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城厢注目摄影工作室与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10922号 原告:杭州萧山城厢注目摄影工作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8TWQM9R,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路18-28.**(原西山公寓**营业房**)。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米双双,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89093090C,住所地杭,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村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城厢注目摄影工作室诉被告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城厢注目摄影工作室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双双,被告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萧山城厢注目摄影工作室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企业视频拍摄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绍兴东方山水馆幕墙工程宣传片”,拍摄周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去现场次数不少于15次,并制作最终成品视频光盘。被告先支付了6000元的前期款项,后期剩余款项为14000元,约定视频成品提供后支付。按被告的要求,原告一直跟进至2015年4月,共拍摄17次,超额完成任务。原告将视频样品提供给被告员工***,后因***离职,原告多方联系于2019年联系上被告员工***、**进行对接,由被告提供文字稿,在被告的要求下多次修改完成最终视频成品。2020年3月27日,被告确认没有问题的情况下,让原告先行开了14000元的发票,表示开票后付尾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尾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摄影制作费14000元。 被告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无需支付摄影制作费用。案涉同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应该在被告的工程项目结束的三30日内提供视频,被告项目早已于2014年11月完工,原告一直未按约定提供视频,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规定,被告已经于2020年9月14日后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于第二日签收,因此案涉合同已经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原告无需支付费用。2.因原告迟延履行合同,使得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还需返还被告预付的摄影制作费6000元。被告为此已向法院起诉。 原告杭州萧山城厢注目摄影工作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视频拍摄制作合同》,待证双方的合同义务、付款方式和服务内容;2.发票和邮寄凭证,待证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开票并邮寄交付成品和发票;3.光盘,待证原告于2015年按被告要求进行拍摄;4.原告与被告前员工***、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待证原告完成拍摄后,向被告交付视频初稿。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合同对视频交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开发票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并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拍摄周期为2014年3月——9月,恰好能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均不是案涉合同的经办人或对接人员,不能代表公司行为。 被告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待证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已签收,双方间的合同已经解除;2.《瓦屋面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待证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是为应诉临时向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被告之前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并让原告进行修改与制作,以实际行动多次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被告至2015年左右一直要求原告继续拍摄视频,该证据显示***是工程的技术负责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企业视频拍摄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绍兴金沙东方山水国际商务休闲中心(以下简称绍兴东方山水)C/E馆幕墙工程宣传片,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视频脚本进行拍摄(时间周期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去现场拍摄次数不少于15次)、制作剪辑5分钟(以内)视频;原告提供视频样品时间为被告工程项目完成后30日;原告为被告制作最终成品DVD视频光盘;视频制作总费用为20000元,拍摄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费30%,即6000元作为本次视频预付金,视频成品提供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费用70%即14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金6000元。绍兴东方山水C馆瓦屋面分部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E馆瓦屋面分部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于2015年上半年完成视频拍摄。原告自2019年起与被告工作人员***、**等取得联系,按其要求对视频进行修改并定稿,于2020年4月3日向被告邮寄成品DVD视频光盘及发票。原、被告因摄影制作费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案涉工程项目于2014年完工,但原告一直未按约向被告提供视频样品及成品,以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视频拍摄制作合同》、发票、邮寄凭证、光盘、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瓦屋面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企业视频拍摄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委托原告制作绍兴东方山水C/E馆幕墙工程宣传片,C馆、E馆瓦屋面分部验收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7日、6月30日,而合同约定的视频样品提供时间为工程项目完成后30日即2014年7月30日前,早于约定的拍摄截止时间2014年9月30日。由此可知,案涉合同对视频样品提供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原告自2019年起与被告数名工作人员对接,根据被告的意见修改视频并制作成品DVD视频光盘,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对原告邮寄的视频光盘予以签收,并在原告起诉后方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此时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在此情形下不具有法定解除权,该解除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视频制作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萧山城厢注目摄影工作室支付视频制作费用1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萧山城厢注目摄影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