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1民初5510号
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某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开州区某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物资采购合同质保金1837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183780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11月,被告为实施“万州绿地万萃城二期(2)R4组团项目”与原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项目进行混凝土供应。根据合同内容,每月20日应进行结算,若未及时结算则以当月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中的数量作为结算量,《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当月万州不含税单价为基准下浮3%作为不含税单价结算,次月30日前支付累计结算货款的97%,余下3%作为保证金于供货完毕双方办理总结算,结算金额为6126000元,对应质保金183780元应当于2024年9月25日前支付完毕。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于2024年3月起诉至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支付货款金额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未付,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建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与重庆市开州区某商砼有限公司已办理结算,质保金为183780元,结算日期为2024年3月25日。利息起诉不准确,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24年12月26日计算,利率应当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日,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某建设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就万萃城二期(2)R4组团项目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事宜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约为5335989.09元。2024年6月18日,经本院(2024)渝0101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8378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1.5%。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均应履行其在合同中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月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且经确认后,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累计结算货款的97%,余下3%最为保证金,待供货完毕双方办理总结算后6个月支付全部货款(包括质保金);在正常合同履约付款期间,被告延迟支付货款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不计取相关资金利息(如被告因资金周转等问题未能按时支付货款,90日内不计取资金利息,如最终双方仍存在争议无法和解,原告仲裁被告,则最终裁决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判决当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于2024年3月25日办理结算,被告应当在2024年9月25日前支付183780元的质保金。原告主张从2024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判决当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酌情确认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按照202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1.5%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某商砼有限公司质保金183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001元,由被告中建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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