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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红岛分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2民初21403号 原告:青岛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红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红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红岛分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红岛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砂浆货款997118.9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次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4321.2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承建的红岛安置区项目提供砂浆,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砂浆,但二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砂浆货款997118.98元。 被告某某公司红岛分公司、某甲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本金问题。1.案涉诉状涉及红岛后韩南及西大洋两个项目,关于后韩南项目,原告供货金额为838000元,被告已支付38万元,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在未办理结算前,被告应当按照货款60%向原告进行付款,因此欠付数额为122800元(838000*60%-380000)。2.关于西大洋项目,双方结算金额为936180元,已付款40万元,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故应付款节点为货款的95%,欠付数额为489371元。第二,关于利息问题。1.后韩南项目,因原告不履行合同第九条第八款之规定“专人专职驻场负责结算”,导致被告单方结算困难,严重影响结算进展,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款可暂停支付,故关于后韩南项目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关于西大洋项目,其一,原告就该项目开具发票数额为643309.93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7款之规定:“如乙方不及时提供发票甲方有权迟延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原告尚未足额开具发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被告在未开具发票的数额范围内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二,双方于2023年1月6日结算,根据合同第9条第三款规定:“办理完本合同结算且收到业主相应货款后180个工作日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建设单位目前尚未向原告付款,故尚未达到支付节点,不应当承担利息,退一步讲,即使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应当按照以双方结算日2023年1月6日向后推180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23年9月28日作为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点。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物资采购合同》1份,证据内容: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S****012),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红岛分公司承建红岛安置区潮海东项目、红岛安置区潮海西项目、红岛安置区东大洋项目、红岛安置区赵家岭项目、红岛安置区萧家项目、红岛安置区后韩南项目、红岛安置区晓阳项目供应预拌砂浆,此外约定:第九条:1.…在月度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且经甲方确认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笔货款的60%;…2.全部货物供货结束并完成本合同结算且甲方收到业主的相应付款后90个工作日后,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总价的70%,180个工作日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本合同质量保修期满、乙方妥善履行保修义务且经业主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证据二:《物资采购合同》1份,证据内容: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S****123),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红岛安置区项目供应预拌砂浆,此外约定:第九条:1.每月20日乙方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甲方签字确认的货物,按照本合同附件4、5的格式向甲方提交月度采购结算单申请付款且经甲方确认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笔货款的60%;…3.乙方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并完成本合同结算且甲方收到业主的相应付款后90个工作日后,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总价的70%,180个工作日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6.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本合同质量保修期满、乙方妥善履行保修义务且经业主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证据三: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6份,证据内容:2021.6.24-2022.11.23期间,原告就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北部安置组团三期工程(后韩南01)住宅项目向被告供应砂浆,原被告确认累计供货金额838,928.04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自愿取整记为838,000元。 证据四: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19份、原告工作人员***与项目物资经理王某聊天记录1份,证据内容:2019.11.18-2021.9.25期间,原告就红岛安置区西大洋项目供应砂浆,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确认累计供货金额939118.98元。 证据五: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证据内容:截至2023年1月17日,原告就经济区红岛街道北部安置组团三期工程(后韩南01)住宅项目向被告某某公司红岛分公司开具货款发票838928.03元;截至2021年2月5日,原告就红岛安置区西大洋项目向被告某某公司红岛分公司开具货款发票643309.93元,剩余295809.05元发票原告已于2023年12月23日开具,现当庭交付被告。 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五综合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合计供货金额为1,777,118.98元,但基于红岛安置区后韩南项目,被告仅付款380,000元,尚欠原告458,000元;基于红岛安置区西大洋项目,被告仅付款400,000元,尚欠原告539,118.98元,合计尚欠原告997,118.98元。 证据六: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1份,证据内容:1.基于红岛安置区后韩南项目,依据证据三可以看出原告于2022年11月23日供货结束,与被告于2022年12月15日结算完成,结合证据一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4月26日前(结算后90个工作日)付至总货款的70%,于2023年9月4日前(结算后180个工作日)付至总货款的95%,但截至开庭之日,被告支付货款比例仅为45.35%,应付未付货款比例高达49.65%(=95%-45.35%),远超过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货款,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五分之一条款制度,原告主张被告于起诉之日支付剩余全部欠付货款。2.基于红岛安置区西大洋项目,依据证据四可知原告于2021年9月25日供货完成,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确认累计供货金额为939118.98元,结合证据2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3月11日前(结算后90个工作日)付至总货款的70%,于2022年7月20日前(结算后180个工作日)付至总货款的95%,截至开庭之日,被告支付货款比例仅为42.59%,应付未付货款比例高达52.41%(=95%-42.59%),远超过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货款,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五分之一条款制度,原告主张被告于起诉之日支付剩余全部欠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况及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现状,对于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以每笔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次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红岛安置区后韩南项目项下,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如下:截至2023年4月26日,被告应付货款586600元(=838000元*70%)元,实际支付380000元,逾期支付206600元,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LPR1.5倍,自202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4日为4116.07元;截至2023年9月4日,被告应付货款796100元(=838000*95%)元,实际支付380000元,逾期支付416100元,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LPR1.5倍,自2023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为3670.35元;截至2023年11月1日,被告应付款838000元,实际支付380000元,逾期支付458000元,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LPR1.5倍,自202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3年12月27日为3886.9元;以上逾期付款损失合计11473.32元。4.红岛安置区西大洋项目项下,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如下:截至2022年3月11日,被告应付款657383.29元(=939118.98*70%)元,实际支付400000元,逾期支付257383.29元,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LPR1.5倍,自202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为5127.83元;截至2022年7月20日,被告应付款892163.03元(=939118.98*95%)元,实际支付400000元,逾期支付492163.03元,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LPR1.5倍,自202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为35104.55元;截至2023年11月1日,被告应付款939118.98元,实际支付400000元,逾期支付539118.98元,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LPR1.5倍,自202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3年12月27日为4339.91元;以上逾期付款损失合计44572.29元。两项目项下共产生逾期付款损失56045.61元。 证明事项:截至开庭之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产生逾期付款损失56,045.61元,此后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证据七:保单保函1份; 证据八:保全担保费发票1份; 证据内容: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对二被告申请保全,为此支出保全担保费633元。证明事项:本案诉讼因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引起,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并应法院要求提供担保,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全担保费633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系与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项有因果关系的实际损失,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兼顾诚实与公平原则,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九:涉案项目照片五张,证明事项:结合原告的供货时间可以看出案涉西大洋项目,已于2021年9月份主体完工,案涉后韩南项目已于2022年11月份主体完工,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项目早已具备竣工验收及交付的条件。但被告作为施工单位迟迟不交工,属于恶意阻却条件成就。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是预拌砂浆应以交货检验为主,案涉项目是否组织竣工验收以及何时组织竣工验收均与原告无关。若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不组织竣工验收即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同时请被告说明项目进度,以及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原因。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2.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无被告的盖章,不能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五款规定,不能作为最终付款的依据。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且与被告进行月度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原告自此再无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且利用诉讼形式追诉被告,违反合同第九条第八款规定,导致被告自行结算困难,按照合同约定在办理最终结算前应按照货款的60%进行付款。 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发票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就西大洋项目开具的发票系643,309.93元,未足额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七款之规定被告在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的数额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2023年12月23日补开的将要当庭交予被告的发票被告系代理人无权限收纳该发票。 5.对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 6.对证据七和证据八双方合同中对保全担保费用没有约定也不是原告必要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了保险费用,不属于合同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 7.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照片仅体现外观已施工完成,但内部水电及安置区内绿化、水泥地面硬化等施工尚未完成,尚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根据合同10条第二款规定本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保证期自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业主颁发的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至对应部位质量保修期12个月。该合同条款约定保修期自业主颁发的竣工证书上所载的日期为准,不应仅以原告拍的几张照片就草率判定竣工作为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 被告某某公司红岛分公司、某甲公司提交关于西大洋项目物资采购结算书及审核定案表一份,主张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月6日就西大洋项目进行总结算金额为936180元。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完总结算180个工作日支付至货款的95%。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称:1.对物资采购结算书上记载的结算值939,118.98元认可。该数值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一致,可确认原告就西大洋项目供应砂浆合计939,118.98元。对于物资采购结算书上记载的减260*10*1.13-2938该部分是被告自行填写未获得原告认可,亦未经原告盖章确认。此部分调减无任何依据原告不予认可。2.对于定案表中结算的报审值939,118.98认可,对于审减金额939,118.98元即公司审核定案造价936,180元不予认可,该两项数据亦是由被告在原告先盖章的物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自行调减的,并未经过原告确认,且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审核定案表亦未返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S****123),约定原告为被告红岛安置区项目工程提供砂浆。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法与货物支付:1.每月20日乙方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甲方签字确认的货物,按照本合同附件4、5的格式向甲方提交月度采购结算单申请付款且经甲方确认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笔货款的60%。2.付款申请资料包括:乙方的月度采购结算单、付款申请、与付款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银行账户资料、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等。3.乙方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并完成本合同结算且甲方收到业主相应货款后90个工作日后,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总价的70%,180个工作日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4.若乙方所供货物未包含在合同标的物清单中,则在双方办理结算时,甲方对此货物不予结算。5.本合同结算实行审核制度。项目部对本合同结算进行一级审核,分公司商务部对结算进行二级审核,若需,公司商务管理部对结算进行三级审核。结算书流程和审批人应符合本合同附件2、3的要求,未经审核的,不作为结算和支付依据。最终结算书加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方为有效,其他任何未盖本专用章的结算书不作为最终结算和付款依据。6.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本合同质量保修期满、乙方妥善履行保修义务且经业主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7.甲乙双方对所供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确认后,办理月度采购结算单,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为13%),供货期间遇国家税率调整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发票抬头须与合同签订客户名称一致,甲方据以入账。如乙方不及时提供发票和办理月度采购结算单,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增值税抵扣税额损失的,由乙方全额进行赔偿。如因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项,则货款同步延迟支付,甲方不对此承担违约责任。8.供货完毕后20日内办理总结算,结算时,乙方须专人专职驻场负责资料整理、结算核对等。因乙方结算配合不利影响结算进展的,甲方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具体结算期限,且进度款(如有)和结算款可暂停支付,乙方对此无异议。9.支付方式:电汇、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费用不超过人民银行基本贷款利率的110%)。第十条、质量与售后:....2.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至对应部位质量保修期计算12个月。 2021年1月15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S****012),约定原告为被告青岛分公司红岛安置区潮海东项目、红岛安置区潮海西项目、红岛安置区东大洋项目、红岛安置区赵家岭项目、红岛安置区萧家项目、红岛安置区后韩南项目、红岛安置区晓阳项目工程提供砂浆。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法与货款支付:1.每月20日乙方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甲方签字确认的货物,按照本合同附件4、5的格式向甲方提交月度采购结算单申请付款且经甲方确认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笔货款的60%。2.付款申请资料包括:乙方的月度采购结算单、付款申请、与付款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银行账户资料、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等。3.乙方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并完成本合同结算且甲方收到业主相应货款后90个工作日后,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总价的70%,180个工作日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4.若乙方所供货物未包含在合同标的物清单中,则在双方办理结算时,甲方对此货物不予结算。5.本合同结算实行审核制度。项目部对本合同结算进行一级审核,分公司商务部对结算进行二级审核,若需,公司商务管理部对结算进行三级审核。结算书流程和审批人应符合本合同附件2、3的要求,未经审核的,不作为结算和支付依据。最终结算书加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方为有效,其他任何未盖本专用章的结算书不作为最终结算和付款依据。6.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本合同质量保修期满、乙方妥善履行保修义务且经业主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7.供货完毕后20日内办理总结算,结算时,乙方须专人专职驻场负责资料整理、结算核对等。因乙方结算配合不利影响结算进展的,甲方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具体结算期限,且进度款(如有)和结算款可暂停支付,乙方对此无异议。第十条、质量与售后:2.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至对应部位质量保修期计12个月。合同附件:《合同标的物清单》《安全生产物资采购结算书》《物资采购结算书》《月度安全生产物资采购结算单》《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技术要求》《乙方的承诺函》《授权委托书》。 原告提交的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显示,2019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砂浆。其中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北部安置组团三期工程(后韩南01)住宅部分5034318087项目结算单6张,2022年12月15日的结算单载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发生于2022年11月23日,累计采购金额838,928.04元,累计已付金额330,000元,发票金额元。红岛安置区西大洋项目结算单19张,2021年10月15日的结算单载明:最后一次供货发生于2021年9月25日,累计采购金额939,118.98元,累计已付金额400,000元。 被告提交的物资采购结算书载明:日期2023年1月6日,项目名称:红岛安置区西大洋项目,合计:初审结算值为939118.98元。备注:结算内容为供方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与本项目发生的所有业务,已按照合同(编号:CS****123)约定方式按月度进行结算,累计办理结算单19份,发票总金额643309.93元。原告加盖了公章,被告于2023年6月25日完成内部审批。 被告提交的物资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项目名称:红岛安置区西大洋项目,合同编号:CS****123,项目报审值939118.98元,审减金额-2938.98元,审核定案造价936180元。原告在落款处盖章,落款日期2023年1月6日。 庭审中,原告提出已开具剩余295,809.05元发票可以当庭向被告交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无签收权限为由拒收。 另查明,某乙公司因诉讼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633元。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中建某甲公司签订两份《物资9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乙公司作为供货方,已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中建某甲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 关于中建某甲公司应付款金额。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编号:CS****123)关于结算条款第9.5条的约定,双方的合同结算实行审核制度,故关于西大洋项目的结算金额以被告提交的《物资采购结算书》《物资结算审核定案表》为准,即936180元。根据《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S****012)关于结算条款第9.2条和第9.7条的规定,关于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北部安置组团三期工程(后韩南01)住宅项目,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发生于2022年11月23日,被告应在原告供货结束后的20日内办理结算,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能办理结算的责任全部归于原告,结合案涉工程进度和合同的结算条款,本院认定结算条件成立。依据2022年12月15日的结算单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北部安置组团三期工程(后韩南01)住宅项目结算款为838000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经竣工,故应扣除5%的质保金,被告的付款比例应为95%,被告应付款数额为:(936180元+838000元)×95%-(400000元+380000元)=905471元。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应当自付款之日起分段计算,但是依据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付款条件为:原告应当提交月度采购结算单、付款申请、与付款申请一致的银行账户资料、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物资采购结算书等资料。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上述资料,且未提交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主张分段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开具了足额发票,并可随时向被告交付,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利息损失计算自起诉之日(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保全保险费633元,因未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红岛分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红岛分公司非合同主体,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05471元; 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9054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青岛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23元,原告青岛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44元,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