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佳合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阮小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学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赵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春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立国,威海科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明金,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佳合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佳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夏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10100585.3,申请日为2009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8日,专利权人为佳合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旋转看台,包括有主体,其特征在于:与舞台相对的基面设有环形轨道,所述主体底部设有与所述轨道配合的承重轮,所述承重轮布置在所述轨道内;
所述主体上设有驱使主体沿轨道旋转的驱动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侧面设有与之垂直布置的径向轮,所述基面上设有径向连接件,所述连接件上设有与径向轮配合的钢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轨道为同心圆结构布置的3组,分别为内轨、中轨和外轨,所述承重轮为3组,每组由多个承重轮组成,同组承重轮布置在同心圆上。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上端面,即座椅安装面,为倾斜台阶结构,座椅垂直安装在所述台阶上,所述主体的安装面中间位置分隔有两个平台区,主体的前端设有进入安装面的台阶,主体的末端设有工作室;所述主体为中空腔室,侧面设有门;安装面上设有纵走道、横走道。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安装面两侧及后部周边设有围栏。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侧面还设有楼梯。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水平截面呈圆形。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包括有动力源、驱动齿轮、齿条。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中空区域设有洗手间,所述洗手间固定在基面上。”
2016年11月10日,华夏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0***30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旋转剧场,包括观众台;观众台以其中心对称并可绕所述中心水平旋转,观众台的外周圆周处设有支撑轮,支撑轮在一个经过严格找平的呈圆环形的钢结构平面上行走;从图中可以看出:观众台设在与舞台相对的基面上;整个圆形观众台采用电动驱动方式,驱动电机安装于圆形观众台的中部,安装于一固定支撑面,电机的输出通过齿轮驱动回转支撑转动,进而带动整个圆形观众台绕中心垂直轴旋转。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9671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观众转台和旋转舞台的圆形多功能展示厅,其中具体公开了“序号(5)(6)分别观众转台(2)和旋转舞台(1)的环形双轨道,观众转台(2)的双轨道沿展示厅圆周呈环状布置”。从附图中可以看出,观众转台的双轨道设在与舞台相对的基面上;观众转台在轨道上沿圆形建筑物内圆周转动。
附件3:公开日为1998年2月10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平10-37503A;其公开了一种移动观众席,其中包括有与主体垂直布置的引路滑轮48,混凝土基础盘26上由环状纵壁面26a及其内周垫片47构成的连接件,以及其内安装的圆弧形状的钢轨44,这里引路滑轮48可在圆弧形状钢轨44上转动。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70462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华夏公司认为: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效的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1-9;权利要求1、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3和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公知常识“使用轨道与轨道轮配合”,例如也被附件4公开。
2016年11月17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佳合公司。
2016年11月22日,华夏公司提交补正书,补充提交了附件3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华夏公司的补正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佳合公司。
2017年1月4日,佳合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相关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旋转看台,包括有主体,与主体相对的基面设有环形轨道,主体底部设有与所述轨道配合的承重轮,承重轮布置在所述轨道内,主体上设有驱使主体沿轨道旋转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侧面设有与之垂直布置的径向轮,所述基面上设有径向连接件,所述径向连接件上设有与径向轮配合的钢轨,所述环形轨道为同心圆结构布置的3组,分别为内轨、中轨和外轨,所述承重轮为3组,每组由多个承重轮组成,同组承重轮布置在同心圆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上端面,即座椅安装面,为倾斜台阶结构,座椅垂直安装在所述台阶上,所述主体的安装面中间位置分隔有两个平台区,主体的前端设有进入安装面的台阶,主体的末端设有工作室;所述主体为中空腔室,侧面设有门;安装面上设有纵走道、横走道。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安装面两侧及后部周边设有围栏。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侧面还设有楼梯。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水平截面呈圆形。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包括有动力源、驱动齿轮、齿条。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中空区域设有洗手间,所述洗手间固定在基面上。”
2017年3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华夏公司认为佳合公司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还有一些文字上的修改不符合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确认,佳合公司的本意是删除原权利要求1、2,保留余下的权利要求。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明确: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授权专利权的权利要求3-9,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7。针对这些权利要求,华夏公司放弃原权利要求1、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以及原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其它无效理由同书面意见。佳合公司对所有附件1-4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4与本专利不具有关联性。
2017年4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0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文本
佳合公司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和2,保留余下的权利要求,因此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同时,相当于佳合公司承认原权利要求1和2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承认华夏公司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因此对此不再进行评述。被诉决定以下评述针对的是原权利要求3-9,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7。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4,佳合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其中华夏公司提交的附件3为外文,华夏公司提交了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佳合公司该译文没有异议,因此附件3的公开内容以华夏公司提交的上述译文为准。
三、关于创造性
(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旋转剧场,包括观众台(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主体);观众台以其中心对称并可绕所述中心水平旋转,观众台的外周圆周处设有支撑轮,支撑轮在一个经过严格找平的呈圆环形的钢结构平面上行走(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底部设有与所述轨道配合的承重轮,其中呈圆环形的钢结构平面相当于轨道);从图中可以看出:观众台设在与舞台相对的基面上,即:环形轨道设置在与舞台相对的基面上,同时佳合公司也认为本专利是观众坐的一面底面设置有环形轨道,两者实质上相同;整个圆形观众台采用电动驱动方式,驱动电机安装于圆形观众台的中部,安装于一固定支撑面,电机的输出通过齿轮驱动回转支撑转动,进而带动整个圆形观众台绕中心垂直轴旋转(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主体上设有驱使主体沿轨道旋转的驱动装置)。与之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所述主体侧面设有与之垂直布置的径向轮,所述基面上设有径向连接件,所述连接件上设有与径向轮配合的钢轨。所述环形轨道为同心圆结构布置的3组,分别为内轨、中轨和外轨,所述承重轮为3组,每组由多个承重轮组成,同组承重轮布置在同心圆上。”即原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以下简称为区别(1)和(2)。
针对区别(1),作为同一领域的现有技术,即附件3也公开了一种移动观众席,其中包括有与主体垂直布置的引路滑轮48(即径向轮),混凝土基础盘26(即基面)上由环状纵壁面26a及其内周垫片47构成的连接件,以及其内安装的圆弧形状的钢轨44,这里引路滑轮48可在圆弧形状钢轨44上转动。显然上述结构能够使旋转移动的观众台的侧向力得到平衡,因此附件3给出了启示,即在附件1同样为旋转的观众台上设置同样的结构以抵消侧向力。在此基础上,可根据需要选择具体的设置位置,如主体的侧面,因此区别(1)是容易想到的。
针对区别(2),附件1的示图上只有一组承重轮,同样对应的轨道也应当只有一组。然而作为同一领域的现有技术,即附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观众转台和旋转舞台的圆形多功能展示厅,其中具体公开了“序号(5)(6)分别观众转台(2)和旋转舞台(1)的环形双轨道,观众转台(2)的双轨道沿展示厅圆周呈环状布置”。显然轨道越多,受力越均匀,因此附件2给出了启示,即附件1中的旋转观众台也可根据结构的重量和实际设计需要同心地设置多组承重轮和轨道,当然三组也是容易想到。在此基础上,上述区别(2)也是容易想到的。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能够想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与此同时,附件2除公开上述具体内容外,其中的观众转台也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观众转台的双轨道沿展示厅的内圆周呈环状设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环形轨道,从图中可以看出,观众转台的双轨道设在在与舞台相对的基面上;观众转台在轨道上沿圆形建筑物内圆周转动,即隐含公开了观众转台底部设有与轨道相配合的承重轮;此外在观众转台下面凹下的部分安装驱动设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主体上设有驱使主体沿轨道旋转的驱动装置。因此结合前面的评述,即使不考虑附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和3的基础上也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和公知常识也是容易想到的。
(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对主体中观众席、平台、台阶、座椅安装、工作室、中空腔室、门、走道,围栏、楼梯、驱动装置、洗手间等给出了具体的设计限定,上述设计均属建筑物领域根据需要的常规选择以及驱动装置的常规选择,同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亦不具有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具有创造性,应全部无效,因此对华夏公司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佳合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附件1说明书的记载,“本旋转剧场在圆形观众台的外围圆周处增加了支撑轮6,支撑轮6在一个经过严格找平的呈圆环形的钢结构平面上行走”,且“回转支撑与支撑轮6的双重结构保障了在各种情况下圆形观众台运转的平稳”,可见,附件1所述呈圆环形的钢结构平面用于承载支撑轮,而附件1所述电机的输出通过齿轮驱动回转支撑旋转进而带动整个圆形观众台绕中心垂直轴旋转,则意味着安装于圆形观众台的外围圆周处的支撑轮6的运动轨迹是相对固定的。因此,附件1所述呈圆环形的钢结构平面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轨道,且附件1所述支撑轮与权利要求1所述承重轮均发挥了支撑作用。其次,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驱动装置的具体结构,也即是附件1所述驱动方式也属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范围,且附件1所述支撑轮在呈圆环形的钢结构平面上行走也存在相互配合的关系,故附件1这种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主体底部设有与所述轨道配合的承重轮。据此,佳合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1),根据附件3公开的内容,其包括有与主体垂直布置的引路滑轮48,混凝土基础盘26上由环状纵壁面26a及其内周垫片47构成的连接件,以及其内安装的圆弧形状的钢轨44,这里引路滑轮48可在圆弧形状钢轨44上转动。可见,所述在圆弧形状钢轨44上转动的引路滑轮48不仅能够分担支撑作用于枢轴22周围观众席的负荷,也能够分担支撑作用于枢轴22上的侧压,上述结构能够使旋转移动的观众台的侧向力得到平衡,亦即是,附件3所述引路滑轮48同样起到了与权利要求1所述径向轮所起约束和平衡旋转看台的旋转离心力相同的作用。因此,附件3已经给出了在附件1设置同样的结构以约束和平衡旋转离心力的技术启示,而引路滑轮48(相当于径向轮)及其相应结构的设置位置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故区别(1)是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2),首先,区别(2)仅涉及轨道的设置,并未涉及轮轨配合的结构。其次,附件2公开了“序号(5)(6)分别观众转台(2)和旋转舞台(1)的环形双轨道,观众转台(2)的双轨道沿展示厅圆周呈环状布置”,而该双轨道技术方案必然可以使重力合理分散,载荷更为均匀,故为实现该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启示下有动机根据结构的重量和实际设计需要同心设置二、三或多组承重轮和轨道,故区别(2)是容易想到的。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能够想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和公知常识,以及权利要求2-7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本院亦认可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佳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佳合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专利中与轨道相关的特征均没有被附件1公开。二、附件2不仅没有公开本专利中与轨道相关的特征,也没有给出轨道设置方面的技术启示。三、附件3没有给出设置本专利中“径向轮”的技术启示。本专利中径向轮直接设置在旋转看台主体的侧面,作用是约束和平衡旋转看台主体的旋转离心力;附件3中引路滑轮48围绕枢轴设置在看台主体的下方,作用则是确保枢轴周围的强度,从而使该枢轴通过较为简单且紧凑的结构可旋转地支撑上方的观众看台。因此,附件3中引路滑轮48安装的位置与本专利中径向轮安装的位置完全不同,且附件3中引路滑轮48所起的作用也与本专利区别特征1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是不可能想到将附件3中“设置在看台下方枢轴周围用于使枢轴结构简单、紧凑并具有足够强度的引路滑轮”安装在看台主体侧面,用于平衡整个看台主体在自转过程中产生的离心力,附件3没有给出任何相应的技术启示。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华夏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从本专利附图1中可以明确看出,其驱动装置通过其中的驱动链条18同内轨21、中轨22及外轨23相连。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首先,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确定涉案申请或专利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区别技术特征来源于涉案申请或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之间的比较。涉案申请或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般应当以涉案申请或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为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对比的基础,也不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需要注意的是,认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不仅要求该对比文件中包含有相应的技术特征,还要求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和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实质相同。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附件1中所述电机的输出通过齿轮驱动回转支撑装置旋转进而带动整个圆形观众台绕中心垂直轴旋转;圆形观众台的外围圆周处增加了一个经过严格找平的呈圆环形的钢结构平面上行走支撑轮6,从而保证圆形观众台运转的平稳,可见,附件1中设置支撑轮6及经过严格找平的钢结构平面的作用在于保证圆形观众台的运行平稳,特别是保证观众偏载时观众台的稳定性。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旋转看台,包括有主体,与主体相对的基面设有环形轨道,主体底部设有与所述轨道配合的承重轮,承重轮布置在所述轨道内,主体上设有驱使主体沿轨道旋转的驱动装置”,且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可以明确看出,其驱动装置通过其中的驱动链条18同内轨21、中轨22及外轨23相连。可见,本专利中是通过轨道及其与之配合的承重轮等相关部件相互配合从而实现带通主体旋转的效果。基于上述传动方式不同而导致的各部件间功能、作用的差异,附件1中的呈圆环状的钢结构平面显然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轨道。故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现对于附件1的相关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通常采用的方法为“三步法”,即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该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其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该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判断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将现有技术相结合,应当在比较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具备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从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所公开的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该现有技术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或相近,从而有动机将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得到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通过轨道及其与之配合的承重轮等相关部件相互配合从而实现带通主体旋转的效果。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虽附件2中观众转台2是沿着环形轨道5旋转,然而从附件2的附图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明确获知,其环形轨道设置在与舞台相对的基面上,并未设置在观众转台自身的基面上,其仅是沿着环形轨道绕整个圆形多功能展示厅运动,即附件2中轨道的位置及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轨道并不相同。且附件2中亦未明确记载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驱动方式。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亦无动机将附件2中的环形轨道应用于附件1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附件3中的引路滑轮48设置于看台主体的下方,且其作用为分担枢轴的负荷并平衡枢轴的测压,以充分保证枢轴周围的强度,使其能够通过较为简单且紧凑的结构可旋转的支撑观众席。而本专利中径向轮设置于与主体垂直方向的侧面,且其作用在于约束和平衡离心力,以保证主体运转的稳定性、安全性。可见,虽然二者均与克服离心力相关,但其设置的具体位置及发挥的具体作用并不相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亦缺乏相应的动机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1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鉴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特征及技术启示的认定有误,故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缺乏创造性的认定亦存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基于类似的理由,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缺乏创造性的认定亦存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鉴于被诉决及原审判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故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的认定亦存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佳合公司的上诉主张具备事实或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有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0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就浙江佳合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0910100585.3、名称为“旋转看台”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王东勇
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