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1民初2780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青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及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1、2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37827元及利息(以3782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3在欠付被告1、2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被告杨某某将其借用青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驼山隧道和云门山隧道上方截水天沟等建设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见青州绕城全线通车公告)后,经与被告1结算,并由施工员***签字,共计工程款49827元(见结算单),被告仅支付12000元,尚欠37827元。上述事实***出具证明(见证明)。原告索要工程款,被告2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不承认欠款金额,辩称只欠原告8000元,且需要在被告3拨款后才能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被告杨某某的签名;2.原告出示的证据中的工程量需说明计算依据。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青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我方无关;2.我方与被告杨某某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青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债务关系与我方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我方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青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营范围:工程劳务分包,建筑脚手架搭设,钢管租赁、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塔吊租赁,石材、混凝土、水泥制品加工、销售,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保温工程、道路工程、市政排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建筑工程、电力工程、市政工程、消防工程、桥梁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防水防腐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城市照明工程、铁路电气化工程、桩基工程、防护栏、铁路、公路、桥涵的设计、施工、维护,中央空调、智能温室大棚设计、施工、安装、维护,冷暖设备、机电设备、消防设备安装、销售,物业管理(不含保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设工程勘察;人防工程设计;建筑劳务分包;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检测服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房地产开发经营;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梁简支梁产品生产;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民用核安全设备安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电气安装服务;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规划设计管理;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砼结构构件制造【分支机构经营】;砼结构构件销售;门窗制造加工;门窗销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建筑砌块制造【分支机构经营】;建筑砌块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新型建筑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水泥制品制造【分支机构经营】;水泥制品销售;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土石方工程施工;水污染治理;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机械设备研发;工业机器人销售;智能机器人的研发;金属制品研发;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9月12日,案外人于某某为原告出具结算资料一份,内容为:“驼山杨鹏水渠边沟470米管子底0.15×0.045×80×470米=2538.00元管子底石10元/米×470米=4700.00元边沟底1.2×0.2×1×80×470米=9024.00元天沟驼山洞口东178.8米西63米241.8米×100元=24180元整坡机械与另工①木工7个×300=2100元②装工8个×260=2080元③铲车1天×400=400元④五轮车1天×300=300元2018.6.4天沟误工费8人×0.5天×260元=2080元2018.6.5误工3小时桥底模板①砼26.6m×0.5×0.4×80元=429.60元②模板(0.5+0.5)×25=25平方米×80=2000.00元总合计:49827.60元收到款壹万贰仟元正还欠款37827.60元证明人:***2018.9.12”。结算资料中,“驼山杨鹏”的书写是由原告自己书写。
2022年2月16日,被告青州市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杨某某出具《关于我公司与赵某某的欠款情况说明》一份,说明的内容为:“2021年1月28日,中建八局S102青州项目部要求我单位提供关于赵某某施工的全部情况以及欠薪情况材料,我单位回复如下:1.2018年6月,赵某某在我公司分包的路基排水工程段内施工驼山隧道顶部的截水天沟,施工期一个月。2.在2018年10月,我公司曾支付赵某某12000元工程款,且出具12000元的收据及经核对同意后剩余欠款8000元的支付时限。3.目前赵某某手中单据丢失,赵某某伪造与我方的结算资料,并私自代替我单位项目负责人杨某某签字,且不承认当时同意的剩余工程款。现针对赵某某情况我单位说明如下:1.我单位在2018年10月14日曾向赵某某支付12000元工程款。2.在支付12000元工程款后,我单位尚欠赵某某8000元工程款,此部分款项在中建八局对我单位拨款后结清。3.我单位将在2022年2月20日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杨某朋间的争议杨某某(签名摁手印)青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22年2月16日”。
2022年2月28日,案外人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本人于某某,身份证********,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人口。在2018年5月份至2019年在S102国道坨山至云门山隧道所排水工程施工段任职施工员工作,主要负责施工段中的防护及排水工程的施工及技术工作,当时在其施工段中具体负责施工人员的施工队长是赵某某、邓某某,其所施工的排水天沟、护坡及公路两侧排水工程情况属实。证明人于某某(签名摁手印),电话157636257912022年2月28日”。
对于案外人于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杨某某称:案外人于某某是被告杨某某的现场施工员。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37827元及利息(以3782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青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借资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二份、被告青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杨某朋给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与赵某某的欠款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结算资料一份、案外人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对于本案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劳务合同,调整的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一方的义务是提供劳动,另一方的义务是支付劳动报酬。建设工程施工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不属于劳务承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因原告无相应资质,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确定为无效合同。
本案争执焦点之一:案外人于某某是否具有代理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于某某协商后,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也认可案外人于某某是其现场施工员。施工员是工程的技术组织管理人员,其工作职责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监督、测量、工程验收、工程量签证。被告杨某某也称:“案外人于某某只负责现场技术以及工程质量,并不能代替被告杨某某去确认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格,案外人于某某没有权限”与案外人于某某实际职责不符。本院认为,案外人于某某与原告对施工合同进行了磋商并对涉案工程的现场技术以及工程质量进行了管理,案外人于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对案外人于某某履行的职务的权限进行的限制,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于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不存在过错。因此,案外人于某某从事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018年9月12日案外人于某某出具的结算资料中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对被告杨某某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可依据2018年9月12日案外人于某某出具的结算资料中载明的金额37827.6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2018年9月12日案外人于某某出具的结算资料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对2018年9月12日案外人于某某出具结算资料中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2018年9月12日案外人***出具结算资料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资料具有结算和清理债务的性质,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被告青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建筑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主张是借用被告青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但被告青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此,原告主张被告青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对原告要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和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自从案外人于某某出具结算单的落款时间的次日(2018年9月13日)作为起算点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827元及利息(以3782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