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500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万兴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4705弄5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28号20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溪路525号浙大科技园C幢7层。 法定代表人***。 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万兴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诉被告上海万兴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生物)、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龙昌)、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万兴生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万兴生物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额度。被告中油龙昌、浙大海纳为被告万兴生物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04年8月6日、8月16日、8月19日向被告万兴生物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兴生物除支付至200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外,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均未偿还,被告中油龙昌、浙大海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万兴生物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中油龙昌、浙大海纳对被告万兴生物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兴生物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油龙昌、浙大海纳为被告万兴生物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三份及《转帐支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并将贷款转至被告万兴生物指定帐户供其使用。 三名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过高。 三名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证据条件,当确认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万兴生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万兴生物给予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发放额度;并约定分三期发放贷款金额及期限,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自2004年8月6日至2005年6月6日止、人民币500万元自2004年8月16日至2005年6月6日止、人民币300万元自2004年8月19日至2005年6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均为6.372%,按季结息;借款发放日期应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万兴生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中油龙昌、浙大海纳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该两被告对被告万兴生物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8月6日、8月16日、8月19日向被告万兴生物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被告万兴生物除支付至200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外,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清偿,其余两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三名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万兴生物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被告中油龙昌、浙大海纳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万兴生物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兴生物追偿。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支付逾期罚息,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故对被告有关罚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兴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并支付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05年3月21日至2005年6月6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之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付)。 二、被告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万兴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万兴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追偿;其中向被告上海万兴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由该两被告平均分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1,645元,均由被告上海万兴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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