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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3民初569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某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某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75098.6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9日签订《钢筋桁架楼承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桁架楼承板,项目名称位于永和广场超高层6、8座主楼、裙房及D栋地下室裙楼钢结构楼层板加工工程,同时约定,货物规格数量为:模板型号为TD4-90,单价为98元/㎡,暂定面积2658㎡;TD6-90,单价为107元/㎡,暂定面积:2409㎡;TD6-100,单价为109元/㎡,暂定面积102989㎡;TD3-120,单价为94元/㎡,暂定面积12297㎡;TD6-120,单价为115元/㎡,暂定面积13300㎡;TD6-150,单价为123元/㎡,暂定面积16453㎡;同时约定,本合同按10000平米调价一次,为可调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16453185元。原告方于2018年11月15日起开始向被告方发货,截止至2020年7月8日共向项目所在地发货84车,实际交付钢筋桁架楼承板76831.952平方米,被告已如数验货查收,经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7日确认,总价款为8119971.63元,被告在供货过程中仅向原告支付7444873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方仍欠付货款675098.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未结算原因是增值税税率从16%调整至13%,双方对此产生争议,但被告已付款比例已超92%;二、原告未按合同完成供货,且涉及6栋和8栋都是46层,但只供货到28层,原告属于违约;三、原告所诉尚欠货款与事实不符,按照税率调整后的单价计算,被告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为486043.739元;四、原告所诉利息与事实不符,因停止供货后双方未达成结算,不确定付款时间,因此不属于被告违约,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情形,原告要求按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双方签订的《钢筋桁架楼承板买卖合同》第8.4条约定“被告应严格遵守总包单位排定的加工进度计划,在规定的供货计划时间交货。”某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本约定进行供货,多次逾期交货。根据总包单位《业务联系函》,某甲公司应当在2020年5月28日前将8座27层钢筋桁架楼承板运抵施工现场,但是根据《货运清单》实际到场时间为2020年6月3日,迟交货六天。8座28层钢筋桁架楼承板应当在2020年5月31日前运抵施工现场,但是根据《货运清单》,实际到场时间为2020年6月6日,迟交货六天,故根据合同第8.4条的约定(每天1万元违约金),某甲公司应当承担12万元的违约金。根据合同3.1条的约定,某甲公司供货暂定总价为16453185元,但实际供货不足一半就停止供货,同时,还存在多次未按时交货,交货不符合图纸要求的情况,属严重违约,故案涉合同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根据合同据实结算。据此,特提起反诉:1.请求解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于2018年8月9日签订的《钢筋桁架楼承板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针对反诉,某甲公司辩称,一、对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无意见;二、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理由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批次货款付清后第二天按时按量装车发货,并开具货运清单。若该批次货款未付清,乙方有权拒绝发货。”在反诉原告所称的8座27、28层两批货物,反诉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3日和6月6日发货,但反诉原告打款时间为2020年6月8日,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85%,据此,反诉被告并没有违约,反而是反诉原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据此,请求法庭驳回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于2018年8月9日签订《钢筋桁架楼承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桁架楼承板,项目名称位于昆明市××广场××层××座××楼××房××栋××室裙楼钢结构楼层板加工工程。合同第3.1条约定:模板型号为TD4-90,单价为98元/㎡,暂定面积2658㎡;TD6-90,单价为107元/㎡,暂定面积:2409㎡;TD6-100,单价为109元/㎡,暂定面积102989㎡;TD3-120,单价为94元/㎡,暂定面积12297㎡;TD6-120,单价为115元/㎡,暂定面积13300㎡;TD6-150,单价为123元/㎡,暂定面积16453㎡;第3.3条约定:本合同按10000平米调价一次,为可调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16453185元;每批次货物结算暂按买方批次订购单标明的各种规格数量与双方核定的各对应单价进行,并提供给结算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最终结算金额为各种规格货物实际供货面积乘以各对应单价的总和;第7条约定:买方要求分若干次提货,第一批次的货物,买方需提前10日向卖方发出书面的批次提货通知,之后的每批次提货通知应提前7天;第8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若乙方原因迟延交货3日内,乙方按每天5000元支付违约金,迟延交货3日以上7日以内的,乙方按每天10000元支付违约金,迟延交货7日以上14日以内的,按每天20000元支付违约金;第9条约定:甲方提货前应提前3天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照具体送货时间准备货物。该批次货款付清后第二天按时按量装车发货,并开具货运清单。若该批次货款未付清,乙方有权拒绝发货;第10条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批次发货前付清该批次货款的85%,余款15%在该批次供完后2个月后的3个工作日内付清,时间以该批次最后一车送货单签收日期为准;第11条约定:如因卖方原因未按时交货或买方原因未及时提货的,应按延期部分的货物金额万分之五每日计息承担赔偿责任,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息承担赔偿责任,计息时间为逾期付款期间。合同还对货物质量、运输方式、批次调价标准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8年11月15日开始向被告方发货,截止至2020年7月8日,共向项目所在地发货84车。在此期间,工程施工方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永升广场、永和广场超高层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部于2020年5月16日通知被告,要求于2020年5月28日前将8座27层的钢筋桁架楼承板运抵施工现场,2020年5月31日前将8座28层的钢筋桁架楼承板运抵施工现场。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3日和6月6日将货物运抵现场。 2019年3月,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明确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2019年3月16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因国家自4月1日起制造业增值税税率由16%调整为13%,以后开具13%的税率发票将在合同金额和材料款中扣除3%”,2019年3月18日,原告回函表示不同意,并标明“在贵公司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完成永和广场项目材料供应任务”。之后,原告继续供应了部分货物。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44,873元,原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其中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的发票税率为16%,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2日的发票税率为13%。2020年7月8日以后,双方因结算、付款等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停止供货。 2021年12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之一)发送结算单,请求对前期供货进行结算。2022年4月27日,***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永和广场钢筋桁架楼承板结算单》,载明总面积合计为76580.142㎡,金额合计为8,154,125.76元,并在表格右侧用红色字体列明了不含税单价和不含税金额,不含税金额合计为6,965,860.71元,同时微信说明“右边红色字体审下来的”。2022年6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回复称“施总,你好!永和结算单就按你们核的数字结算吧”,***回复“好的,那你结算书做一份附清单盖章给我”。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发送修改后的表格,载明面积合计为76831.852㎡,金额合计为8,179,238.147元,同时在表格右侧用红色字体列明“审核金额”为“8,119,971.63元”,同时微信询问“施总,你看一下,这样的格式行吗”,***回复“可以”。之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签章后的结算表,该表载明面积合计为76831.852㎡,金额合计为8,179,238.147元,但该表未再列明“审核金额”。之后,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开支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在案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钢筋桁架楼承板买卖合同》、货运清单、结算单(原告审核后制作的《永和广场钢筋桁架楼承板结算单》)、《关于浙江某某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合同材料价格调整的回复》、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被告提交的业务联系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原告盖章后寄给被告的《永和广场钢筋桁架楼承板结算单》)复印件,以及***于2022年4月27日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永和广场钢筋桁架楼承板结算单》(该结算单原告在立案时也已提交,本院开庭前已将副本送达被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筋桁架楼承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审理中,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双方有没有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应如何认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3.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结算问题。在案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自2021年12月25日开始进行结算工作,先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发送了结算单,至2022年4月27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永和广场钢筋桁架楼承板结算单》,载明总面积合计为76580.142㎡,金额合计为8,154,125.76元,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6月7日微信回复称“施总,你好!永和结算单就按你们核的数字结算吧”,***回复“好的,那你结算书做一份附清单盖章给我”,据此,可以认定双方自此就合同价款达成了基本一致的结算意见。原告在诉讼主张的价款金额为自己的“审核金额”8,119,971.63元,未超过前述金额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已付货款7,444,873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675,098.63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是含税价。被告方在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结算单中用红色字体注明的单价和金额为“不含税单价”和“不含税金额”,被告要求按此“不含税金额”6,965,860.71元结算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合同履行中增值税税率下调,故相应货款单价应当扣减3%。对此,本院认为,涉案《钢筋桁架楼承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内容仅为双方对原告应开具何种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说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系综合多种因素协商达成,双方也未约定增值税税率调整需调整合同价款。故对被告要求扣减货款金额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案案涉合同约定,每批次发货前付清该批次货款的85%,余款15%在该批次供完后2个月后的3个工作日内付清,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息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双方合同约定系按批次结算付款。在案证据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原告主张7月9)日提供了最后一车货物,但无证据证明该批次货物是否已经全部发送完毕,且自此以后原告停止供货,双方因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具体应付款金额和支付时间不确定,因此,原告关于从2020年9月12日开始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被告确实长期欠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结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从双方基本达成结算合意的时间即2022年6月7日开始计算尚欠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关于反诉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提货前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照具体送货时间准备货物,该批次货款付清后第二天按时按量装车发货,并开具货运清单。若该批次货款未付清,乙方有权拒绝发货。”被告提交的2020年5月16日“业务联系单”,系由施工方发送给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前通知原告发货,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提前支付了该批次货款的85%,因此,被告关于原告逾期交付8座27层、28层钢桁架,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造成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某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签订的《钢筋桁架楼承板买卖合同》; 二、被告浙江某某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75098.63元; 三、被告浙江某某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675098.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被告浙江某某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 五、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某某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67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67元,被告浙江某某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某某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反诉被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