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

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与中兴化成工业株式会社、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1995号 原告: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连,女。 被告:中兴化成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赤坂2**。 法定代表人:***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兴化成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中兴会社”)、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连,被告中兴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缺陷产品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75,644.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承包山东德州大棚工程。被告中兴会社的中国市场销售负责人***与原告联系,销售被告中兴会社的膜材。2018年3月20日,***将两份合同交给原告**。被告中兴会社将两份合同产品混同装箱发货至加工厂,直接裁剪加工。2018年4月27日,原告完成膜棚施工。相关单位验收时发现12号膜棚不具备自然漂白功能,存在质量缺陷。2018年6月11日,被告中兴会社负责人***及日本总部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确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并向相关单位进行解释,但始终未能解决上述质量缺陷。原告紧急采购其他同型号产品,重新加工制作12号膜棚,并于2018年7月15日完成整改更换施工安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兴会社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司系虚设的公司,该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应对被告中兴会社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兴会社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兴会社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兴会社工作人员与原告沟通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2018年3月17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对比照片,膜材的出厂颜色和经过光照后的颜色是不一样的。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看出,案涉膜棚已经在漂白过程中。原告擅自拆除膜棚,其没有证据证明拆棚的原因。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两份合同,销售不同型号的膜材,销售时间不同,不存在混同。原告当时还向另一家公司采购2万多平方米膜材,但原告未举证证明12号膜棚系被告**公司提供。且被告中兴会社也提前告知过原告漂白后的产品颜色接近。而漂白的时间受地域、光照等影响,根据原告举证的技术资料,最终完全漂白需要三至六个月时间。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底,原告因承接位于山东省德州市的膜棚项目,与被告中兴会社的中国市场负责人***接洽,欲购买中兴化成品牌的膜材约30,000平方米。 2018年3月1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含有四张膜材的图片,并称:“左,FGT-800,出厂的颜色,右上漂的颜色”,“右下,圣戈班2型漂白的颜色,下中,我要推荐给你的2000平米BC式样,漂白的颜色”。该图片显示,BC膜材与圣戈班膜材漂白后颜色接近,但仍存在肉眼可见之色差。 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编号:D-AIRT-1803-00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兴化成品牌的聚四氟乙烯膜(FGT-800),单价为每平方米380元,数量5,909平方米,总价2,245,420元(允许10%短溢装,按照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向被告**公司付款。现原告已收到该合同项下产品,且无异议。 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编号:D-AIRT-1803-002),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兴化成品牌的聚四氟乙烯膜【FGT-800(BC)】,单价为每平方米380元,数量2,253.40平方米,总价856,292元(允许10%短溢装,按照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向被告**公司付款。 原告收到上述002号合同项下产品后,与原告自有的圣戈班品牌产品一起裁剪,并于2018年4月共同安装至案涉项目第12号棚。 2018年4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与***的3人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向***发送两张膜棚图片,显示:该膜棚颜色较其他膜棚颜色更深,该膜棚部分部位的不同裁片之间色差明显。***回复:“收到,昨天施经理也发图了,争漂白一下看,早期的(出厂)的色差比较大,漂白后,不会这样明显了。你们为了赶进度,我也是为你们考虑,用了与圣哥(戈)班同样玻璃纤维布的膜,提供给你们,漂白后,色差总是有些,应该不会太明显,你们也看了我们公司加速漂白的照片”。***称:“关键是现在业主要求拆,不知道怎么解释,原来没看到这个色差这么大”。***称:“让他们在等等,看一下漂白后的状态”。***称:“这个确实没对接好,如果知道这么大的色差就排版的时候应该考虑好,我以为是一致的当时不是对样过的?”***称:“上次把小样寄过来就好了,只看到漂白后的……上次说寄一直没寄来”。***称:“不是再三让你(注:指***)比样的,已经这样了只能看晒白情况了……现在跟业主说不同批次,这个晒白时间大概多少天”。***称:“广州,8月大概5天左右,东北,10月,大概是90天以上……晴天多,少雨,估计要50天以上才能看出来漂白后的样子……保守的估计。在中东地区的,**的材料,德国原厂给业主开了180天后,完全漂白的质保,半年时间”。***称“这样就太长时间,开会还是这样就麻烦了,好像6月底,原来说5月底(开会)”。***称:“那时候应该差不多了,以后天越来越长,日晒时间会逐渐增加,只要少雨,少云,漂白速度只会快……现场如果有人,每天同一时间,同一个角度,同一块地方,同样的条件,照片留底,一周后,按顺序排列看一下颜色的变化。”***同时向群里发送膜材漂白的变化文件及技术资料。其中,SKYTOP技术资料显示,“……4.关于SKYTOP的自然漂白:如前面所述的原因,SKYTOP初期会有茶褐色的呈现,这种氧化反应的不稳定的两重结合会因为太阳能中紫外线的照射而分解,其茶褐色会褪色变为白色。因此SKYTOP在施工后,随着时间的推移会自然漂白,初期的颜色会有若干的差异差,也会因施工时期、施工地域、构造、建筑物周围的环境等漂白的时间会有所不同,这是紫外线的照射量不同所造成的。……大体说来,外侧从1周到1个月大概就可以基本上漂白了,全部漂白需要3-6个月时间。” 此后双方继续通过微信就膜材漂白问题进行沟通。 2018年6月11日,***与被告中兴会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 2018年7月,原告拆除12号膜棚,另购膜材重新制作。拆除当天视频显示,该膜棚整体较4月份时的颜色更浅,部分部位的不同裁片之间仍存有色差,同一裁片内出现深浅不一的条状斑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两份、技术资料、视频,被告中兴会社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三方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或真实性无法核实,或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于中国的买卖合同纠纷,审理中,当事人均确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故本院予以确认。 现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兴会社之间是否存在FGT-800(BC)膜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中兴会社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以微信沟通对象***为被告中兴会社中国市场负责人作为佐证。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之FGT-800(BC)膜材,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原告与被告中兴会社之间就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内容。而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亦向**公司支付货款,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公司系所谓虚设公司、上述开票付款行为均为被告中兴会社指定的说法,鉴于两被告均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中兴会社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FGT-800(BC)膜材是否存在原告所称之质量问题,并因此导致原告之损失。本院认为: 首先,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将两份合同项下膜材混同装箱发货,但审理中原告未就上述说法提供证据,且原告自认其对膜材是有区分的,分开裁剪、分开安装,12号棚用的是FGT-800(BC)膜材和原告库存的少量圣戈班膜材。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将本案两份合同项下膜材混同装箱发货、并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 其次,案涉膜材正处于漂白过程中。原告举证的技术资料系被告发送给原告,应属于被告的技术承诺。该技术资料显示,膜材存在自然漂白的过程,全部漂白需要3-6个月时间。而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显示,案涉膜材从安装到拆除,颜色已逐渐变浅,正处于漂白过程中。又鉴于案涉膜材从安装到拆除约3个月,远未达到技术资料载明的全部漂白所需的时间上限。故原告有关案涉膜材不具备漂白功能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原告苛责正在漂白过程中的不同品牌膜材存在色差,既缺乏合同依据,亦有违常理。原告既已将案涉膜材与圣戈班膜材一起裁剪并安装,应视为原告对于该两种膜材出厂色差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曾承诺案涉膜材与圣戈班膜材漂白速度一致。2018年3月17日的微信图片可知,即使完全漂白,案涉膜材与圣戈班膜材之间亦存在肉眼可见之色差。故现有证据更不足以证明被告曾承诺两种膜材最终的漂白效果一致。审理中,原告自认即使同一品牌、不同批次的产品出厂时,亦会存在色差,但最终漂白后的效果将不存在差异。从常理判断,即使是同品牌不同批次的膜材,在漂白过程中,存在色差的裁片,其色差肯定有一个从明显到不明显的过程。若苛责在漂白过程中的某一个时间节点,存在色差的裁片应做到没有色差,显然有违常理。 最后,若原告对于膜棚漂白过程中的色差容忍度较低,原告理应对不同品牌、甚至不同批次的膜材审慎排版、裁剪、安装,避免混同,避免色差。现原告擅自将不同品牌膜材混同裁剪、安装,由此造成膜棚漂白过程中存在肉眼可见之色差,并被业主责令拆除,相应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81元,由原告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兴化成工业株式会社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慧 审判员 **之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