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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2民初14594号 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74839.77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198.89元(详见计算清单),自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后连续计算至款清为止;3.请求退回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海尔云玺项目上多开具的元68426.1发票;4.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编号:CE****2020013。《合同一》约定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地区所属项目区域工程提供全煤矸石烧结空心砖采购事宜,合同约定总价约2833326.16元,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定期限支付货款,具体金额以双方办理的结算为准。2021年7月5日,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又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编号:CS****015。《合同二》约定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海尔云玺项目供应砖块,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合同约定总价约为1170158.5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办理的结算为准。2020年6月开始,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即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海尔云玺项目供应货物,至2022年1月31日供货结束。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在供货次月签署《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确认上个月供应的物资名称、单价、采购金额、累计采购金额。至2022年2月6日,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海尔云玺项目上累计货物金额1174839.77元,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累计付款400000元,剩余774839.77元货款未支付。此外,《合同一》《合同二》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为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中建大厦18楼。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供应义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尚未竣工,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不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甲方要求乙方供应的物资全部供应完毕后,3个月后14日内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75%办理完最终结算3个月后14日内付至累计结算额总额的85%,乙方所供应的项目竣工验收(以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3个月后14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本案中,案涉项目尚未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100%的付款比例。答辩人已经支付400000元。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不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段匕我2024.11.07原告与答辩人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答辩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E****202),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合肥地区所属项目区域工程”提供全煤研石烧结空心砖,合同约定总价(含税)为2833326.16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办理的结算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法与货款支付:1.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每月16日乙方应针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运抵工地现均并经甲方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按照本合同附件4、5的格式向甲方提交月度采购结算单申请付款且经甲方确认,在次月的2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65%。付款申请资料包括:乙方的月度采购结算单、付款申请、与付款申请单名称一致的银行账户资料、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等。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器、银行转账支票、电汇、网上银行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支付方式。2.甲方要求乙方供应的物资全部供应完毕后,3个月后14日内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75%,办理完最终结算后6个月后14日内付至累计结算总额的85%,乙方所供应的项目竣工验收(以业主硕发竣汇证书所载日期为准)3个月后14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3.若乙方所供货物未包含在合同标的物清单中,则在双方办理结算时,甲方对此货物不予结算。4.本合同结算实行审核制度,项目部对本合同结算进行一级申核,分公司商务部对结算进行二级审核,若需,公司商务管理部对结算进行三级审核。结算书流程和审批人应符合本合同附件2、3的要求,未经审核的,不作为结算和支付依据。最终结算书加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乙方所供应的项目竣工验收(以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且经业主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24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7.甲乙双方对所供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确认后,办理月度采购结算单,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为13%)/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税率为13%),供货期间遇国家税率调整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发票抬头须与合同签订客户名称一致,甲方据以入账。如乙方不及时提供发票和办理月度采购结算单,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增值税抵扣税额损失的,由乙方全额进行赔偿。如因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项,则货款同步延迟支付,甲方不对此承担违约责任。8.供货完毕后20日内办理总结算,结算时,乙方须专人专职驻场负责资料整理、结算核对等。因乙方结算配合不利影响结算进展的,甲方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具体结算期限,进度款(如有)和结算款可暂停支付,乙方对此无异议。 2021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S****015),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合肥地区海尔云玺项目工程”提供全煤矸石烧结空心砖,合同价款(含税)1170158.50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办理的结算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法与货款支付:1.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每月16日乙方应针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运抵工地现均并经甲方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按照本合同附件4、5的格式向甲方提交月度采购结算单申请付款且经甲方确认,在次月的2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65%。付款申请资料包括:乙方的月度采购结算单、付款申请、与付款申请单名称一致的银行账户资料、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等。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器、银行转账支票、电汇、网上银行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支付方式。2.甲方要求乙方供应的物资全部供应完毕后,3个月后14日内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75%,办理完最终结算后6个月后14日内付至累计结算总额的85%,乙方所供应的项目竣工验收(以业主硕发竣汇证书所载日期为准)3个月后14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3.若乙方所供货物未包含在合同标的物清单中,则在双方办理结算时,甲方对此货物不予结算。4.本合同结算实行审核制度,项目部对本合同结算进行一级申核,分公司商务部对结算进行二级审核,若需,公司商务管理部对结算进行三级审核。结算书流程和审批人应符合本合同附件2、3的要求,未经审核的,不作为结算和支付依据。最终结算书加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乙方所供应的项目竣工验收(以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且经业主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24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7.甲乙双方对所供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确认后,办理月度采购结算单,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为13%)/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税率为13%),供货期间遇国家税率调整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发票抬头须与合同签订客户名称一致,甲方据以入账。如乙方不及时提供发票和办理月度采购结算单,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增值税抵扣税额损失的,由乙方全额进行赔偿。如因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项,则货款同步延迟支付,甲方不对此承担违约责任。8.供货完毕后20日内办理总结算,结算时,乙方须专人专职驻场负责资料整理、结算核对等。因乙方结算配合不利影响结算进展的,甲方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具体结算期限,进度款(如有)和结算款可暂停支付,乙方对此无异议。 原告自2020年6月1日起开始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1月7日。原告提交了17张《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的项目名称均为海尔云玺项目。最后一张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载明:累计采购金额为1,174,839.77元,累计付款金额为400,000元,结算时间为2022年2月6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开具了1,243,265.8元的发票。 原告庭后提交视频和照片,主张案涉小区已经交付使用。 2024年6月4日,原告在山东诉讼服务平台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物资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计算、支付货款。根据合同9.8条关于“供货完毕20日办理总结算”的规定,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发生于2022年1月7日,因此双方应当于2022年1月底之前完成总结算。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能办理总结算的原因应当归于原告,故本院认定本案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可依据《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但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小区已经交付使用,结合原告的供货时间,本院推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进度至95%,即716,097.78元(1,174,839.77*95%-400,000元)。关于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2024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关于原告多开的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16097.7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16097.7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0元,原告巢湖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69元,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