双方的内部约定,某某四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根据合同想对象,本案与某某四公司无关,某某四公司并未收取任何款项,也不知道其内部约定。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至今尚欠某某四公司巨额工程价款未支付,某某四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4.某某四公司确保抵款房屋实际交付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也已经实际网签并过户,获得所有权,某科技公司出具足额收据给某某四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2024)渝0113民初3468号民事调解书也说明剩余案款已经支付完毕,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某某四公司作为总包人(甲方),某科技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四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公路物流基地环岛东路6号的巴南华府项目(二期B1-1/01)总承包工程中的所有智能化工程施工、采购、安装、调试、验收、资料归档等工作交由某科技公司施工;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3024609.71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某某四公司按月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办完工程竣工手续、移交发包人后、完成工程质量评定,取得工程档案资料归档证明和建委竣工验收备案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暂定总价扣除竣工建筑面积减少或变更减少的金额后的;双方办理结算,待业主方支付某某四公司工程结算价款的95%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为2年,竣工验收满两年后,退还质量保修金的100%。
前述分包合同签订后,某科技公司进场完成了施工。后某某四公司作为甲方,某科技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抵款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在2018年12月15日签订了分包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甲方以持有的房产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的方式抵销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该项目部分工程款,抵销总金额:1405885元;乙方应于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为最终买受人或指定第三人作为最终买受人与某房地产公司完成《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即甲乙之间部分债权债务抵销之日,乙方不再享有甲方该部分工程款的债权,甲乙双方间该部分工程款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乙方指定最终买受人缴纳的款项由乙方直接收取,甲方在收到乙方签章的《付款确认书》后,某房地产公司与最终买受人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最终买受人据实开具财务票据。该抵款协议附件一载明抵款房屋房号和对应价款分别为:房号WS16-15-3,价款711935元;房号WS16-5-3,价款693950元。
后某科技公司指定案外人***、***就WS16-15-3号房屋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指定案外人***就WS16-5-3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了完成网签,***、***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首付款213935元,***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首付款208950元。该两套房屋现已过户至购房人名下。某某四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具付款确认书载明其同意代前述购房人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并委托某房地产公司在由某某四公司承包的案涉总承包工程款中直接抵扣,某某四公司同时开具等额工程发票,视同支付给某某四公司承包的工程款,该笔款项支付后,某某四公司与购房人另行结算。另某某四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具首付款确认书确认同意某房地产公司将首付款直接退还至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的银行账户。2019年12月27日,某科技公司向某某四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某某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05885元。后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四公司均未向某科技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退还前述首付款。
2024年2月19日,本院受理某科技公司诉某某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渝0113民初3468号。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在该案中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即某某四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某科技公司工程款395724.2元,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在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195724.2元。双方在该案调解时将抵房协议载明的抵房款1405885元作为某某四公司的已付款予以了扣除并确认了最终某某四公司的应付款金额。
上述事实,有某科技公司、某某四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的到庭陈述以及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抵房协议、付款确认书、收付款确认书、POS机签购单、专用收据和某某四公司提交的收据、(2024)渝0113民初346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某科技公司与某某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和抵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科技公司与某某四公司签订抵房协议的目的系通过将案涉两套房屋交易过户给某科技公司用于抵偿中建八局应当支付给某科技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按照抵房协议的约定,某科技公司就获得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不需要再另行支付对价。而事实上,某科技公司为履行抵房协议完成房屋过户另行通过其指定的购房人就两套房屋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共计422885元。某某四公司能够将案涉两套房屋抵偿给某科技公司系基于其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也存在以房抵债的相应约定,只是各方为简化房屋交易的手续,通过由某房地产公司直接将房屋过户给某科技公司的方式,使得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某某四公司的工程款以及某某四公司应支付某科技公司的工程款相应均予以抵偿。故某科技公司虽然系直接将首付款支付给了某房地产公司,但某科技公司支付该款项并非系基于与某房地产公司的约定,而系基于与某某四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本质上仍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某科技公司与某某四公司在抵房协议中未就首付款的支付和费用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但结合双方抵房协议的约定,为履行抵房协议完成网签而必须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应当由某某四公司承担,某某四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对应首付款应由其双方在总承包合同的工程款价款支付中按其约定予以处理,某某四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某科技公司。某某四公司在首付款协议书中同意某房地产公司将首付款退还给某科技公司,在某房地产公司未向某科技公司进行退还的情况下,某科技公司事实上并未全额实现房屋抵偿对应的工程款债权,某某四公司应当继续向某科技公司履行支付对应工程款422885元的义务。因此,本院就某科技公司诉请某某四公司支付工程款4228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某某四公司未及时向某科技公司就首付款进行退还的行为本质上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其应当向某科技公司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某科技公司现诉请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5月29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某科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22885元;
二、被告某某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4228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28元,减半收取4264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930元,由被告某某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