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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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3105号
原告: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89093090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员工。
被告:***,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3.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约定年利率为24%。因被告资金困难一直未还款,后于2016年11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12%,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等内容。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辩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因澳门“洗码”需要,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次日款项到账。原告对被告的借款用途和回报率均明知。被告曾将利润打到过***妻子名下。后因无力归还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无还款能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还载明: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免除利息248万元等内容。被告以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其妻子的形式分别于2012年3月6日、6月14日、8月10日支付原告20万元、4万元、5万元,2013年2月1日支付5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2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3万元,2021年2月10日、3月12日分别支付2万元、1.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扣款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借条虽系被告单方出具,**审中原告明确认可借条内容,故2016年11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条内容结算。经审核,至2016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为2522666.67元,扣除减免利息248万元,被告应支付利息42666.67元,被告在2016年借条出具前已支付原告36万元,其中317333.33元应抵扣本金。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后支付原告的65000元,依法先抵扣利息。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明知其借款用于澳门“洗码”以及借款后前三个月每月支付原告回报6万元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2666.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65000元);
二、驳回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由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负担1916元,由***负担1388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