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2民初1488号
原告:青岛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9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
原告青岛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99699.5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71978.4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其中以312715.2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其中以93652.1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其中以521353.7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花费的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2024年3月26日收到了被告对中科院项目的三万元付款,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969699.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至2021年期间共签订四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S****020/CS****020/CS****281/CS****044)及《配电箱补充协议》等,合同约定了被告为其承建的工程向原告采购配电箱等设备及材料。经结算,上述四份合同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额为8589699.54元,但是被告仅支付货款共计759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四份合同中关于“结算方法及货款支付”的约定,上述四份合同项下的付款条件均已全部达成,被告尚欠应付未付的货款为999699.54元。原告为参加被告的招投标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未予返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货款及投标保证金,已构成严重违约,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合同编号《CS****281》项下的金沙乐府项目,因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目前付款比例为85%。2.对于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3.我司于3月26日支付原告3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二、三、四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金融区教育基地(安装)工程项目原告的供货及被告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五、六、七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某某宾馆维修改造(安装)工程项目原告的供货及被告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八、九、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中科院一期(安装)工程项目以及金沙乐府一期(安装)项目原告的供货及被告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张村小学(安装)工程项目原告的供货及被告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5.证据十四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及申请退还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6.证据十五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证据十六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原告青岛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供应商/乙方)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商/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S****020),约定被告就其金融区教育基地(安装)工程向原告采购配电箱。合同对货物名称、牌号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约4841912.99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办理的结算为准。第九条、结算方法与货款支付:1.每月20-25日乙方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甲方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按照本合同附件3的格式向甲方提交月度采购结算单,在验收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60%;本工程甲方要求乙方供应的物资全部供应完毕3个月后内付至85%。付款申请资料包括:乙方的月度采购结算单、付款申请、与付款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银行账户资料、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等。2.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支票、电汇、网上银行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支付方式。3.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后,6个月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质保期满后5%余款无息付清……5.本合同实行二级审核制度。项目经理部对本合同结算进行一级审核,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二级审核。结算书流程和审批人应符合本合同附件2、3的要求,未经三级审核的,不作为结算和支付依据。最终结算书加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方为有效,其他任何未盖本专用章的结算书不作为最终结算和付款依据。6.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本合同质量保修期满、乙方妥善履行保修义务且经业主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7.甲乙双方对所供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确认后,办理月度采购结算单,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发票抬头须与合同签订客户名称一致,甲方据以入账。如乙方不及时提供发票和办理月度采购结算单,甲方有权迟延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增值税抵扣税额损失的,由乙方全额进行赔偿。如因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项,则贷款同步延迟支付,甲方不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质量与售后……2.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至对应部位质量保修期计算为24个月。
2019年3月19日,原告青岛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供应商/乙方)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商/甲方)签订《配电箱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CS****-01)在合同编号CS****020(以下称作原合同)的基础上新增采购配电箱,该补充协议约定新增采购配电箱金额1799687.69元。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5月开始向被告陆续供应配电箱,截至2019年3月,原告的供货总金额为6,581,978.4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510,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6,581,978.44元。
2018年2月8日,原告青岛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供应商/乙方)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商/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S****020),约定被告就其某某宾馆维修改造(安装)工程向原告采购配电箱。合同对货物名称、牌号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约601444.28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办理的结算为准。第九条、结算方法与货款支付:1.每月20-25日乙方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甲方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按照本合同附件3的格式向甲方提交月度采购结算单,在验收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60%;本工程甲方要求乙方供应的物资全部供应完毕3个月后内付至85%。付款申请资料包括:乙方的月度采购结算单、付款申请、与付款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银行账户资料、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等。2.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支票、电汇、网上银行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支付方式。3.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后,6个月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质保期满后5%余款无息付清……5.本合同实行二级审核制度。项目经理部对本合同结算进行一级审核,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二级审核。结算书流程和审批人应符合本合同附件2、3的要求,未经三级审核的,不作为结算和支付依据。最终结算书加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方为有效,其他任何未盖本专用章的结算书不作为最终结算和付款依据。6.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本合同质量保修期满、乙方妥善履行保修义务且经业主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7.甲乙双方对所供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确认后,办理月度采购结算单,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发票抬头须与合同签订客户名称一致,甲方据以入账。如乙方不及时提供发票和办理月度采购结算单,甲方有权迟延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增值税抵扣税额损失的,由乙方全额进行赔偿。如因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项,则贷款同步延迟支付,甲方不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质量与售后……2.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至对应部位质量保修期计算为24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配电箱,截至2018年5月,原告供货总金额为662,715.2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662,715.21元。
2019年11月9日,原告青岛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供应商/乙方)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商/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S****281),约定被告就其金沙乐府一期(安装)、中科院一期(安装)工程向原告采购信息箱、布展配电箱材料。合同对货物名称、牌号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约353652.15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办理的结算为准。第九条、结算方法与货款支付:1.每月20-25日乙方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甲方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按照本合同附件3的格式向甲方提交月度采购结算单,在验收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60%;本工程甲方要求乙方供应的物资全部供应完毕3个月后内付至85%。付款申请资料包括:乙方的月度采购结算单、付款申请、与付款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银行账户资料、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等。2.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支票、电汇、网上银行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支付方式。3.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后,6个月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质保期满后5%余款无息付清……5.本合同实行二级审核制度。项目经理部对本合同结算进行一级审核,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二级审核。结算书流程和审批人应符合本合同附件2、3的要求,未经三级审核的,不作为结算和支付依据。最终结算书加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方为有效,其他任何未盖本专用章的结算书不作为最终结算和付款依据。6.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本合同质量保修期满、乙方妥善履行保修义务且经业主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7.甲乙双方对所供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确认后,办理月度采购结算单,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发票抬头须与合同签订客户名称一致,甲方据以入账。如乙方不及时提供发票和办理月度采购结算单,甲方有权迟延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增值税抵扣税额损失的,由乙方全额进行赔偿。如因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项,则贷款同步延迟支付,甲方不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质量与售后……2.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至对应部位质量保修期计算为24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配电箱。中科院一期(安装)项目供货总金额246,492.15元,最后供货时间2019年11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中科院一期(安装)项目货款230,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4年3月26日。金沙乐府项目供货总金额为107,160元,最后供货时间为2021年4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金沙乐府一期项目60,000元,其中30,000元系2022年8月9日以委托被告代发工资形式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65,664元、246,492.15元,合计开票金额312,156.15元。
2020年4月10日,原告青岛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供应商/乙方)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商/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S****044),约定被告就其张村某某小学(安装)工程向原告采购配电箱材料。合同对货物名称、牌号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约1049292.21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办理的结算为准。第九条、结算方法与货款支付:1.每月20-25日乙方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甲方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按照本合同附件3的格式向甲方提交月度采购结算单,在验收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60%;本工程甲方要求乙方供应的物资全部供应完毕3个月后内付至85%。付款申请资料包括:乙方的月度采购结算单、付款申请、与付款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银行账户资料、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等。2.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支票、电汇、网上银行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支付方式。3.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后,6个月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质保期满后5%余款无息付清……5.本合同实行二级审核制度。项目经理部对本合同结算进行一级审核,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二级审核。结算书流程和审批人应符合本合同附件2、3的要求,未经三级审核的,不作为结算和支付依据。最终结算书加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方为有效,其他任何未盖本专用章的结算书不作为最终结算和付款依据。6.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本合同质量保修期满、乙方妥善履行保修义务且经业主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7.甲乙双方对所供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确认后,办理月度采购结算单,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发票抬头须与合同签订客户名称一致,甲方据以入账。如乙方不及时提供发票和办理月度采购结算单,甲方有权迟延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增值税抵扣税额损失的,由乙方全额进行赔偿。如因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项,则贷款同步延迟支付,甲方不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质量与售后……2.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至对应部位质量保修期计算为24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配电箱,202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物资结算,审核确定原告供货总金额为991,353.7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7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989,086.7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文件编号:CSCEC-WZ-5033116026-F2-2017004),就金融区教育基地工程(安装)配电箱采购邀请招标,原告于2017年6月中标,成为被告供应商。《招标文件》第13条、投标保证金:13.1本次招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为壹拾万元整。13.2.2投标保证金退还日期为每年度四月份、十月份,其他时间不办理退还,且自退款当日,一年内不能参与我司招标。13.4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随即转为履约保证金。13.5履约保证金待合同履行完毕后一个月内无息结清。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备注金融区教育基地项目(安装)项目配电箱材料设备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23年8月向被告提出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并于2023年11月9日向被告寄出催款函,被告于同日签收。
再查明,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如下内容:
1.关于金融区教育基地配电箱项目和某某宾馆项目。***:“卢经理,麻烦对一下金融区教育项目和某某宾馆维修项目的工程款。一、金融区教育基地配电箱项目:1.该工程结算总价款人民币为6581978.44元,已全额开出发票。2.已付工程款人民币为6510000元。3.剩余未付工程款人民币为71978.44元。二、某某宾馆维修改造(安装)工程:1.该工程结算总价款人民币为662715.21元,已全额开出发票。2.已付工程款人民币为350000元。3.剩余未付工程款人民币为312715.21元。请在5日内对上述工程款结算情况予以确认,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贵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结算的认可。麻烦落实下结算时间。”***:“我在外地出差,现在不方便核对,等周五回去吧。”***:“好的。”***:“段经理在吗?”***:“在的卢经理,要付款了吗?”***:“金融区和燕岛,完工很久的项目,付款比较难,财务让我问问你们愿意抵房不?”***:“我们老板不同意抵房,前面谷经理找过我了。”***:“这种竣工很多年的项目,确实回款难。”***“到底是什么原因啊?”***:“我们找业主收款,也很难。”
2.关于金沙乐府和中科院项目。2022年9月2日,***发送信息:“一、金沙乐府一期:1.该工程结算总价款人民币为107160.00元,已全额开出发票。2.已付工程款人民币为60000元。二、中科院一期:1.该工程结算总价款人民币为246492.15元,已全额开出发票。2.已付工程款人民币为200000元。3.剩余未付工程款人民币为46492.15元。请于7日内对上述工程款结算情况予以确认,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贵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结算的认可。麻烦落实下什么时间能完成结算,谢谢。”***:“收到,我看看。”后,***发送文件《对账单-实力电器。pdf》,称“段经理这个签字盖章发我个扫描件、彩色扫描。”***按要求盖章后回复《中建八局-中科院项目对账单20220902.pdf》,***表示“OK。”2023年1月18日,***发送《2023.1中科院付款申请表-实力。pdf》文件,要求申请表按照地址邮寄。
3.关于张村某某小学项目。***:“谷经理,麻烦核对一下张村某某小学项目的工程款,张村某某小学配电箱:1.该工程结算总价款人民币为991373.74元,已开具发票989086.70元,剩余2287.04元未开。2.已付工程款人民币为470000元。3.剩余未付工程款人民币为521373.74元。请在7日内对上述工程款结算情况予以确认,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贵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结算的认可。另外麻烦落实下什么时间能完成结算,谢谢。”***:“991353.74元。”***:“OK。已付数额对吧。”***:“已付47万,没错。”
2023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函请被告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付的货款999,699.54元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还查明,原告委托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合计金额25,500元、发票等证明支出律师费30,000元。
原告于2024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四份《物资采购合同》及《配电箱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为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的应付款金额。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金融区教育基地(安装)工程项目(编号-2017020/2017020-01),原告的供货总金额为6581978.4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510000元,剩余未付金额71978.44元;某某宾馆维修改造(安装)工程项目(编号-2018020),原告供货总金额为662715.2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50000元,剩余未付金额312715.21元;中科院一期(安装)工程项目(编号-2019281),原告供货总金额246492.15元,被告已支付款项230000元,剩余未付金额16492.15元;金沙乐府项目(编号-2019281),原告供货总金额107160元,被告已经支付60000元,剩余未付金额47160元;张村某某小学(安装)工程项目(编号-2020044),原告供货总金额为991353.7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70000元,剩余未付金额521353.74元。以上合计未付金额969699.54元(含质保金)。
关于付款进度。案涉《物资采购合同》均约定在原告供货结束后的3个月内付至85%;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后,6个月后付至95%;5%质保的质保金在合同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质量保证期自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至对应部位质量保修期计算为24个月。案涉金融区教育基地(安装)工程项目最后供货时间在2019年3月,某某宾馆维修改造(安装)工程项目最后供货时间2018年5月,中科院一期(安装)工程项目最后供货时间2019年11月,金沙乐府项目的最后供货时间为2021年4月,张村某某小学(安装)工程项目最后供货时间2022年2月,虽然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但是未有证据证明无法竣工验收的原因归于原告,若将该不利后果归于原告则对原告显失公平,结合案涉合同的标的物、供货时间等因素,本院认定质保金返还条件成立。故,被告支付款项比例达到100%,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数额为969699.54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的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案涉项目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物资采购合同》对于付款比例均约定为原告供应完毕全部货物三个月内付至货款的85%,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后,6个月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质保期满后5%余款无息付清。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本院支持原告质保金的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分析如下:
1.金融区教育基地(安装)工程项目(编号-2017020/2017020-01)剩余未付金额71,978.44元,不足供货总额的5%,逾期付款损失应以71,978.4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2.某某宾馆维修改造(安装)工程(编号-2018020)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8年5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5日前支付货款的85%,即563307.93元(662715.21元×85%)。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2018年9月20日)起算,本院予以确认,即以213307.93元(563307.93元-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2024年1月14日;以312715.21元(662715.21元-3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3.中科院一期(安装)工程项目(编号-2019281)剩余未付金额16,492.1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4年3月26日,故其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6,492.1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6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4.金沙乐府一期(安装)项目(编号-2019281)剩余未付金额为47,160元,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7月26日前支付货款的85%,即91,086元(107,160元×85%);双方结算时间为2022年9月2日,至2023年3月1日支付货款的95%,即101,802元(107,160元×95%)。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2022年8月9日)起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即以31,086元(91,086元-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2023年3月1日;以41,802元(101,802元-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2024年1月14日;以47,1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5.张村某某小学(安装)工程项目(编号-2020044)供货完成日为2022年2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5月23日前支付至货款的85%,双方于2022年6月14日办理结算,被告应于2022年12月14日前支付至货款的95%,故其逾期付款损失应以372650.68元(991353.74元×85%-4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2022年12月14日;以471786.05元(991353.74元×95%-4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2024年1月14日,以521353.74元(991353.74元-47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实际付款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随即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待合同履行完毕后一个月内无息结清。本案中,案涉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23年8月向被告提出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并于2023年11月9日向被告寄出催款函,被告于同日签收上述文件。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案涉采购合同中未对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969699.54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以71978.4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以213307.9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4年1月14日;以312715.2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以16492.1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以3108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3年3月1日;以4180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4年1月14日;以471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5.以372650.6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2年12月14日;以471786.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4年1月14日,以521353.7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实际付款日止。
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青岛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青岛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5元,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网站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案件上诉登记号:186900000470891。
审判员***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