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89395号
原告:安徽俊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翠馨居9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沂涛镇二圩村三组1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中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俊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并追加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第四建”)作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建八局第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多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48,373.5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揽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航头镇PDS1-0205单元13-02地块安置房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合同总价为以实际开建楼栋核算平方,参照图纸面积,单价5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平时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80%节点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确认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期满无质量问题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22年11月,被告工长向原告驻场负责人反馈,劳务已亏损,后被告上报资金支付计划,原告结合合同条款和考勤记录,发现已按进度付款,不予认可。后被告直接退出项目,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未支付。经政府和业主多方协调,原告及合伙人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904,607元。2022年底,被告再次组织工人到项目上恶意讨薪,要求支付工人工资117万元。经政府和业主协调,原告再次被迫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573,520元,剩余596,480元预计7月份支付。综上,原告共计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564,607元,被告多收工程款应予退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付款明细载明的已付款总额4,564,607元数额无异议。关于工程余款结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并已分期支付完毕,也能反映出原告俊诺公司对于结算及分期支付的认可。若原告俊诺公司对结算持有异议认为存在超付事实,也不应该在起诉后三个月的9月8日仍按分期付款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俊诺公司陈述被告多收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俊诺公司提出的收尾费用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收尾费用并不仅仅包含合同内未完工部分,还包含其他施工内容,对合同内未完工工程价款在法院委托鉴定后的工程造价报告书中已有明确鉴定价格。关于工程款总额问题。案涉工程款项由合同内部分、合同外部分(包含临水临电、图纸变更、点工)、俊诺公司安排点工三部分组成。关于合同外部分金额90万元,该部分临水临电、图纸变更、点工的工程量,在施工工程中已由原告俊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经原、被告及中建八局第四建结算,经协商与俊诺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90万元,该部分价款亦由中建八局第四建全部支付给俊诺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建工作人员***并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部分合同外临水临电工程款为90万元。此外,还有部分俊诺公司另行安排的点工部分工程,工程量及价款经俊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为297,060元,如该部分点工属于合同内工程量,***毫无必要单独就该部分价款出具清单。原告俊诺公司诉称工程范围及工程款并未包含上述两部分,其诉求基础事实错误,诉求无事实依据。关于委托鉴定及付款进度问题,根据上述意见,原、被告已就案涉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并已分期支付完毕,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造价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即使按照工程造价报告书合同内价款3,420,719.44元计算,原告也没有超额付款。
第三人中建八局第四建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第三人不了解,被告向第三人讨薪,但第三人向原告的付款已经超过合同金额,其承诺把工人工资结掉,当时让原告老板到场,但没有来,所以第三人出具了90万元的情况说明给被告,90万元是按照指标预估的,为了解决讨薪问题多开的,实际是达不到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原告与第三人就航头镇PDS1-0205单元13-02地块项目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安装工程)》。
2021年7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航头镇PDS1-0205单元13-02地块安置房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协议第二条约定:1.施工工程量为航头镇PDS1-0205单元13-02地块安置房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以项目实际开建楼栋核算平方,参照图纸面积)强电系统安装、给排水系统安装地库人防系统安装、消防、弱电预埋线管、消防、暖通管道洞口以及安装图纸范围内所有预留套管(具体明细范围参照甲方与八局合同约束)。2.包含现场临时水电安装,后期拆除。3.安装施工图纸中内容及变更。4.2021年7月7日之前所完成工程量,按附件双方确认为准。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包形式为清包工。协议第五条约定,质量标准达到总包与建设方大合同签订的要求。(其中1#2#白玉兰奖工程)(注:白玉兰奖加2元每平方)。协议第六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总价:航头镇PDS1-0205单元13-02地块安置房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以项目实际开建楼栋核算平方,参照图纸面积)单价58元每平方米。2.付款方式:平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0%节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确认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期满无质量问题退还......之后,被告带人进场施工,并于2023年春节之前退场,被告认可退场时未完工,其退场系因工人工资纠纷。
2022年12月29日,在原、被告工作人员组建的“航头安装内部协调群”中,***将其自制的一张清单及***签字的点工单发到群里,其自制清单上载明了:临水临电501,900元、惠南帮忙点工38,800元、燃气搬运点工18,000元,开洞17,400元,公区金装211,680元……,共计1,024,100元。原告方***称“增加的依据在哪,排堵的依据在哪,你们也不是第一天做项目了,到时我们可就拿这个单子去找人要钱。”
2023年1月18日,第三人员工***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航头镇PDS1-0205单元安置房13-02地块项目安装水电班组与本项目无合同关系,工人上报的所谓合同外金额(包含临水临电、图纸变更、点工)等各种费用共计900,000元在项目的协调下也与俊诺公司达成一致。此部分费用公司也全部支付给俊诺公司。关于俊诺公司与***水电班组的合同纠纷与项目部毫无关系。对此班组也同意将对本项目的投诉撤回并承诺不会对项目进行投诉。被告***与***在落款处签字捺印。
2023年1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出具前期预埋点工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楼层排墙共计343工,地下室合计390.5工,一楼地下室开洞33,000元,总计343+390.5=753.5工X360=264,060元+33,000元=297,060元。
2023年3月31日,航头镇PDS1-0205单元13-02地块征收安置房竣工验收合格。
2023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出具承诺书,其中向被告的承诺书载明:俊诺公司认可***在2023年1月18日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PDS1-0205单元13-02地块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剩余工资97,000元,俊诺公司承诺在中建八局第四建付款后分两批(第一次2023.4.30前,第二次2023.7.30前)结清剩余工资。备注第一次付款70,000元整。原告在“承诺单位”处盖章,中建八局第四建在见证单位处盖项目章,被告签字确认。向***、***的承诺书内容基本相同。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64,607元,分别为:一、2022年11月15日,被告签署的《借支说明》载明收到工程款2,204,000元。二、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12月支付139,873元,原告支付698,909元,原告工作人员***支付65,825元,合计904,607元。三、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分别于2022年11月18日支付5万元、2022年12月10日支付10万元、2022年12月23日支付2万元、12月28日支付4万元,支付11月工资10万元,共计31万元。四、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146,000元,分别于2023年4月27日支付573,520元,于2023年9月8日支付572,480元。
庭审中,原告于第一次庭审时举证了其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单》,载明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对被告施工部分的总承包价认定为3,587,575.78元,并备注“2#住宅为白玉兰项目,人工费另加2元/平方(合同约定)”,扣除7.6进场前完成工程价175,108.9元,实际承包价为3,412,466.88元。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又举证了其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单》,载明日期为2023年1月18日,对被告施工部分的总承包价认定为3,587,575.78元,并备注“2#住宅为白玉兰项目,人工费另加2元/平方米(合同约定)”,另备注:“***进场2021.7.6前形象进度为地库部分以后浇带为分割约施工面积7078平方米,主楼正负零以上部分为1#楼一层墙板结束304.74平方米,2#楼一层顶板结束408.11平方米,3#楼一层墙板结束386.14平方米,4#二层板墙结束612.16平方米,5#楼二层板墙结束平方914.22平方米,面积为9703.37平方米”,实际承包价为3,412,466.88元,地下室排堵点工价格为297,060元,预埋占比总价三成为175,108.90元,剩余付款478,011.10元。
庭审中,被告举证了现场临水临电工作对量表格,***在俊诺公司确认处进行了签字,被告工作人员***在班组长处进行了签字,其中2022年11月、12月(表格记载时间亦为11月)的两份表格***未签字,但原告认可该表格系收到被告纸质上报清单后由***汇总后制作,但因双方没有谈拢价格,原告老板没有让***签字。
庭审中,因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其于2024年6月11日出具了案涉工程的司法审价报告,鉴定结论为:无争议之合同金额为3,617,080.38元,扣除合同内未做部分为204,590.55元,小计3,412,489.83元,其中争议金额为18,818.12元(8,229.61元表述错误)。对于原告俊诺公司2024年5月29日的回复、被告***2024年5月28日的回复,我司统一逐条回复。俊诺公司:对本次鉴定造价金额无异议,但需要提请法院和鉴定机构,被告***班组进场前和离场后,原告俊诺公司工作均安排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即前期施工部分和后期收尾施工部分应当从该鉴定金额中进行扣除。回复:俊诺公司未提供相关被告***班组进场前和离场后的工作量明细依据。***:关于机电板块,并不是说图纸有,系统图有,就是班组的界面。例如:消防、弱电与通风板块。我们水电安装只是预埋线管就完成界面了。(1)而航头13-02项目地下车库、人防、通风板块双电源切换箱、电柜电缆进线、压接。排风机、送风机、补风机还各种风阀、电子阀都是项目与公司安排我们安装完成的。是合同以外的还没计算费用。属于通风板块的,目前没算。回复:我司依据原被告的合同所涉及的范围,此部分内容不在原合同范围内,且未提供相关依据材料。(2)航头13-02项目地下车库、人防配电房与配电间双电源切换箱柜与电缆放设、压接本是供电局工作界面,由于项目上与供电产生种种人家不来安装,项目与公司安排我水电班组完成安装,合同以外计算费用的,是供电局工作界面,目前没计算费用。回复:我司依据原被告的合同所涉及的范围,此部分内容不在原合同范围内,且未提供相关依据材料。(3)航头13-02项目关于马桶安装,我班组已经搬运至每户人家,并水箱里配也组装完成,就差后面一部打胶环节,安装费用的比例要从新算一下吧。回复:我司对于未做部分工程量,计价规范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计量规则参照《通用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6-2013),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参照《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SH02-31-2016)》、及相关文件和规定,人工单价参照是施工期间(2021年7月)上海市建筑建材业网公布的不含税价中间价为准。(4)公司与项目的签单、签证没在审计范围,以合同图纸上审价。无异议。回复:本次项目的鉴定范围为:航头镇PDS1-0205单元13-02地块安置房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以项目实际开建楼栋核算平方,参照图纸面积)强电系统安装、给排水系统安装地库人防系统安装、消防、弱电预埋线管、消防、暖通管道洞口以及安装图纸范围内所有预留套管。鉴定费74,922元,由原告预缴。
庭审中,鉴定人员说明:关于双方争议金额应为1#白玉兰奖18,818.12元,是否计取由法院认定。被告陈述,合同约定1#2#楼都要按白玉兰奖标准施工,后来1#在主体封顶、墙都砌好了之后原告不要求1#按白玉兰奖标准施工了。原告陈述,2#楼的白玉奖施工也是第三人后期找人达标的,被告没有按白玉兰奖标准施工,1#楼在主体施工之前已经告诉被告不要按白玉兰奖标准施工了。鉴定人员陈述,其认为2#楼的白玉兰奖施工双方在鉴定时是无争议,原告是认可的,所以作为无争议项计入,1#楼白玉兰标准施工应该在施工一开始就着手,不是后期补充的,根据双方陈述,其认为争议部分的20-30%可以作为白玉兰奖施工。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提前退场,没有达到白玉兰奖的施工标准。
另,根据双方争议之被告完成的临水临电工程款,鉴定人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项目按非标清单的计价方式,工程量按被告确认工程量计取,人工单价按350元/工日计取,本次审核金额为503,615元,其中争议金额为66,850元。对该鉴定结论,原告认为:一、人工单价350元标准有异议,***只在部分单子上签字认可该单价,其他单子上没有写单价;二、争议金额所依据的工程量清单上没有***签字,不予认可;三、除了有明确的临水临电施工外,剩余的施工是否属于合同内施工部分的不明确。鉴定人员答复:一、点工单价350元/工日的标准符合市场标准;二、争议部分由法院裁决;三、临水临电是合同外增加项目。被告对补充鉴定报告无异议。
另,关于合同中约定的2021年7月7日之前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均未向法庭出示附件,鉴定人员表示该部分已计入第一份鉴定报告作为被告施工内容计取。经询问双方意见,原告陈述在2021年7月7日之前系案外人施工,后由被告完成排堵等工作,如认可***签署的297,060元点工款,则应扣除案外人已施工部分价款175,108.9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系个人,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被告已实际进行施工,可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折价款。现双方在被告退场时并未结算,故原告申请司法审价系其行使诉讼权利,自可准许。至于被告辩称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表明对工程款达成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已到庭对《情况说明》的出具背景作出说明,且第三人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其无权代原告与被告就合同外金额作出承诺,被告仍应与原告进行结算,第三人代付农民工工资并不能表示原告认可按实际已付款结算,故被告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根据《情况说明》的记载,90万元包括了临水临电、图纸变更、点工三项费用,被告现主张该三项均系合同外金额,但微信群中显然原告对此并未予以认可,且既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可以通过向原告上报临水临电施工清单的方式要求原告予以确认,但对其主张的图纸变更及其他点工并未通过同样的方式在发生之后及时要求原告确认,导致现对其主张的图纸变更及其他点工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至于临水临电施工内容,鉴定人员已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部分,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纸质上报材料,且表格系***制作,故对争议部分本院亦予以采纳,应计入被告工程价款。至于合同内工程款,双方均确认增加***确认的点工费并扣除案外人施工部分,鉴定人亦对原、被告之异议已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至于白玉兰奖之争议,2#白玉兰奖标准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未持异议,且其自制的《工程结算单》也将该部分计入被告工程价款,根据禁反言规则,本院对其庭审中予以否认不予采纳。至于1#白玉兰奖施工标准,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中对此作出了约定,且原告亦自认在施工过程中才告知被告不需要再继续按白玉兰奖标准施工,双方仅对告知时间产生争议,根据鉴定人员的补充说明,本院酌定该争议部分20%计入原告工程价款。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折价款为:3,412,489.83元+18,818.12元X20%+297,060元-175,108.90元+503,615元=4,041,819.55元。现双方均确认原告已付工程款为4,564,607元,被告还应返还522,787.4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结算,其主张利息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俊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2,787.45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俊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4元,由原告安徽俊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7元,被告***负担9,027元。鉴定费74,922元,由原告安徽俊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