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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1175号 原告:周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何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与被告邱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疑难、复杂,本案于2025年5月19日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邱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291451.15元(扣除已经支付32749.4元后);2、判令被告邱某支付原告周某劳务费3600元;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被告邱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6日,原告周某在工地上班过程中因工地石头滚落,不慎摔倒陷入泥地,导致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原告于2023年6月6日住院治疗,2023年7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4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工费7000元、交通费1051.3元、其他报销919元。其中,被告邱某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4249.4元、护工费70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于2024年7月第二次手术取出钢板,7月1号入院至7月18日出院,出院待符合鉴定条件后于2024年12月在浙江大学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人体损伤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15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以6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以90日左右为宜(均包括住院时间)。据此,被告邱某须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324200.55元,因被告邱某已经支付32749.4元,故除去该部分金额,还须向原告支付291451.15元。此外,被告邱某欠原告3600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尚未支付,故望判如所请。 被告邱某答辩称,原告在不熟练破桩工作的情形下,经多次劝导无果后导致受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将案涉项目的水泥搅拌桩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向项目业主备案,系合法分包,由被告二负责水泥搅拌桩施工作业及相关现场管理。对于原告、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自身操作不当,导致被自己破除的桩头压伤。因此,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缺乏合理性及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减6年;在住院期间进行颅脑平扫(2次)、颈部平扫CT检查,相关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予以扣减;原告未提交鉴定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应当予以扣减;出院以后的应当根据部分依赖程度计算;原告提供住院伙食补助费仅为407元,且被告一、二已超额垫付,应当扣减;交通费缺少正式票据,也未说明乘车人及携带儿童的身份,无法确定是否为必要陪护人员,网约车车费已超标准,应予以扣减;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即使能够提供也应当根据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酌情减少;对律师费,原被告间没有相关约定,且并非必要支出,原告也未提交法律服务合同及支付凭证。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缺乏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无论是在应当性及具体金额都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1、邱某与原告之间为雇佣劳务关系。原告是邱某叫来帮助其进行破桩作业,劳务报酬待遇及结算也是邱某与原告谈的。故原告与邱某之间是雇佣劳务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法律关系,邱某也非某丙公司员工,答辩人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对案涉事故不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原告受伤非答辩人原因导致,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按照过错承担责任。首先,原告长期从事劳务工作,作为具有较为丰富劳务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且知晓该工作的规程及潜在的危险,在施工过程中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但本案中,原告在未有任何外力的情况下,操作不当,未尽到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破除的桩头倾倒,躲避不及导致桩头倾倒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受伤,故原告自己对事故发生显然具有过错。其次,被告邱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若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侵害其人身的事实,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答辩人为将湖杭高速某段工程TJ02标段的劳务分包方,答辩人将素砼桩破桩头劳务发包给被告邱某,总计80个桩头,总计价款2万多元并与邱某按照破桩数量结清工程款,答辩人对选任不存在过错。3、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xxx赔偿金应计算6年;医疗费,原告仅提供了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未提供医疗发票,另原告受伤后答辩人通过邱某转付救护车费用6000元,应当计入医疗费用总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1天,第一次住院答辩人为原告安排护理人员并负责提供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故此住院期间,答辩人无须另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酌情核定;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已由答辩人请专人护理并承担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应计算50%;原告未提供交通费、鉴定费、其他医生建议及相应发票,不应支持。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及医疗机构支付24249.4元,应予以扣除。律师费无依据。综上,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发票及清单1组,用以证明受伤住院花费的费用事实; 2、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产生交通费的事实; 3、转账凭证及发票1组,用以证明其它费用支出的事实; 4、聊天记录1组,用以证明尚欠劳务费3600元的事实; 5、工地照片及指示牌1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现场位置的事实; 6、视频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事实; 7、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1组,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事实; 8、伙食费单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伙食费的事实; 9、鉴定意见书1组,用以证明原告伤残及三期时间的事实; 10、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救护车费6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甲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医嘱,无法证明该器具属于原告伤情所必需。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2023年7月14日原告已经出院,不属于到外地治疗无法住院的情形,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该聊天记录系原告与被告一的聊天记录,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聊天记录并不完整,无法证明原告的劳务费用是3600元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位置;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视频中是原告女儿与被告一的聊天记录;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该部分与事故受伤部分治疗无关的用药费用应当剔除;证据9三性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医疗费明细及发票中有“护理费”项目,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包含在医疗费中,应相应扣减护理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截图未说明乘车人及携带儿童的身份,也没有相应户籍证明予以证明,无法确认是否必要陪护人员,且多次往返杭、宁、湖、衢,明显缺乏合理性。原告提供的网约车车费无法证明是用于原告就医的交通费用,且已超过同城就医费用标准30元/天;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告所称费用是否真实发生;关联性有异议,住宿费用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用于住宿,也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4系原告女儿与被告一之间形成,但无法确认双方身份,被告三对此不知情,且没有前后文印证,无法确定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断章取义;委托书为照片件,且没有签字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原告及其亲属明知原告不具有从事相关工作能力与条件,在经明确劝阻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可以证明原告本人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余两视频的文字整理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医疗费中已经包含护理费,应予以扣减;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9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系腰椎、胸椎骨折,但在住院期间进行颅脑、颈部平扫与案发事故无关,应当予以扣减;证据10无法核实。被告邱某质证意见同上述两被告一致。 庭审中,原告欲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申请了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询问。 被告邱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通话录音1份。经原告质证后认为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录音形成时间系原告起诉,不排除双方串通的嫌疑;被告某甲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院审核,但从录音内容可确定原告存在较大过错; 被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庭审中其申请了证人贾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询问。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审查备案表及劳务合作合同1组,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事发时间。被告某甲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邱某质证后表示不清楚。 对上述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8、9、10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结合住院天数酌情认定费用;证据3中住宿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余系原告治疗所需用品,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5缺乏关联性,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6系事发后形成制作,证明目的存疑,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邱某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申请证人部分相吻合,对客观陈述部分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某甲公司申请作证的证人证言,采信其部分客观陈述。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将湖杭高速某段工程TJ02标段涉及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被告某甲公司,双方于2021年7月10日同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某甲公司又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被告邱某。 2023年6月6日,原告周某在被告邱某分包的上述工程工地进行破桩作业时,不慎摔下导致受伤,经两次住院治疗终结后,2025年1月20日,原告的损伤经浙江大学某进行司法鉴定,被认定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15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以6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以90日左右为宜(均包括住院时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证人胡某、贾某及原告周某在同一工地现场作业。事发后,被告某甲公司已通过被告邱某垫付原告38749.4元。 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 1、医药费,按票据核算为33564.7元; 2、营养费,按30元/天×90天=2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51天=5100元; 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 5、护理费,按浙江省2023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000元+74325元/年÷365天×17天+74325元/年÷365天×9天×50%=11378.05元; 6、伤残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浙江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4997元/年×14年×21%=220491.18元; 7、鉴定费,按票据为1900元; 8、误工费,按浙江省2023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4325元/年÷365天×150天=30544元; 9、辅助用品费,凭票据为663元; 10、救护车费,经核实6000元; 以上合计为313340.9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首先被告某乙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有合法手续的被告某甲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其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某乙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邱某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本案事发时,现场一同作业的证人胡某当庭陈述其系被告邱某叫去干活且工资也是向邱某结算,原告是与其一同干破桩活的,且另一证人贾某也证实原告在案涉工地干破桩活时受伤,且从被告邱某提交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系受被告邱某雇佣的事实。对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邱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被告某甲公司自认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邱某,但被告邱某系个体,无相关资质,其存在选任过错,依法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各方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有自我安全防范意识,但其在经被告多次相关劝导后仍未谨慎操作引发自身伤害,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邱某在雇佣原告中,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邱某承担35%的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将劳务作业再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个人,存在选任过失,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35%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各被告提出部分不合理,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存在不必要、不合理性,也未申请关联性、合理性鉴定,故本院以实际票据采信相应金额;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病情及就医距离,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相关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酌定按浙江省2023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的按实际支出计算,出院后部分按50%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辅助用品费,根据病情凭票据采信66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本院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应以鉴定日为准计算相应的年限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单独核算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为7350元;律师费,无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赔偿款,应当一并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109669.33元; 二、限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70919.93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原告周某负担714元;被告邱某负担581元,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