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12号
原告浙江佳合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万和路9号。
法定代表人阮小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赵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春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立国,威海科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明金,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佳合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佳合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第320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夏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李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鑫,第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华夏公司就佳合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0910100585.3、名称为“旋转看台”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该被诉决定认定:
一、关于文本
佳合公司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和2,保留余下的权利要求,因此该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同时,相当于佳合公司承认原权利要求1和2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承认华夏公司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因此对此不再进行评述。被诉决定以下评述针对的是原权利要求3-9,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7。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4,佳合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其中华夏公司提交的附件3为外文,华夏公司提交了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佳合公司该译文没有异议,因此附件3的公开内容以华夏公司提交的上述译文为准。
三、关于创造性
(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华夏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佳合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径向轮与附件3公开的位置不同,两者作用效果也不一样,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旋转看台,附件1公开了一种旋转剧场,包括观众台(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主体);观众台以其中心对称并可绕所述中心水平旋转,观众台的外周圆周处设有支撑轮,支撑轮在一个经过严格找平的呈圆环形的钢结构平面上行走(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底部设有与所述轨道配合的承重轮,其中呈圆环形的钢结构平面相当于轨道);从图中可以看出:观众台设在与舞台相对的基面上,即:环形轨道设置在与舞台相对的基面上,同时佳合公司也认为本专利是观众坐的一面底面设置有环形轨道,两者实质上相同;整个圆形观众台采用电动驱动方式,驱动电机安装于圆形观众台的中部,安装于一固定支撑面,电机的输出通过齿轮驱动回转支撑转动,进而带动整个圆形观众台绕中心垂直轴旋转(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主体上设有驱使主体沿轨道旋转的驱动装置)。与之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所述主体侧面设有与之垂直布置的径向轮,所述基面上设有径向连接件,所述连接件上设有与径向轮配合的钢轨。所述环形轨道为同心圆结构布置的3组,分别为内轨、中轨和外轨,所述承重轮为3组,每组由多个承重轮组成,同组承重轮布置在同心圆上。”即原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以下简称为区别(1)和(2)。
针对区别(1),作为同一领域的现有技术,即附件3也公开了一种移动观众席,其中包括有与主体垂直布置的引路滑轮48(即径向轮),混凝土基础盘26(即基面)上由环状纵壁面26a及其内周垫片47构成的连接件,以及其内安装的圆弧形状的钢轨44,这里引路滑轮48可在圆弧形状钢轨44上转动。显然上述结构能够使旋转移动的观众台的侧向力得到平衡,因此附件3给出了启示,即在附件1同样为旋转的观众台上设置同样的结构以抵消侧向力。在此基础上,可根据需要选择具体的设置位置,如主体的侧面,因此区别(1)是容易想到的。
针对区别(2),附件1的示图上只有一组承重轮,同样对应的轨道也应当只有一组。然而作为同一领域的现有技术,即附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观众转台和旋转舞台的圆形多功能展示厅,其中具体公开了“序号(5)(6)分别观众转台(2)和旋转舞台(1)的环形双轨道,观众转台(2)的双轨道沿展示厅圆周呈环状布置”。显然轨道越多,受力越均匀,因此附件2给出了启示,即附件1中的旋转观众台也可根据结构的重量和实际设计需要同心地设置多组承重轮和轨道,当然三组也是容易想到。在此基础上,上述区别(2)也是容易想到的。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能够想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与此同时,附件2除公开上述具体内容外,其中的观众转台也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观众转台的双轨道沿展示厅的内圆周呈环状设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环形轨道,从图中可以看出,观众转台的双轨道设在在与舞台相对的基面上;观众转台在轨道上沿圆形建筑物内圆周转动,即隐含公开了观众转台底部设有与轨道相配合的承重轮;此外在观众转台下面凹下的部分安装驱动设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主体上设有驱使主体沿轨道旋转的驱动装置。因此结合前面的评述,即使不考虑附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和3的基础上也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和公知常识也是容易想到的。
(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对主体中观众席、平台、台阶、座椅安装、工作室、中空腔室、门、走道,围栏、楼梯、驱动装置、洗手间等给出了具体的设计限定,上述设计均属建筑物领域根据需要的常规选择以及驱动装置的常规选择,同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亦不具有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具有创造性,应全部无效,因此对华夏公司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佳合公司诉称:一、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1、附件3中引路滑轮48设置的位置与本专利中径向轮设置的位置不同,且附件3中引路滑轮48所起的作用也与本专利区别特征1所起的作用不同。本专利中径向轮设置在旋转看台主体的侧面,附件3中引路滑轮48设置在看台主体的下方;本专利中主体侧面设置径向轮的作用是约束和平衡旋转看台的旋转离心力,而附件3中主体下方设置引路滑轮48的作用则是支撑作用于枢轴22上的侧压,从而使该枢轴22无需非常大的直径即可充分确保该枢轴22周围的强度,因此,这两项特征各自所起作用不同。2、附件2中并没有给出在附件1中设置3组轨道和承重轮的启示。3、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采用的旋转看台的旋转方式及其旋转结构,与附件1-3均有不同。二、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原告的主要诉讼理由是创造性的判断,而且原告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的认定并无异议,对于区别特征是否能由附件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夏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10100585.3,申请日为2009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8日,专利权人为佳合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旋转看台,包括有主体,其特征在于:与舞台相对的基面设有环形轨道,所述主体底部设有与所述轨道配合的承重轮,所述承重轮布置在所述轨道内;
所述主体上设有驱使主体沿轨道旋转的驱动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侧面设有与之垂直布置的径向轮,所述基面上设有径向连接件,所述连接件上设有与径向轮配合的钢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轨道为同心圆结构布置的3组,分别为内轨、中轨和外轨,所述承重轮为3组,每组由多个承重轮组成,同组承重轮布置在同心圆上。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上端面,即座椅安装面,为倾斜台阶结构,座椅垂直安装在所述台阶上,所述主体的安装面中间位置分隔有两个平台区,主体的前端设有进入安装面的台阶,主体的末端设有工作室;所述主体为中空腔室,侧面设有门;安装面上设有纵走道、横走道。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安装面两侧及后部周边设有围栏。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侧面还设有楼梯。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水平截面呈圆形。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包括有动力源、驱动齿轮、齿条。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中空区域设有洗手间,所述洗手间固定在基面上。”
2016年11月10日,华夏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0***30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9671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公开日为1998年2月10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平10-37503A;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70462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华夏公司认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效的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1-9;权利要求1、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3和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公知常识“使用轨道与轨道轮配合”,例如也被附件4公开。
2016年11月17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佳合公司。
2016年11月22日,华夏公司提交补正书,补充提交了附件3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华夏公司的补正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佳合公司。
2017年1月4日,佳合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相关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旋转看台,包括有主体,与主体相对的基面设有环形轨道,主体底部设有与所述轨道配合的承重轮,承重轮布置在所述轨道内,主体上设有驱使主体沿轨道旋转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侧面设有与之垂直布置的径向轮,所述基面上设有径向连接件,所述径向连接件上设有与径向轮配合的钢轨,所述环形轨道为同心圆结构布置的3组,分别为内轨、中轨和外轨,所述承重轮为3组,每组由多个承重轮组成,同组承重轮布置在同心圆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上端面,即座椅安装面,为倾斜台阶结构,座椅垂直安装在所述台阶上,所述主体的安装面中间位置分隔有两个平台区,主体的前端设有进入安装面的台阶,主体的末端设有工作室;所述主体为中空腔室,侧面设有门;安装面上设有纵走道、横走道。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安装面两侧及后部周边设有围栏。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侧面还设有楼梯。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水平截面呈圆形。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包括有动力源、驱动齿轮、齿条。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旋转看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中空区域设有洗手间,所述洗手间固定在基面上。”
2017年3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华夏公司认为佳合公司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还有一些文字上的修改不符合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确认,佳合公司的本意是删除原权利要求1、2,保留余下的权利要求。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明确: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授权专利权的权利要求3-9,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7。针对这些权利要求,华夏公司放弃原权利要求1、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以及原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其它无效理由同书面意见。佳合公司对所有附件1-4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4与本专利不具有关联性。
2017年4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7年5月4日发文。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佳合公司并未对被诉决定关于附件1-3公开内容的记载提出异议,其认为:1、被诉决定认定附件1所述“观众台以其中心对称并可绕所述中心水平旋转,观众台的外周圆周处设有支撑轮,支撑轮在一个经过严格找平的呈圆环形的钢结构平面上行走”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底部设有与所述轨道配合的承重轮”,其中呈圆环形的钢结构平面相当于轨道,是错误的;2、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1)和(2)的评述错误。
另查,附件1说明书记载有:本实用新型的旋转剧场采用回转支撑方式进行驱动,圆形的观众台固定于一个大型回转支撑7上,整个圆形观众台采用电动驱动方式,驱动电机安装于圆形观众台的中部,安装于一固定支撑面,电机的输出通过齿轮驱动回转支撑旋转,进而带动整个圆形观众台绕中心垂直轴旋转。由于圆形观众台相对较大,同时容纳的观众在100至200名甚至更多,为了保证圆形观众台运行的稳定,特别是保证观众偏载时观众台的稳定性,本旋转剧场在圆形观众台的外围圆周处增加了支撑轮6,支撑轮6在一个经过严格找平的呈圆环形的钢结构平面上行走,回转支撑与支撑轮6的双重结构保障了在各种情况下圆形观众台运转的平稳。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针对的专利文本、附件1-3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即被诉决定认定附件1所述“观众台以其中心对称并可绕所述中心水平旋转,观众台的外周圆周处设有支撑轮,支撑轮在一个经过严格找平的呈圆环形的钢结构平面上行走”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底部设有与所述轨道配合的承重轮”,其中呈圆环形的钢结构平面相当于轨道,是否正确;2、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1)和(2)的评述是否正确。
1、原告认为,本专利是轮轨结构,可以增加轨道圈数和做大产品,而附件1不需要轨道,运动轨迹也是固定的,故两者作用不同,不能认定附件1所述“观众台以其中心对称并可绕所述中心水平旋转,观众台的外周圆周处设有支撑轮,支撑轮在一个经过严格找平的呈圆环形的钢结构平面上行走”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底部设有与所述轨道配合的承重轮”,其中呈圆环形的钢结构平面相当于轨道。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附件1说明书的记载,“本旋转剧场在圆形观众台的外围圆周处增加了支撑轮6,支撑轮6在一个经过严格找平的呈圆环形的钢结构平面上行走”,且“回转支撑与支撑轮6的双重结构保障了在各种情况下圆形观众台运转的平稳”,可见,附件1所述呈圆环形的钢结构平面用于承载支撑轮,而附件1所述电机的输出通过齿轮驱动回转支撑旋转进而带动整个圆形观众台绕中心垂直轴旋转,则意味着安装于圆形观众台的外围圆周处的支撑轮6的运动轨迹是相对固定的。因此,附件1所述呈圆环形的钢结构平面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轨道,且附件1所述支撑轮与权利要求1所述承重轮均发挥了支撑作用。其次,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驱动装置的具体结构,也即是附件1所述驱动方式也属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范围,且附件1所述支撑轮在呈圆环形的钢结构平面上行走也存在相互配合的关系,故附件1这种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主体底部设有与所述轨道配合的承重轮。据此,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主体侧面设有与之垂直布置的径向轮,所述基面上设有径向连接件,所述连接件上设有与径向轮配合的钢轨。所述环形轨道为同心圆结构布置的3组,分别为内轨、中轨和外轨,所述承重轮为3组,每组由多个承重轮组成,同组承重轮布置在同心圆上。”即原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即区别(1)和(2)。
对于区别(1),原告认为,附件3中引路滑轮48设置的位置与本专利中径向轮设置的位置不同,且附件3中引路滑轮48所起的作用也与区别(1)所起的作用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附件3公开的内容,其包括有与主体垂直布置的引路滑轮48,混凝土基础盘26上由环状纵壁面26a及其内周垫片47构成的连接件,以及其内安装的圆弧形状的钢轨44,这里引路滑轮48可在圆弧形状钢轨44上转动。可见,所述在圆弧形状钢轨44上转动的引路滑轮48不仅能够分担支撑作用于枢轴22周围观众席的负荷,也能够分担支撑作用于枢轴22上的侧压,上述结构能够使旋转移动的观众台的侧向力得到平衡,亦即是,附件3所述引路滑轮48同样起到了与权利要求1所述径向轮所起约束和平衡旋转看台的旋转离心力相同的作用。因此,附件3已经给出了在附件1设置同样的结构以约束和平衡旋转离心力的技术启示,而引路滑轮48(相当于径向轮)及其相应结构的设置位置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故区别(1)是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2),原告认为,附件2中并没有给出在附件1中设置3组轨道和承重轮的启示,同时强调本专利采用轮轨结构,而附件2公开的是舞台旋转机构,实际上也是枢轴旋转结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区别(2)仅涉及轨道的设置,并未涉及轮轨配合的结构。其次,附件2公开了“序号(5)(6)分别观众转台(2)和旋转舞台(1)的环形双轨道,观众转台(2)的双轨道沿展示厅圆周呈环状布置”,而该双轨道技术方案必然可以使重力合理分散,载荷更为均匀,故为实现该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启示下有动机根据结构的重量和实际设计需要同心设置二、三或多组承重轮和轨道,故区别(2)是容易想到的。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能够想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和公知常识,以及权利要求2-7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本院亦认可被诉决定中的认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佳合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佳合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