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2民初114号
原告:潍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98629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23775.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山东鉴川产业园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混凝土货款本金2986292.5元。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如因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项,则货款同步迟延支付,甲方不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截止目前,建设单位尚未对答辩人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答辩人一直在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前述,原告与答辩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业主尚未向答辩人付完款,答辩人并非属于逾期付款,答辩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本案的付款条件并未满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0日,原告潍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商/乙方)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商/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S****00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对货物名称、牌号商标、规格型号、厂家、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计量、结算方法与货款支付……1.1结算:数量按图纸计算量与小票累计实收量二者最小值为最终计算量。1.2每月20-25日乙方应针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运抵工地现场并经甲方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按照本合同附件3的格式向甲方提交月度商品混凝土割算单申请付款且经甲方确认。付款=申请资料包括:乙方的月度商品混凝土割算单、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与付款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银行账户资料、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等。2.资金支付:1.1.1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供货的80%,主体验收完成办理完有效结算手续后付至总供货金额的90%,竣工验收完成后付98%。留2%的保证金,质保期满后2%余款无息付清。3.本合同结算实行二级审核制度。经甲方项目部对本合同结算进行一级审核后,公司商务管理部对工程计算进行二级审核。结算书流程和审批人应符合本合同附件2的要求,未经二级审核的,不作为结算和支付依据。最终结算书加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方为有效,其他任何未盖本专用章的结算书不作为最终结算和付款依据。4.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2%,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本合同质量保修期满、乙方妥善履行保修义务且经业主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5.甲乙双方对所供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确认后,办理月度采购结算单,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发票抬头须与合同签订客户名称一致,甲方据以入账。如乙方不及时提供发票和办理月度采购结算单,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增值税抵扣额损失的,由乙方全额进行赔偿。如因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项,则货款同步延迟支付,甲方不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质量与售后……2.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至对应部位质量保修期计算为质保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供货金额15,586,292.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15,586,292.5元,被告已付款金额12,600,000元,尚欠2,986,292.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8年11月12日,案涉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申请办理竣工验收,2020年7月31日,案涉工程办理完毕竣工验收。
还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为此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出保全保险费2041元。
本院认为,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现已依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供货金额总计15586292.5元,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仅支付12600000元,余款2986292.5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业主方未完成付款而未达成付款条件,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履行了催收义务,且亦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向业主方主张权利,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款比例,根据《物资采购合同》中“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供货的80%,主体验收完成办理完有效结算手续后付至总供货金额的90%,竣工验收完成后付98%。留2%的保证金,质保期满后2%余款无息付清”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主体验收完成并办理完毕结算,应付至总供货额的90%,即14027663.25元(15586292.5×90%);2020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完毕,应付至总供货额的98%,即15274566.65元(15586292.5×98%);质保期已于2022年7月31日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全部供货金额1558629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案涉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LPR的1.5倍。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每笔款项支付的时间,故本院按照案涉工程主体验收并办理完毕结计算、竣工验收完成、质保期届满三个节点计算被告应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427663.25元(14027663.25-12600000)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以2674566.65元(15274566.65-12600000)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以2986292.5元(15586292.5-12600000)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案涉《物资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986292.5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42766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以2674566.6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以298629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潍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81元,由原告潍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01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网站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案件上诉登记号:186900000467443。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期届满七日后仍未预交,法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