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1171号
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银木街505(蓝润V客东都4栋10层1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05253062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中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1370434X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11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5月1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鹏公司)与被告中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建八局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238元并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和差旅费400000元(律师费为353626元、差旅费预估为50000元,原告仅主张4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3774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巴南华府项目(二期B8-1/02)一标段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工程地点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公路物流基地B8-1(02)地块;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一次结构、主体二次结构、模板工程及支撑系统、脚手架工程、粗装修、中小型机械、零星材料、基坑清槽、其他部分以及甲方根据实际情况下发的工程变更单、技术核定单、签证指令单等所有涉及工作内容;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暂定,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价税合计总额2060000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20000000元,增值税税率3%,税额为600000元。同时,原被告在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原被告同意将此笔保证金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补充协议完成了施工工程的全部任务。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被告于2023年11月22日审核确认并签字完毕,确认结算审定金额为2510000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9976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合计金额为22699762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和结算,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和保证金336024.99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40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八局四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不正确,其诉请的利息也不正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5%的保修金以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均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律师费也无任何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巴南华府项目(二期B8-1/02)一标段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公路物流基地B8-1(02)地块;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一次结构、主体二次结构、模板工程及支撑系统、脚手架工程、粗装修、中小型机械、零星材料、基坑清槽、其他部分以及甲方根据实际情况下发的工程变更单、技术核定单、签证指令单等所有涉及工作内容;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实物量综合单价包干;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价税合计总额2060000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20000000元,增值税600000元,增值税率3%;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暂定,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工程整体竣工并结算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定案后(以加盖“中建某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为准)分期分批付至甲方审定值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且不存在乙方原因的维修问题后28日内无息支付保修金;结算定案后,乙方应开具发票累计金额至结算总造价的100%;甲方迟延支付工程款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乙方不计取相关资金利息;乙方未按约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该分包合同的附件1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载明:本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为第(1)条即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备案后6个月或工程移交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取得证明文件之日(以两日中早到期者为准)开始计算;合同保修期或维修项目的质保期顺延的到期之日,且甲方与物业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且保修款结算完毕后14天内即与乙方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退还乙方未使用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同时双方在分包合同通用条款中对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约定为:本合同由以下文件构成,且互为说明,但在出现含糊和(或)歧义时,应按以下先后次序解释:(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中标通知书(若有);(5)招标文件;(6)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图纸和技术说明;(7)乙方的投标函及报价书(含承诺、询标报价函)。
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案涉劳务分包工程所在项目于2021年7月16日办理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1月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书。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被告申请了办理结算。2024年4月24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通过微信向原告反馈结算审核金额为25100000元。此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结算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99762元。原告在2018年11月至2024年2月4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22699762的增值税专用给发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于2024年8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4002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开票金额共计25100000元。
另查明,2024年5月、6月,被告向原告邮寄工作联系函两份,载明案涉工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和函件形式向原告反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并要求进行维修整改,被告无人到场维修处理,被告启用第三方维修单位进行了整改,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应从质保金中扣除15000元和51000元。原告对该部分质保扣款均未予认可。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现原告尚未向该所支付律师费。另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其为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向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377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支付回单、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和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现已施工完毕,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应当及时办理结算并进行工程价款的支付。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已向被告申请结算,并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告知审核结果,原告也系依据该审核结果主张的案涉工程结算总价。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该结算价款未支付认可,但又迟迟不向原告正式反馈其最终审核结果,其存在怠于与原告办理结算的行为。在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审核结果予以证明且又未对原告主张的审核金额25100000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予以确认。原告现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结算价款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款至95%的条件已经成就。就剩余5%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双方在分包合同条款与附件质量保修协议中对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期限等约定不一致。本院根据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解释顺序以及专用条款中关于“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且不存在乙方原因的维修问题后28日内无息支付”“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的约定,并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易习惯,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5%工程款的期限应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21年7月16日起算两年后28天内。现该期限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全部工程价款。就被告辩称应扣除质保扣款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其通知原告进行维修的情况以及被告自行进行维修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等情况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部所欠工程款27002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在签订分包合同前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投标保证金,现工程招投标已经结束,案涉工程也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该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以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就相关费用的负担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对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应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同时,双方在原告向本院起算前未完成工程结算的办理,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2024年5月29日)后的合理期限(七日)届满之日,即2024年6月5日,就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开具发票部分工程款,则应从发票开具后开始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24年6月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自202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2002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余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杰鹏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238元;
二、被告中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杰鹏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
三、被告中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还原告四川省杰鹏劳务有限公司自2024年6月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自202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2002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杰鹏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90元,减半收取1914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24145元,由被告中建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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