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济南鲁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4民初1412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鲁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鲁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济南鲁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济南鲁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第七项约定履行结算义务,与原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本案工程价款结算值数额(暂计为22,093,764元,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超付工程款6773855.6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红岛经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潮海东项目CH-07地块”的总包单位,将标段二分包给被告施工。但被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径行退场且拒绝与原告核对产值。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确认双方权利义务。补充事实与理由:双方对合同内无争议工程造价为23916185.45元达成一致,鉴定机构确认无争议部分签证金额为1310116.63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提出的885813.39元奖励款予以确认。故本案合同内外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6112115.47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水电费1%、工伤保险费0.15%、环境保护税0.3%。因被告质量不合格且拒绝维修,原告找第三方替代维修费用2823281.07元。被告超额领用原告提供的钢筋、混凝土等甲供材,根据合同约定,超供材料应扣款为2760511.41元。虽涉案工程5%质保金1336181.76元未到期,但因原告已经超付工程款,故在质保金到期后原告不再予以返还。故原告应付金额为(23916185.45+1310116.63+885813.39)*【1-1%(水电费)-0.15%(工伤保险费)-0.3%(环境保护税)】-维修扣款2823281.07-超供扣款2760511.41-已付款26923553=6773855.68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超付的原因实系被告欠付农民工工资,而原告作为总包不得不进行代付所导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济南鲁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在起诉状当中认可合同内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23916185.45元,并且原告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也提交了相关结算报告,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合同内结算值,被告也认可双方该份结算及对于合同内主体部分及其他全部的工程量,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再无分歧,而原告主张的钢筋、混凝土等甲供材,均属于合同内容一部分,双方对于合同内结算值没争议,因此原告不能再要求从合同内部分扣减该部分金额。2.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底完工并交付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原告没有以任何方式向被告送达维修通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维修事项的发生以及维修费用的发生,因此维修费不应予以支持。3.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底交付,至今已过保修期,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质保金。4.原告主张扣除的工伤保险费、环境保护税等应当提供扣除或缴纳的相关证据,并且合同当中未约定上述费用需要扣除。综上,原告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济南鲁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500000元(暂定)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均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土建部分)》,由被告分包原告总包的红岛经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潮海东社区的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被告于2019年底完成工程施工并向原告提交了结算资料。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100余万元未支付。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判决。 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对济南鲁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已经超付被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4月26日,至今未过两年质保期,故被告无权获得质保金5%。请求驳回被告所有反诉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潮海东07项目总包人,将该工程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第二条中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实物量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并加盖双方公章,可证明本案主体关系为原告将该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专用条款22条22.1.1约定“本合同采用(1)种方式确定:固定综合单价,具体综合单价见附件12”,并进一步释明了“本合同综合单价是乙方根据自身情况、市场情况、地方规定、项目现场内外情况及项目特点综合确定,任何情况包括市场材料价格、工程量、人工价格、政府政策性文件调整【除税金】等因素均不改变合同单价,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应诚信履约。后浇带、施工缝处理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具体施工部位及要求以甲方项目部下达的书面文件通知为准”,故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模式计价,附件12为双方约定单价。合同专用条款22条22.1.2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除通用条款约定及附件12中所规定的计算规则外,其他未约定部分工程量计算规则均执行《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相关��定”,故本工程清单工程量计算方式为附件12释明的规则及2013年房建装饰清单工程量计算规则。合同专用条款22.1.5、22.1.6约定“固定单价签订后不因任何原因做任何调整”“上述各项综合单价包含本合同所涉及的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合同附件12系双方对综合单价的约定,工作内容说明了综合单价所涵盖的具体工作,结合合同通用条款22.10中“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工具费(除甲供材料外)、零星材料费、中小型机械费、乙方为保证合同工期、合同质量和安全要求所发生的抢工费和措施费、夜间施工费、现场材料二次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管理人员工资费、办公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已完工程成品保护费、食宿设施和生活水电费【除甲方限额供应的外】、财务经费、市场价格风险、及在本工程现场施工条件下可能发生的其他措施费和税金等在内的一切费用”约定可知,该综合单价包括完成表格中劳务工作所需的人工费、辅材费、小型机械、管理费、规费、税金、利润,该单价结合图纸内容即可计算工程价款。结合合同附件12可知,原告将管理费、除安全文明施工外规费部分、利润按照平方米进行换算,并将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分摊至其他项目中;基于此,安全文明施工类费用均含于被告已完工部分,不应单独计取。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多次调整,且在所有附件中,原告并未将管理费等费用排除在外,应当计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潮海东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济南鲁昌》1份,证明:双方共同确认合同内无争议部分价款为23916185.45元,该证据系之前诉讼案件中双方对合同内无异议部分工程量的确认,上有八局项目经理签字、手印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手印,并附有相应工作名称及楼号、工程量,可证明无异议项内容及双方对此部分结算值已达成一致的事实。此外,此表格还可说明双方共同确认了被告施工部分建筑面积为60806.55平方米。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汇总表是在第一次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而作出妥协认可的事实,且合同内实际价款应为2480余万元,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也远高于原告主张的6万余平方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现场分包签证指令单》《分包经济签证单》各8份,证明:被告合同外施工项目工程价款合计12652.5元。该证据系被告经原告指令,对于合同外施工的内容进行施工,并以签证形式进行确认。该签证对应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应以“项目专业工程师”一栏的意见为准。上述签证共8份,合计12652.5元。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被告合同外施工总计54项,全部向原告提交了签证单,并且另有三份停工索赔报告,实际合同外工程价款总计400余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签证单39份、索赔报告3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证单的形式确定了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且2018年因上合峰会导致工程停工,给被告造成了停工损失,被告向原告发送过索赔报告,上述签证单及索赔报告总计400余万元。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签证单无原告任何工作人员或公司的确认,连被告自己的印章都未加盖,对比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可的签证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有被告经办人签字,并且经原告三个工作人员确认,因此被告提交的签证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的要求,且无法证明有合同外施工的事实。对于索赔报告,被告应提交相关索赔事实及费用的依据,不能仅凭单方制作的索赔报告向原告主张权利。 5.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宗,形成时间为2022年5月至9月,是被告代理人与原告法务部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一直在积极配合原告进行结算,双方就工程结算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原告认可合同外多项工程未结算,同意计取,但双方未就最终结算达成一致。双方认可的合同外的工程款远高于原告主张的1万余元。原告经质证,对聊天记录及表格的真实性认可,对表格中的内容,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提供计算图纸,且原告仅认可已作为证据提交的四份签证作为合同外的施工内容。表格中写明不再读取的,因被告未提交施工事实的相关证据,原告不同意该部分作为鉴定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补充协议》1份、合同内争议部分表格1份,证明:合同内存在争议部分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同意给予被告赶工奖励,被告统计为133万余元,原告仅认可88万余元,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经质证,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内争议部分表格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内无争议部分工程量汇总表,签订时间为2022年8月1日,在被告所述的***向其发送合同内争议部分汇总表之后,即双方已经在合同内无争议部分第23、24项包含了被告所谓的有争议部分,双方签订在后的无争议部分确认单已包含被告根据补充协议所提出的施工造价的确认,因此不应再作为有争议项继续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双方已达成结算的工程,不应启动鉴定。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 7.原告提交《收据》《委托扣款函》各1份,证明:2022年3月4日,因被告欠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被告申请原告代付其欠付涉案项目的农民工工资663000元并同意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后被告出具收据663000元,证明被告已收到该款项。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未超付工程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提交五方竣工验收证明、《关于红岛安置区(潮海东07)项目主劳务履约催告函》各1份、维修合同2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23年4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8.3项“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被告经原告催告拒绝履行其维修义务,原告无奈只能将因被告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义务委托给第三方进行维修,针对被告施工范围产生的维修费用为844181.7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支付。被告经质证,认为其未收到催告函,涉案工程竣工后发包方一直未组织验收,涉案工程建成后闲置两年多未验收,业主未入住,原、被告之间沟通渠道畅通,原告从未就涉案工程维修问题向被告发出过任何通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将另行分析。 9.被告提交谈话录音1段,证明:2023年1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诉讼代理人与原告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就涉案工程结算问题进行了沟通,双方认可存在合同外部分工程,并对合同外部分的全部工程进行了核对。合同内部分,双方也存在部分争议,实际的工程款总额远高于原告已经支付的2600余万元。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就合同内无争议项已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外签证部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以造价结论为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提交《分包商领用物资汇总表》《劳务领料人授权委托书》《物资工程师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经被告授权的甲供材领料人员确认,被告领取的原告提供的材料数量。被告领取的甲供材数量远超被告应当使用的甲供材数量,涉案工程存在甲供材超供问题。根据合同第36.7条约定“乙方自行保管使用,费用已包含在报价中,不再另行计取保管费;甲方供应的材料属甲方所有,乙方不能挪作他用或擅自处理(包括边角余料),施工节余材料、废旧材料、边角余料由乙方负责回收至指定地点,归甲方所有,按甲方要求参与处理,乙方不得变卖,否则乙方按变卖价值的十倍支付甲方违约金”。因被告超用甲供材,故超用的部分按照合同第36.7条“钢筋损耗按照以图纸算净用量下浮1%与双方确认钢筋放样量两者取小值为准、商品砼损耗率按图纸净用量的0.5%、模板回收率30%、木方回收率70%、钢管丢失损耗率0.5%、扣件丢失损耗率1%,其他材料按定额损耗系数的90%,乙方超用部分,按甲方购买价加20%由乙方承担;材料节余甲乙方按照5:5分成”,超供金额2760511.41元,并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起诉状当中认可合同内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23916185.45元,并且原告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也提交了相关结算报告,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合同内结算值,被告也认可双方该份结算及对于合同内主体部分及其他全部的工程量,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再无分歧,而原告主张的钢筋、混凝土等甲供材,均属于合同内容一部分,双方对于合同内结算值没争议,因此原告不能再要求从合同内部分扣减该部分金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提交潮海东07地块8-14#楼维修费用清单1宗、维修照片15张、结算书2份、收据6份,证明:被告经原告催告拒绝履行其维修义务,原告只能将因被告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义务委托给第三方进行维修,针对被告施工范围产生的费用为2823281.0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支付给第三方维修单位,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23年4月,涉案工程被告已于2019年交付给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保修协议,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第三方维修汇总明细表中,室内刮腻子、空鼓等属于装修工程,被告施工的是主体一次结构,二次结构,石膏层不是被告施工的,即使存在维修也不涉及主体,装修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已出保修期。原告在保修期内并未通知被告维修,并且第三方在维修前原告与第三方并没有采取措施固定证据,证明有维修事项的发生,仅凭几张照片并不能证明维修的发生。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维修合同为整个1期2期工程全部的维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仅有第三方盖章没有原告最终确认,也没有最终的审定值,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款金额并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告提供的合同均为电子签,原告应提供数据平台相关数据证明该电子合同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将另行分析。 12.原告提交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缴纳保险费用268824元,该票据明确载明对应的是按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东项目所缴纳的保险费用,该项目为被告施工的07地块。被告经质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存在的,也不能证明该保险基金是为被告人员缴纳的,并且施工现场有多家劳务分包公司,原告应当明确用于被告具体金额。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将另行分析。 13.被告提交谈话录音1份,证据内容为:2023年9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谈话录音;证明:原告认可上合峰会误工损失的发生,双方多次沟通,原告同意给被告补偿80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交过索赔材料,因原告原因导致灭失,造成无法计算准确的索赔金额,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项目经理自认截至2023年9月涉案工程交付给原告已经四年多,依据合同约定在发包方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自行组织验收,被告早已将结算材料提交给原告,涉案工程拖了近五年未竣工验收,责任在原告,应当自涉案工程交付给原告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时至今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原告五年有余,早已超过质保期,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通话对方的身份,即使该人确为原告工作人员,但该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原告公司对结算数额予以确认,双方已就争议事项申请鉴定,最终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由法院根据双方证据依法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另行分析。 14.经本院委托,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青佳鉴字2024-9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造价鉴定明细表、争议造价鉴定明细表中,“原告方主张管理费2%”“原告方主张税金3%”为鉴定公司笔误,该费用实为被告主张,原告不认可该笔费用。原、被告合同附件12《合同价格表》中所有价格均为包含税金的价格,故不应当支持被告计算3%税金的要求;原、被告合同附件12《合同价格表》第15项管理费明确约定根据建筑面积计算,签证部分未导致建筑面积增加,故不应当支持被告计算2%管理费的要求。《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造价鉴定明细表中,第38号、41号两项签证,单价超出合理范围,要求鉴定机构提供市场询价记录进行复核;签证单第36号不应计取,属于窗收口收边,其价格包含在墙面抹灰价格中不另计取;签证单第39号不应计取,安装工程管线开槽、开洞后的挂网抹灰修补等费用包含在抹灰综合单价中不另计取。上述内容合计611519.62元不应计取。原告在鉴定前提交的8份签证已经包含在本次鉴定范围内。《鉴定意见》争议造价鉴定明细表中全部造价不应被支持,理由如下:被告举证不能,鉴定机构无法计算工程量:2、3、22、42号签证。原告确认该签证的部分工程量已列入无争议造价,剩余部分工程量被告举证不能原告无法确认:7、53号签证。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被告无权再次在签证中主张:8、9、10、24、27、29、30、32、55、57号签证。鉴定公司认为合理的价格已列入无争议造价中,被告单方提出的单价与鉴定机构认为合理价格的差额列入争议造价中:33、41号签证。鉴定机构确认该部分施工范围不在《补充协议》奖励范围内:45号签证。上述签证因被告举证不能、价款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再单独计取等问题,故原告对上述争议部分签证的造价以及管理费、税金均不予认可。被告经质证,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4.1.2条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该条规定属于《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款,招标人必须执行。工程量清单是招标人根据设计图纸、施工现场等要素编制而成,而这个期间投标人尚未参与。如果因为招标人的自身错误,导致工程量清单不准确、不完整,这个责任理应由招标人承担,与投标人没有任何关系。招标人不能将自身的过错通过招标文件或合同条款的形式转嫁给投标人,否则,有失公平原则,且加大了投标人合同风险。在本案8、9、10、24、27、29、30、57号签证中,有很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要求被告承担的内容但在清单中无列项的内容,实质上就是免除了工程量清单招标中招标人应提供准确及完整工程量清单的义务,将这种错算、漏算的风险转嫁给了投标人,有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其约定也违反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强制性条款: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作为法律授权制定的国家标准,其规定的强制性条款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条款的性质。因此本案中分包中约定的“清单约定无列项的内容价格已经包含在乙方施工范围有单价的列项中”应属于无效条款。本案涉案工程采取的是清单总价包干计价方式,工程量清单作为计价的基础,在原告的招标文件及被告的投标文件中均有明确的工程量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院民一庭在《最高院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对该条款的说明中明确:“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依据的应当是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这些文件即构成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同”,而《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书面合同只是对招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的进一步确认、明确和规范化。因此,无论是中标合同还是备案合同,原则上均应与招投标文件保持一致,尤其是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如工程范围、工程质量等不能背离招投标文件,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如中标后的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应以招投标文件为准,简言之,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自然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亦可以说,工程量清单相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更具有优先效力。实际上这些工程连漏项都算不上,这些工程在施工图纸上并没有,都是在现场项目经理的要求下施工的,施工图纸作为施工的依据,在确定施工范围时为最终依据,无论是合同内容还是工程量清单均是以施工图为依据确定的,但本案中这些工程既不属于清单范围内也不在施工图纸范围内,属于承包人在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外进行了实际的额外施工,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5.l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缺项,新增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的,应按照本规范第9.3.1条的规定确定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应该计算工程量。原告也认可工程已经施工,被告已经实际付出成本与劳动,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收益方,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对于其他有争议的项,如2、3、7、22、33、53、55号签证,被告已经将签证单或者索赔单交付给原告,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原告也认可被告已经实际施工,对于造成无法确认准确的工程量应承担主要责任。41、42号签证,被告已经将索赔单和相关证据交付给原告,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原告也认可损失实际发生,对于造成无法确认准确的索赔金额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 2019年6月5日,原告(总包人,甲方)与被告(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红岛经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潮海东项目CH-07地块标段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主体一次结构,(2)主体二次结构,(3)模板工程及支撑系统,(4)脚手架工程,(5)粗装修,(6)中小型机械,(7)零星材料,(8)基坑清槽,(9)其他部分,(10)甲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下发的工程变更单、技术核定单、签证指令单等所涉的工作内容;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实物量综合单价包干;分包合同价款3000万元(暂定),不含税价款为2912.62万元,增值税为87.38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总包项目经理为***;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具体综合单价;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是乙方根据自身企业情况、市场情况、地方规定、项目现场内外情况及项目特点等综合确定、任何情况包括市场材料价格、工程量、人工价格、改府改策性文件调整【除税金】等因素均不改变合同单价,后浇带、施工缝处理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生活用水电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按乙方结算值的1%扣除;合同价款的支付:当月形象进度按计划完成且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按月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甲方审核确认)的70%;春节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甲方审核确认)的80%;乙方履行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向甲方移交工作面并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甲方审核确认)的85%;工程办理完有效结算付至审定值的90%,办理完有效结算之日起一年内分期分批付至甲方审定值的95%,保修金按乙方结算值的5%留取,保修期满后无质量、安全事故且不存在乙方原因的维修问题后,六个月内分期分批无息付清;项目临建施工用到的砼、水泥、沙子、石子、砖、加气块、瓷砖、安装主材、排水沟篦子由甲方提供,其余用到的生产生活材料用品均由乙方提供,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乙方负责临时设施的搭设拆除(除板房的搭设拆除、安装穿线),人工费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由甲方提供的临时设施及配套设施的维护、维修费用已含乙方合同价格中;生活区场地硬化,施工区施工道路硬化,围挡及基础、加工区(含预埋管)硬化或铺装(材料由甲方提供)、其它临设及配套(包含但不限于花池、梳洗池、钢筋废料池、垃圾池、材料堆放支撑架基础、各类小型设施基础及构件、排水沟及盖板、临时电缆沟等临时设施等)由甲方负责提供材料,乙方制作安装及维护维修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格中,由甲方提供的临时设施及配套设施的维护、维修费用已含乙方合同价格中;施工现场一级配电箱及之前的电缆,办公区、生活区配电箱、电缆电线、灯具,生活区消防水系统由甲方提供,其余材料、设备均由乙方提供,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乙方负责临电临水的敷设、维护、维修、迁移、保管、拆除,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施工期间的雨、雪、污排水(含地下降水以外的所有排水),迎接政府、发包人、甲方等各主管部门检查时的临时性卫生清扫、检查整理工作,雨季防洪用工及创安全文明工地的全部用工,现场绿化的材料费由甲方承担,人工和机械费由乙方负责,包含在合同单价中;配合甲方各项质量、安全、卫生、迎接检查等管理工作,办理上述事项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工伤保险费用由甲方统一缴纳,按乙方完成的结算净值的0.15%从乙方的结算中扣除。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乙方施工工作内容包含场内的高压电防护所需的人工费等;装饰工程保修2年,防水工程、外墙的防渗漏保修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附件12合同价格表中,部分计费项如下:结构建筑图纸范围内零星砌体;木方由乙方负责接收、保管、加工、使用、维护、拆除、按甲方要求拼接、码放、堆放指定地点,费用含在报价中;加强防水措施、安装工程管线开槽、开洞后的挂网抹灰修补等,有列项的按照相应价格执行。 2019年6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补充协议合同价款245万元,补充后合同额3245万元;土建工程施工内容不调整,乙方按照甲方制定的各项工期节点在保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如期完成,甲方按双方确认的抢工及奖罚方案进行奖励,奖励上限为35元/平方米。补充协议附件1约定:根据项目现场进度需要,截至2018年8月28日,被告需完成的劳动力进场情况为:木工增加50人,钢筋工增加8人,混凝土工增加5人,架子工增加3人;奖励范围为截至2018年7月1日未施工范围有8#、9#负一层以上、10#负一层以上、11#6层以上、12#1层以上、13#3层以上、14#1层以上,车库B6、B7、B9、B10、B11、B12。各考核节点奖励情况如下:8#-14#楼主体结构封顶奖励5元/平方米、地下室车库主体结构封顶奖励3元/平方米、8#-14#及地下室车库主体结构验收奖励5元/平方米、8#-14#楼屋面工程完成奖励4元/平方米、8#-14#楼抹灰工程完成奖励4元/平方米、8#-14#楼地面工程完成奖励4元/平方米、8#-14#楼竣前检查奖励5元/平方米。 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案涉标段施工内容于2019年大部分完成,被告称于2019年底施工结束。案涉项目完工后,于2023年5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 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对账,于2022年8月1日签署《潮海东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济南鲁昌》,双方确认合同内无争议工程造价为23916185.45元;该标段主体总工程量为60806.55平方米,奖励部分主体工程量为40264.25平方米;其中8#-14#楼主体结构封顶、地下室车库主体结构封顶均按40264.25平方米计算奖励。截至目前,原告累计向被告付款26923553元。另,双方针对合同内奖励部分产生分歧,原、被告对抢工奖励列举的七项考核节点未施工的工程按40264.25平方米计算的885813.39元奖励予以确认;对8#-14#及地下室车库主体结构验收、8#-14#楼屋面工程完成、8#-14#楼抹灰工程完成、8#-14#楼地面工程完成、8#-14#楼竣前检查奖励的工程量产生分歧,被告认为应按该标段主体总工程量为60806.55平方米计算奖励,奖励总金额应为1337744.06元。 诉讼过程中,针对原、被告争议的合同外签证工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外签证部分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青佳鉴字2024-9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双方确认造价为2001118.11元,双方争议造价为1788253.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190元。 对争议部分造价,双方主要争议事实及理由如下: 2号签证单主要内容为:06地块因土建队伍未进场,应甲方要求协助其用砼回填原始地貌的地坑。鉴定金额1102.5元。被告主张此签证单内容现场已施工,要求计取其发生的费用;原告确认被告此项已施工,单价确认,但不能确定工程量。此项经鉴定,单价双方确认,后附图片无法计算工程量,因此双方对此项不能达成一致。 3号签证单主要内容为:应甲方要求,清理土方单位污染的场区外市政道路,无争议的是2400平米,争议的量是4900-2400=2500平米。鉴定金额1312.5元。被告主张此签证单内容现场已施工,要求计取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应按2400平方米计取其费用,单价确认。此项经鉴定,单价双方确认,后附图片无法计算工程量,鉴定机构将双方没有争议的2400平米列无争议造价,争议的2500平米列入争议造价。 7号签证单主要内容为:迎接区委书记检查,甲方安排工人3次,去潮海西发生的费用,无争议的工日是12.5个,争议的工日是13个。鉴定金额1911元。被告主张为迎接区委书记检查,甲方安排工人3次去潮海西发生的零工数量属实,要求计取其发生的零工费用;原告主张应按一半即12.5个工日计取其费用。此项经鉴定,此签证单后附有39人的图片,原告不认可附后的图片,鉴定机构将双方没有争议的12.5个工日列为无争议造价,争议的13个工日列入争议造价,单价双方确认。 8号签证单主要内容为:迎接环保检查,应甲方要求,协助甲方进行道路清理、裸土覆盖及修复西围挡。鉴定金额为9765元。被告主张为迎接环保检查,应甲方要求,协助甲方进行道路清理、裸土覆盖及修复西围挡,要求计取其已发生的费用,主张清单综合单价的描述中未注明含有迎接检查的描述,且合同条款的约定仅限于合同的施工内容,不包含合同外的施工内容,合同外发生的施工内容应办理签证另行计算;原告认可被告此项施工内容现场已施工,但认为在合同第43.2.10款第11条第(10)项中约定乙方应配合甲方迎检等管理工作,办理上述事项的费用己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主张不应再计取费用。此项经鉴定,以上双方的主张均属实,后附图片不能计算工程量,单价在市场价格合理范围内。 9号签证单主要内容为:2020年6月22日-7月4日,因雨水进入地下车库,应甲方要求进行抽水。鉴定金额为3276元。被告主张2020年6月22日至7月4日,因雨水进入地下车库,应甲方要求进行抽水,因此时间段的主体及粗装早已完成,工人早已全部撤场,以上时间段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未交付,再安排我方进行的抽水,费用应另行计算,另合同条款约定仅限于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未包含施工图纸范围外的施工内容,主张应计取此项费用;原告认可被告此项施工内容现场已施工,但认为在合同第43.2.10款第1条安全文明施工中特别约定:乙方应负责施工期间的雨雪污的排水,以上施工内容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中,主张不应再单独计取费用。此项经鉴定,后附图片不能计算工程量,单价执行市场询价。 10号签证单主要内容为:应甲方要求,对06、07地块西的高压线搭设防护架。鉴定金额为30712.5元。被告主张06、07地块西的高压线防护不在其施工范围内,是原潮海村使用的高压线应甲方要求进行的搭设,不在其施工范围内进行的施工,主张应计取此项费用;原告认可被告方此项施工内容现场已施工,但认为在合同第13页中约定乙方应负责场地内高压电防护所需的人工费(材料由甲方提供),主张不应再单独计取费用。此项经鉴定,后附图片无法计算工程量,是否不在其施工范围内无法确认,单价在市场价格合理范围内。 22号签证单主要内容为:因上合峰会停工影响,为防止现场已绑扎完成的钢筋锈蚀影响工程质量,应甲方要求,安排对06地块4#/5#/6#楼及07地块9#/10#/12#/14#楼钢筋进行喷浆防锈工作。鉴定金额为13497.75元。被告主张因上合峰会停工影响,为防止现场已绑扎完成的钢筋锈蚀影响工程质量,应甲方要求,安排其对06地块4#/5#/6#楼及07地块9#/10#/12#/14#楼钢筋进行喷浆防锈工作,主张使用的辅材及零工数量属实,要求计取以上费用;原告确认被告此项已施工,对单价确认,对辅材用量及零工数量不确认。此项经鉴定,双方对辅材及零工的单价确认,后附图片不能统计辅材用量及零工数量。 24号签证单主要内容为:2020年6月7日至12日,因雨水进入12#楼地下室,应甲方要求进行抽水。鉴定金额为1335.71元。被告主张2020年6月7日至12日,因雨水进入12#楼地下室,应甲方要求进行抽水,因此时间段的主体及粗装早已完成,工人早已全部撤场,以上时间段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未交付,再安排被告进行的抽水,费用应另行计算,另合同条款的约定仅限于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不包含图纸范围外的施工内容,主张应计取此项费用;原告认可被告此项内容现场已施工,但认为在合同第43.2.10款第1条安全文明施工中特别约定:乙方应负责施工期间的雨雪污的排水,以上施工内容发生的费用己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中,主张不应再单独计取费用。此项经鉴定,以上双方的主张均属实,后附图片不能计算工程量,单价已经鉴定机构鉴定。 27号签证单主要内容:2017年开工前,甲方安排被告对07地块施工现场的道路、钢筋、木工场地浇筑砼路面。鉴定金额为139701.22元。被告主张合同第37页及81页虽注明临时施工道路的费用己含在合同价格中,但根据合同己有清单的描述,未注明包含临时施工道路,其费用主张未包含在合同价格中;另双方均确认该签证单数量有超出被告施工范围的部分,但超出范围双方不能确定,被告主张应计取此项费用;原告确认被告已施工,但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37页中的约定,施工道路硬化由甲方负责提供材料,乙方制作安装及维护维修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格中;另合同第81页第11条中也约定,现场施工临时道路的人工费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主张此项不应再单独计取费用。此项经鉴定,以上双方的主张均属实,后附图片无法计算工程量,单价已经鉴定机构市场询价。 29号签证单主要内容为:2017年工程开工前,甲方安排被告砌抹排水沟、防护栏墙及安装防护栏。鉴定金额为26734.16元。被告主张合同己有清单描述注明的排水沟为图纸范围内的排水沟,而签证单中的排水沟是临设用排水沟,合同第37页中虽约定临设排水沟由乙方制作安装及维护维修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但合同清单描述中并未注明包含临设排水沟,由此应视为合同已有清单价格未包含临设排水沟的费用,要求按清单描述执行,而不应按合同第37页的约定执行,因此临设排水沟、防护栏墙及安装防护栏应按市场价计算费用;原告确认被告此项已施工,但提出根据合同第37页中约定,排水沟由甲方负责提供材料,乙方制作安装及维护维修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格中,主张此项不应再单独计取费用。此项经鉴定,以上双方的主张均属实,该签证单中的排水沟、防护栏墙及防护栏杆属于临设工程,后附图片无法计算工程量,单价经鉴定,部分单价在合理范围内。 30号签证单主要内容为:2017年工程开工前,甲方安排被告砌抹07地块西侧的围墙基础。鉴定金额为9058.39元。被告主张合同第37页虽注明围挡及基础的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格中,但合同清单描述并未注明包含围挡及基础,由此应视为合同已有清单价格未包含围挡及基础的费用,要求按清单描述执行,而不应按合同第37页的约定执行,主张应按市场价计算此项费用;原告确认被告此项已施工,但提出根据合同第37页中约定,围挡及基础由甲方负责提供材料,乙方制作安装及维护维修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格中,主张此项不应再单独计取费用。此项经鉴定,以上双方的主张均属实,该签证单中的围墙基础属于临设工程,后附图片无法计算工程量,单价经鉴定机构鉴定,部分单价在合理范围内。 32号签证单主要内容:2020年5月6日,屋面风机安装完成后,甲方安排被告人工搬运材料砌抹屋面机房风机洞口。鉴定金额为7056元。被告主张风机洞的封堵是由于原告预留洞口位置偏移或洞口尺寸偏大,现场凿除部分砼墙,后进行砌砖封堵抹灰,属于零星工程,施工难度大,且合同第76页第5条中已列明零星砌体,零星砌体需计算费用,主张应按市场价计取此项费用;原告确认被告此项已施工,但提出根据合同第76页第5条中约定,封堵应由被告方施工,且约定封堵虽未在列项的单价中,但约定无列项内容的价格已经包含乙方施工范围有单价的列项中,主张此项不应再单独计取费用。此项经鉴定,该签证单为砌抹风机洞口,属于零星砌体,零星砌体清单已注明,属于有列项的内容,已列项的内容应计取费用,后附图片无法计算工程量,单价在合理价格范围内。 33号签证单主要内容为:2020年9月6日,甲方安排被告对12#、13#、14#、8#、9#楼1层楼梯处的空洞根据深化图纸进行封堵。鉴定金额为6174元。被告主张8#、9#、12#、13#、14#楼1层楼梯处的空洞,安排其根据深化图纸进行封堵,现场已施工,此时间段工人早已撤场,且每处封堵的工作量极小,如按常规价格,没人给干,在此情况下与甲方定价按每处800元计取,主张应按甲方定价计取此项费用;原告确认被告方此项已施工,工程量要求根据图纸核实算,单价执行市场询价。此项经鉴定,后附图片无法计算工程量,每处的单价己按常规询价(未考虑被告方主张的双方已谈好的因素),每处的价格为380元,鉴定机构将此价格列为无争议造价,差额800-380=420元列为争议造价。 41号签证单主要内容为:被告进场后,因现场未通电,塔吊无法正常使用,运送材料主要靠人工运输,为保证作业人员满足施工要求,采用人工补偿的方法发生的费用。鉴定金额为225301.17元。被告主张进场后,因现场未通电,塔吊无法正常使用,运送材料主要靠人工运输,为保证作业人员满足施工要求,采用人工补偿的方法计取所发生的费用,签证单中所记录的施工范围所涉及的工程量及补偿单价属实,要求按592439.52元的费用计取;原告确认以上签证单中注明现场未通电的情况属实,对签证单中补偿的施工范围有异议,原告要求按监理日志标明的施工范围计算工程量,单价执行市场询价。此项经鉴定机构鉴定,签证单中的工程量属于主体工程,原告按监理日志标明的施工范围计算出的工程量涉及含税补偿造价为367138.35元,被告不予认可,将以上造价列为无争议造价,对双方争议的补偿范围涉及的含税补偿造价差额592439.52-367138.35=225301.17元列为争议造价,被告所报各项的单价经鉴定机构市场询价,价格在合理范围内。 42号签证单主要内容:2018年3月8日至6月18日(共计102天),因上合峰会停工,要求计取停工期间的材料损失及留守工地人员的费用。主张金额1099207.76元。被告主张因上合峰会停工(停工102天),要求计取停工期间的材料损失及留守工地人员的费用,其中工人进出场路费的票据已提交给原告,主张签证单中发生的费用均属实,要求按签证单中的费用计取;原告确认工程受上合峰会影响造成工程停工的情况属实,签证单中提供的费用明细须有资料支持。此项经鉴定,以上停工期间发生的费用因双方未签字确认,无法鉴定。 45号签证单主要内容:根据补充协议,原告要求计取补充协议前未施工的8#楼负一层及负二层的奖励费用。鉴定金额36583.16元。被告主张协议虽注明8#楼负一层以上的未施工,但与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不符,截至2018年7月1日前,主张8#楼负一层及负二层也均未施工,被告承认补充协议未看仔细就签字,待向法庭提交证据,请法庭查明情况,主张要求计取8#楼负一层及负二层的奖励费用;原告主张双方签字确认补充协议的奖励范围约定:截止2018年7月1日未施工的范围包括8#楼负一层以上,即负一层及负二层已施工,不在奖励范围,不应计取此项费用。此项经鉴定,根据补充协议约定,8#楼负一层及负二层未包含在奖励范围之内。 53号签证单主要内容:垫层超方砼。鉴定金额为7060.39元。被告主张该签证单内容现场已施工,要求计取主张的工程量995.54立方米的费用;原告确认该签证单内容由被告方施工,工程量仅确认600立方米,对单价确认。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此项缺少签证单,缺少后附资料,工程量无法计算,将被告方确认的600立方米列入无争议造价,其余的工程量差(995.54立方米-600=395.54立方米)列争议造价,单价双方确认。 55号签证单主要内容:接木方。鉴定金额136964.1元。被告主张现场接木方是原告安排其进行拼接的,为拼接木方,其还购买了拼接木方的机械,在原告承诺给被告费用的情况下,其才进行拼接,另合同第81页第14条中约定按甲方要求拼接的费用含在报价中,以上条款应理解接木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去拼接,按甲方要求的拼接费用含在报价中,并不是被告无偿给甲方拼接木方,市场行情接木方的费用也是单独计取,主张接木方的数量属实,要求计取此项费用;原告确认现场接木方由被告方施工,有甲方签字接木方的工程量是285.7立方米,无甲方签字接木方的量是216立方米,但原告提出,根据合同第81页第14条中约定:由甲方提供木方数量,乙方负责接收、保管、加工、使用、维护、拆除、按甲方要求拼接、码放、堆放到指定地点,费用含在报价中,因此主张被告方不应计取此项费用。此项经鉴定,以上双方的主张均属实,单价在合理价格范围内,有双方签字的工程量为285.7立方米,无甲方签字工程量为216立方米。 57号签证单主要内容为:污水泵,增压水泵。被告主张金额为31500元。原告主张污水泵及增压水泵已包含在合同中的中小型机械的单价内,且污水泵及增压水泵仅用于工程使用,其未占有,主张不应计取,另增压水泵及污水泵应提供购买明细;被告主张增压水泵是因为原告提供临时水压力不够,临时水达不到施工的楼层,在此情况下,本应由原告的安装队伍提供的增压水泵原告协商被告,让被告代为购买,因此原告应承担增压水泵的费用;另合同中小型机械的清单内包含污水泵,其可以使用合同内约定的中小型污水泵,但该签证单的污水泵是因现场暴雨导致07地块的基坑水深达1米多,在此情况下,是应原告的要求而购买的大型污水泵,因此,该大型污水泵原告方应承担此费用。此项经鉴定机构鉴定,污水泵及增压水泵缺少签证单,无后附资料。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抢工奖励金额如何认定;二、合同外签证金额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的扣款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赶工期,与被告签订《劳动力需求计划》,要求被告加派人手突击施工,并约定奖励办法及奖励范围,其中奖励范围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确定,主要是截至2018年7月1日未施工的工程。双方争议的奖励范围工程量中,8#-14#及地下室车库主体结构验收应当在主体结构完工后进行,此部分验收不仅包括抢工的工程,还包括之前已施工的部分;8#-14#楼屋面工程完成、8#-14#楼抹灰工程完成及8#-14#楼地面工程完成均属于二次结构施工,二次结构施工部位均是在主体完工之后进行,属于签订补充协议时尚未施工部分工程;8#-14#楼竣前检查部分是在二次结构施工完成后才进行,也属于签订补充协议时尚未实施的行为。补充协议虽列明了部分未施工的工程,但双方界定奖励的范围为未施工部分,结合奖励的目的是支付新增加的劳动力报酬及加班加点报酬,在工程量已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应根据实际抢工情况兑现奖励,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奖励范围予以确认。由于双方争议的上述五项奖励范围主要为20542.3平方米(60806.55平方米-40264.25平方米),结合补充协议约定的奖励标准,原告主张的1337744.06元奖励总金额符合补充协议约定及施工实际,经本院核算,该金额属实,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虽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造价鉴定明细表第38号、41号两项签证单价超出合理范围,要求鉴定机构提供市场询价记录进行复核,但鉴定机构在报告备注说明一栏已注明单价在市场价合理范围内,对该两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无争议项中第36号、39号签证单,原告认为均不应计取,一个是属于窗收口收边,其价格包含在墙面抹灰价格中不另计取;另一个是安装工程管线开槽、开洞后的挂网抹灰修补等费用包含在抹灰综合单价中不另计取,由于上述两项在合同价格表中均有列项,合同价格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列项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列项属于特别条款,以列项确定的内容为准,故本院对上述无争议项鉴定的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外争议部分的签证,2号签证单砼回填费用1102.5元;22号签证单上合峰会停工为绑扎完成的钢筋除锈费用13497.75元,双方均认可事实存在,但由于原告未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产生的具体工程量,导致工程量无法确定,双方均存在过错;考虑到签证单载明的事实存在,结合上述施工均是由原告安排,原告作为受益者只考虑安排施工却未及时确认工程量,过错程度较大,被告施工后未及时收集证据,过错程度较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过错程度为60%,上述费用按60%计取,分别为:661.5元、8098.65元。关于3号签证单清理场区污染费用1312.5元,原告认可该费用已发生,同意计取2400平方米,争议量为2500平方米,鉴定机构已将2400平方米计入无争议项,本院参照上述计取方法,认定应计取的工程量为2940平方米[(2400平方米+2500平方米)×60%],结合原告确认的单价0.5元/平方米,去掉无争议项确定的金额,原告应另支付270元[(2940平方米-2400平方米)×0.5元/平方米]。7号签证单为迎接检查13个工日费用1911元,原告同意按12.5天计取费用,已列入无争议项,13天为争议项,同对签证3的认定方法,本院酌情计取392元。关于8号签订单为迎接环保检查而采取道路清理、裸土覆盖产生的费用9765元;27号签证单,2017年开工前对07地块施工现场道路、木工场地浇筑砼路面139701.22元;29号签证单2017年开工前砌抹排水沟、防护栏墙及安装防护栏费用26734.16元;30号签证单,2017年开工前砌抹07地块西侧的围墙基础费用9058.39元;55号签证单接木方费用136964.1元,上述费用是否应单独计算,合同已作出明确约定,由于案涉合同并非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而是先施工后补签,在签订合同时部分事项已发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对上述事项提出异议,视为对合同条款的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以上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应再行计取。关于9号签证单2020年6月22日至7月4日地下车库抽水费用3276元;24号签证单2020年6月7日至12日12#楼地下室抽水费用1335.71元,在此时间节点,被告的合同内容已施工完毕,后继的抽水不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在被告的施工范围内,故该费用应予计取,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工程量,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按60%计取费用分别为1965.6元、801.43元。关于10号签证单对06、07地块西高压线防护费用30712.5元,由于合同约定了高压电的防护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故07地块费用不应计取;而06地块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该地块内高压电的防护费用应予计取,结合双方举证不能的情况、过错程度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两地块工程量各占总工程量的二分之一计算,应计取的费用为9213.75元(30712.5元÷2×60%)。关于32号签证单,2020年5月6日屋面风机安装完成后,砌抹屋面机房风机洞口费用7056元,该部分费用属于零星砌体,清单中有列项,该费用应予计取,考虑到双方举证不能及过错情况,按60%计算,认定4233.6元。关于33号签证单,2020年9月6日对12#、13#、14#、8#、9#楼1层楼梯处空洞根据深化图纸进行封堵费用6174元,对该费用,鉴定机构已根据被告所报工程量按照常规询价380进行计算,列入无争议项���对争议单价420元列入争议造价,被告主张应按800元(380元+420元)单价计算,已超出市场单价,对超出的部分即争议单价,本院不予确认,故该争议费用不应计取。关于41号签证单因现场未通电通过人工运输产生的争议费用225301.17元,该签证单中原告主张的总金额为592439.52元,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监理日志,鉴定机构依据监理日志进行鉴定,得出鉴定金额为367138.35元,并将该金额列为无争议项,原告提交的监理日志足以说明当时施工情况,被告虽对鉴定金额不认可,但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依据监理日志作出的鉴定存在较大偏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签证单争议的费用,本院不予计取。关于40号签证单,2018年3月8日至6月18日,因上合峰会停工,产生停工期间材料损失及留守人员费用1099207.76元,对该停工情况原告确认属实,被告虽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但原告项目经理***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谈话过程中,曾承诺按80万元给被告结算,考虑到***身份问题,其对案涉工程停工情况及相关损失比较了解,所作出的承诺比较接近事实,在被告主张的内容属实的情况下,若不计算相关费用,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不利于维护公平正义;***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其作出的承诺应代表原告,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对该费用暂按80万元计取。关于45号签证单对未施工楼层实际情况确认错误,致使少计算奖励36583.16元,因基于重大误解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该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90天,原告在知道上述情形后未在法定期间行使该权利,撤销权消灭,故补充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该争议费用不应计取。关于53号签证单垫层超方砼7060.39元,被告主张按995.54立方米计取,原告确认600立方米,鉴定机构将600立方米造价列入无争议项,原告认可的数量与本院酌情确认的60%数量基本相当,且已计入无争议项,对该争议项不应再计取。关于57号签证单购买污水泵、增压泵费用315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设备随工程一同交付原告,其要求原告支付该款项无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争议项应计取的费用合计825636.53元。以上金额包含2%的管理费和3%的税金,鉴于被告参与对相关人员的管理,且计取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交易惯例,虽是合同外的增项,但应参照合同惯例计取该费用。关于税金计取的理由同上。对于本案中不予支持的争议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补强后可另行主张。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生活用水电费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地生活期间使用原告有偿使用的水电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未安装水电表,无法准确确定其消耗的水电资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按结算值的1%扣除,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费,其虽提交了一份保险单据,但该单据中未附被保险人名单,无法证明是为案涉地块及被告员工交纳的保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该项扣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环境保护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税款已缴纳,且工地有多个分包单位在施工,即使缴纳该税款,亦应由相关施工单位分担,对其主张的该扣项亦不予支持,若该税款实际发生,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维修扣款,如果属于被告工作过失造成的维修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应扣除相应维修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维修的原因是由被告造成,也不能证明维修费用已实际发生,在参与维修的案外人未出庭说明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维修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超供扣款,因本案主要审查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支付情况,而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超供材,有可能涉及鉴定,为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原告对超供情况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审查。 关于质保期的认定,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原因造成案涉项目迟迟未办理竣工验收,在原告提交的维修照片中,最早维修时间发生于2022年8月10日,故本院认定在该日期之前,案涉项目已全部竣工并进行过初验,由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才找相关案外人维修。结合原、被告认可的被告施工内容的结束节点,无法认定原告存在怠于验收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的保修金的支付节点(保修期满后六个月内)及支付条件,截至目前,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故在确定原告的应付款时,应将该款项扣除。通过本院上述分析,合同内造价除双方确认的23916185.45元外,还应计入本院认定的抢工奖励1337744.06元,共计25253929.51元,而本案质保金应为1262696.48元(25253929.51元×5%)。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合同内造价25253929.51元、双方确认合同外造价2001118.11元、本院认定合同外争议造价825636.53元,合计28080684.15元。应付款项金额为该款项扣除质保金及水电费之后的金额26565448.37元[28080684.15元-1262696.48元-25253929.51元×1%]。原告已付款26923553元,超付款358104.63元应视为提前支付了部分质保金。原告提前支付质保金的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提前支付的质保金不应再返还。 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5190元,案涉鉴定主要是对争议的合同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鉴定意见书中原、被告争议的造价为1788253.3元,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825636.53元,按本院认定的比例,原告应承担鉴定费39332元,被告应承担45858元。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催告后,未交纳反诉费,应按撤回反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鲁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45858元; 二、驳回原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17元,由原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