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4664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本诉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系公司员工。
本诉被告:某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系公司员工。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有限公司)、本诉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本诉被告某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8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本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诉被告某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四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202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2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与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模板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某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巴南区巴南华府项目二期(B8-1/02)16#、17#楼的相关模板制作等劳务分包给***。某房地产公司系项目业主单位,某四公司系项目总承包单位。***与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进行总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清单》。根据《结算清单》的结算金额,某建设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15日尚欠***702500元劳务费,后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就剩余劳务费,某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推脱,***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诉称的劳务费属实。经对账,某建设有限公司现欠付***劳务费202500元。但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多起重大工伤事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事由以某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诉称事实与理由一致。某建设有限公司也不同意支付***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
本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某房地产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对***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四公司之间未办理结算,目前不存在能够明确的到期应付款。***诉请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诉被告某四公司未到庭答辩,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某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起诉其合同相对方,并非某四公司。某四公司仅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法分包合同关系,并不知悉其他各方主体,也与其无任何合同或法律关系,***起诉某四公司增加了某四公司的诉累,请求法院对其进行处罚。2.本案与某四公司无关,***无任何理由要求某四公司承担责任。某四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正常进行履约付款,并无合同内欠款的情况。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欠款问题,某四公司并不知情。3.***提供的证据均系与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并无某四公司的签章,某四公司对其均不予认可。4.从***提供的证据看,***与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过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限。综上,某四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189000元(包括***赔偿款160000元、***赔偿款100000元、***赔偿款10000元,共计270000元,由***承担7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期间,2019年6月23日12时左右,***所请工人***在17#楼6层使用手提式电锯切割木板时被电锯割伤。***于2020年11月20日向巴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工伤赔偿金160000元。2019年7月29日,***所请工人***在17#楼5层做木工拆模过程中受伤。***于2020年11月20日向巴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工伤赔偿金100000元。2019年9月2日下午4点左右,***所请工人***在17#楼做木工时不小心被塔吊大沟把中子尖夹伤至轻微骨折。***于2019年9月26日在工地签订赔偿协议,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工伤赔偿金10000元。前述赔偿共计270000元。承包合同第六条第8项约定,如果施工期间不慎发生安全事故,单次费用10000元内由相关责任班组自行负担;如果单次费用超出10000元,超出部分扣除保险理赔后按甲方负担70%,相关班组负担30%计算。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干价,不再发生任何计时工,并包含:管理费、利润、所有劳动人员社会保险和各种涨价风险等不可预见费,并以实际完成合格后工程量作为计算依据。根据前述约定,***应当为所有劳动人员购买社会保险,由于***未按约定参加社会保险造成工伤无保险理赔,为此应由***承担70%工伤赔偿款,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工伤赔偿款。为此,某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工伤赔偿款。某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安全施工条例,相关赔偿不系由***导致,应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也应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与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工伤保险只能由单位作为主体购买,***没有购买的资格。并且承包合同中约定包干价包含所有劳动人员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且属于严重侵犯***权益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某房地产公司系巴南华府项目的发包人,某四公司系该项目二期(B8-1/02)二标段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EPC)的总承包人。某四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某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2019年8月30日,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巴南华府项目二期(B8-1/02);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公路物流基地;工程承包内容:以总承包方2018年7月10日提供的巴南华府项目二期(B8-1/02)16#楼、17#楼施工图中所有模板制作、安装施工劳务及相关配套工作,以采取包干单价方式:包括质量、安全、工期进度、文明施工、辅助材料、工具用具及机械等;本工程价格为包干价,不再发生任何计时工,并包含:管理费、利润、所有劳动人员社会保险和各种涨价风险等不可预见费,并以实际完成合格后工程量作为计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基础至主体结构九层完成,支付已完工作量价款75%;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后拆模及材料清理完成后支付至完成工作量价款85%;乙方须在报上月已完工程量经现场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签字后交由公司审核后公路为准;春节前付至总款的95%,余下部分待主体结构工程交验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如果施工期间不慎发生安全事故,单次费用10000元内由相关责任班组自行负担;如果单次费用超出10000元,超出部分扣除保险理赔后按甲方负担70%,相关班组负担30%计算。
承包合同签订后,***进场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雇请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于2020年11月20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巴南区劳动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巴南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13366元,案号为(2021)渝0113民初685号。***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某建设有限公司在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0000元;二、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某建设有限公司基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清洁;三、若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则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支付了调解协议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160000元。***于2020年11月20日,向巴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巴南区劳动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5968元。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渝0113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1205.6元。该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支付前述案款100000元。某建设有限公司另主张***雇请的工人***在2019年在受伤后于2019年9月26日与某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即视为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因此次伤害已产生或将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或人身损害赔偿等全部赔偿(包含但不限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营养费、生活护理费、工伤认定费、后续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以及因本次用工产生的工资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差额等全部用工补偿或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否认***系其雇请的工人。此外,***为***垫付了医疗费33168.3元,为***垫付了医疗费1534元。
***施工工程于2020年3月30日竣工。2020年7月15日,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双方签署《巴南华府B8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确认结算金额为4186905.91元,某建设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347700元,安全、质量、代工扣款7405.91元,未付工程款702500元。此后,某建设有限公司又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双方均确认某建设有限公司剩余未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02500元。
另查明,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案涉劳务工程所在项目系分批进行的验收和交付,现大部分工程已办理竣工并交付,***施工工程所在16#楼、17#楼已经验收交付,最晚竣工时间为2021年12月,交付时间为2022年1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承包合同、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医疗费发票和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渝0113民初685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021)渝0113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协议、收条、交款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从某四公司处分包的劳务工程再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承包合同虽无效,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已经施工完毕,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也已办理结算,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并根据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合同约定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的期限为待主体结构工程交验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但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本院结合作为发包人的某房地产公司陈述的工程最晚竣工时间为2021年12月,向业主交付时间为2022年1月的陈述,确认主体结构工程最迟应于2022年1月31日前已经竣工验收,故某建设有限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1月31日起算三个月内即2022年4月30日前向***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现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其应当继续向***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诉请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500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0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诉请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余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某房地产公司、某四公司不系***签订案涉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且***承包该工程多层违法分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即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诉请某房地产公司、某四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就某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支付垫付赔偿款的70%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就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向***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系***雇请的工人,故本院对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请***支付该部分赔偿款的70%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就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款160000元和***赔偿款100000元,该二人系***雇请工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关于工伤事故费用承担的约定即如果施工期间不慎发生安全事故,单次费用10000元内由***自行负担;如果单次费用超出10000元,超出部分扣除保险理赔后按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负担30%计算。该7:3的分担比例系建立在已为工人购买相应保险的前提下。现某建设有限公司和***均没有为两名工人购买社保或其他商业保险,双方在庭审中各自主张未购买保险的责任在于对方。本院审理后认为,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单价包干,其中包含了所有劳动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即由***来承担为其雇请的工人购买保险的费用。即***负有为其雇请工人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协商由某建设有限公司为工人购买社保的义务。现***未提交证据其要求过某建设有限公司为工人购买社保或就工人购买社保的具体事宜与某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过协议,***也未给工人购买其他商业保险。神匠公据此诉请***增加赔偿款负担比例合理、合法。但鉴于双方对不购买保险的情况下工人发生事故的赔偿负担比例没有进行约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提高***的负担比例至50%。即由***承担***赔偿款80000元和***赔偿款50000元,共计130000元。因此,本院对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请***支付垫付赔偿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请***支付其余垫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工程款202500元;
二、本诉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0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30000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反诉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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