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55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中力恒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丹绮,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致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萃华路********。
法定代表人:周子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昕航,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中力恒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恒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致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力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丹绮,致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昕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力恒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致简公司支付中力恒远公司装修工程款56462.52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致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力恒远公司、致简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中力恒远公司对致简公司办公地点进行装修。现中力恒远公司已经履行完装修义务,致简公司也早已实际使用该办公地点。中力恒远公司多次向致简公司催要装修款,致简公司均推脱搪塞。致简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致简公司辩称,中力恒远公司起诉的工程款金额有误,该金额未经双方核算,是中力恒远公司单方计算的金额,应当扣除逾期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有5%的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时间,应当扣除。关于利息,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致简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中力恒远公司严重逾期的违约行为所形成的不安抗辩权,且金额未经双方核算,所以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也不应当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2018年1月1日工程尚未完工,应从2019年1月计算。
致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力恒远公司支付违约金84621元;2.本、反诉诉讼费由中力恒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中力恒远公司对致简公司办公场所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致简公司向中力恒远公司支付了36750元。根据《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工期为30日历天(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开工报告或物业核发的进场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起始时间)”。后于2017年10月28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始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11月27日完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力恒远公司无故拖延工期,直至2019年1月22日才竣工,延误工期421天。根据《合同书》第十条第三款“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2‰作为违约金。”中力恒远公司延误工期的行为给致简公司造成严重经营损失,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
中力恒远公司辩称,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后,中力恒远公司开始进场。完成一定工程后,中力恒远公司申请致简公司验收,但致简公司未做回应。之后,中力恒远公司向办公地点物业公司提出进行隐蔽工程验收,验收没有通过。原因是房东自动接入的空调没有接入到大楼通风系统。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五条款规定,工期顺延。停工几天后进行了复工,全部工程完工后。致简公司还是以项目没有通过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装修款。直到一年以后,双方重新沟通签订了竣工结算单,对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中力恒远公司在剩余款项支付上降低了2万元,但致简公司仍未付款。两个月后,中力恒远公司再次与致远公司进行完工验收,此次验收将空调明确排除在外,验收通过。物业公司以及致简公司在验收单上签字,致简公司仍拒不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现任致简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力恒远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中力恒远公司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四川节能科技大厦B座1602,03号办公地点进行装饰装修。双方在合《合同书》中就承包范围、工程概况、总价、工期、工程价款支付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周子健向中力恒远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6750元,中力恒远公司遂进场开始施工。
2017年11月29日,中力恒远公司向成都国际科技节能大厦物业服务中心提交《二次装修隐蔽工程验收申请表》,要求对案涉房屋二次装修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中节能(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二次装修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载明“空调线管无隐蔽线需整改、隔墙线管无砖界线、顶上线无砖界线”等内容。2018年12月6日,中力恒远公司与致简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健签署《竣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97473.52元、已支付进度款36750元及因工期延误,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扣除乙方工程款贰万元整等内容。致简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健在该《竣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项目数量属实,质量待整改”、“基础装修已整改完成”。
2019年1月22日,在中节能(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参与下,双方再次对案涉房屋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中节能(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二次装修完工验收表》,致简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健作为客户公司负责人在该《二次装修完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致简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成立并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周子健为致简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办公地点已交付致简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竣工结算单》、《二次装修完工验收表》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致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力恒远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2.中力恒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致简公司违约金。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关于致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力恒远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争议事实均涉及案涉《合同书》,故认定致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力恒远公司工程款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问题,应首先认定案涉《合同书》是否对致简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事实,现任致简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健与中力恒远公司签订《合同书》时致简公司尚未成立。但案涉办公地点为致简公司成立后开展业务使用,且周子健在致简公司成立后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周子健就致简公司办公地点装饰装修与中力恒远公司签订《合同书》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规定的情形。案涉《合同书》对致简公司具有约束力,中力恒远公司根据《合同书》约定向致简公司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书》后,中力恒远公司进场施工,现案涉办公地点已经完成装修并交付致简公司使用,致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力恒远公司装修款。就装修款具体金额而言,根据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签署的《竣工结算单》,明确载明结算金额为56462.52元,故致简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结算金额支付中力恒远公司上述款项。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5250元质保金及退还日期,结合中力恒远公司提交的《二次装修完工验收表》载明的验收日期,即2019年1月22日,致简公司应支付中力恒远公司工程款项应扣除上述质保金。若致简公司到期未按照约定退还上述质保金,中力恒远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中力恒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致简公司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周子健与中力恒远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约定工期为30个日历日。但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了《合同书》,而直至2017年11月29日,中力恒远公司才向物业中心提交《二次装修隐蔽工程验收申请表》要求待验收隐蔽工程后进行后续施工。从合同签订时间及中力恒远公司向物业中心提交上述申请时间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中力恒远公司主张工程延期系周子健不配合验收且验收存在问题的原因系房东未将空调通风设备接入大楼通风系统。一方面,中力恒远公司未提交曾向周子健要求验收的相关证据。且周子健作为案涉办公地点装修业主,无正当理由不配合验收不符合情理;另一方面,《二次装修隐蔽工程验收申请表》上明确载明“隔墙线管无砖界线、顶上线无砖界线”等内容,相关记载显然不仅仅是中力恒远公司所陈述的验收不合格系房东未将空调通风设备接入大楼的单一原因。结合双方签署的《竣工结算单》关于工期延误而扣减款项的记载,应认定中力恒远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但根据2018年12月6日中力恒远公司与周子健代表致简公司签署的《竣工结算单》,有“因工期延误,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扣除乙方工程款贰万元”的明确记载。该记载,反映了双方对因工期延误涉及的工程款项等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项及违约责任的重新约定,即通过中力恒远公司减收工程款的形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子健作为致简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甲方单位即致简公司在该《竣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视为致简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致简公司具有约束力。致简公司虽主张周子健签名非本人签署,但未依法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致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已就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故本院对致简公司要求中力恒远公司按照《合同书》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中力恒远公司要求致简公司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如上所述,中力恒远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通过《竣工结算单》对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结算和重新约定。该《竣工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日期,结合中力恒远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二次装修完工验收表》载明的日期,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23日起起算致简公司应付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致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中力恒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51212.52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1212.5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中力恒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致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8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致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