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陈家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89093090C。
法定代表人:张春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艾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沈砖公路3129弄8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2JXH8X。
法定代表人:李利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化成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赤坂2丁目11番7号ATT新馆10楼。
负责人:庄野直之。
上诉人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艾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兴化成工业株式会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7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海艾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兴化成工业株式会社为代理和被代理法律关系,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与中兴化成工业株式会社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海艾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之诉程序不合法。一年之前,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第9条“因产生争议提交原告方法院起诉”的约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法庭于2019年6月28日向上海艾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兴化成工业株式会社分别送达应诉法律文件及开庭传票,定于2020年8月6日开庭审理。但上海艾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予理会,自动放弃抗辩诉讼权利。一年后,上海艾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突然委托代理律师提出管辖权异议之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裁定认为中兴化成工业株式会社未在销售合同上盖章,不能证明合同约定争议条款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基础事实,已经证明中兴化成工业株式会社与上海艾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法律关系。依据中兴化成工业株式会社销售代表李宗晟制作的销售合同内容,其中第9条明确约定“因产生争议提交原告方法院起诉。”由此可见,中兴化成工业株式会社对于合同第9条争议解决的管辖约定完全知晓,案涉合同争议管辖的约定条款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一审裁定对于案涉合同第9条争议解决的约定是否有效不予评价。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认为,审理本案适用协议管辖还是法定管辖是本案争议焦点,而一审法庭对于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法律效力尚未确定的前提下,适用法定管辖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违背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销售合同》虽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但该合同系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与上海艾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争议解决条款对中兴化成工业株式会社具有约束力,故本案的管辖亦不受该约定约束。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浙江瑞拓金属结构屋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盛 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筱彤
书 记 员 黄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