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2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致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萃华路89号1幢2单元16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昕航,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中力恒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幢23层2309、2310、23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丹绮,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致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简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力恒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恒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力恒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完全依据《竣工结算单》做出,认为该《竣工结算单》系致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对违约金进行了重新约定。但该《竣工结算单》并非致简公司出具,也非致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该《竣工结算单》上负责人签字处笔迹无法识别,并非“周子健”,与装修合同书上签字完全不同,一审中致简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并未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忽视了中力恒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同一人签字完全不同的重要事实,错误认定了《竣工结算单》的效力;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工期延误违约金进行了重新约定错误。首先,《竣工结算单》并非致简公司出具。其次,中力恒远公司的工期延误行为严重,逾期达421天,造成致简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竣工结算单》将约定的违约金改低,明显不符合常理。
中力恒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中力恒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致简公司支付中力恒远公司装修工程款56462.52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致简公司承担。
致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中力恒远公司支付违约金84621元;2.诉讼费由中力恒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现任致简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力恒远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中力恒远公司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03号办公地点进行装饰装修。双方在合《合同书》中就承包范围、工程概况、总价、工期、工程价款支付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周子健向中力恒远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6750元,中力恒远公司遂进场开始施工。
2017年11月29日,中力恒远公司向成都国际科技节能大厦物业服务中心提交《二次装修隐蔽工程验收申请表》,要求对案涉房屋二次装修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中节能(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二次装修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载明“空调线管无隐蔽线需整改、隔墙线管无砖界线、顶上线无砖界线”等内容。2018年12月6日,中力恒远公司与致简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健签署《竣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97473.52元、已支付进度款36750元及因工期延误,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扣除乙方工程款贰万元整等内容。致简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健在该《竣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项目数量属实,质量待整改”“基础装修已整改完成”。
2019年1月22日,在中节能(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参与下,双方再次对案涉房屋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中节能(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二次装修完工验收表》,致简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健作为客户公司负责人在该《二次装修完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致简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成立并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周子健为致简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办公地点已交付致简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致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力恒远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2.中力恒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致简公司违约金。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一审法院做如下评述:
关于致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力恒远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争议事实均涉及案涉《合同书》,故认定致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力恒远公司工程款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问题,应首先认定案涉《合同书》是否对致简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事实,现任致简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健与中力恒远公司签订《合同书》时致简公司尚未成立。但案涉办公地点为致简公司成立后开展业务使用,且周子健在致简公司成立后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周子健就致简公司办公地点装饰装修与中力恒远公司签订《合同书》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规定的情形。案涉《合同书》对致简公司具有约束力,中力恒远公司根据《合同书》约定向致简公司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书》后,中力恒远公司进场施工,现案涉办公地点已经完成装修并交付致简公司使用,致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力恒远公司装修款。就装修款具体金额而言,根据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签署的《竣工结算单》,明确载明结算金额为56462.52元,故致简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结算金额支付中力恒远公司上述款项。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5250元质保金及退还日期,结合中力恒远公司提交的《二次装修完工验收表》载明的验收日期,即2019年1月22日,致简公司应支付中力恒远公司工程款项应扣除上述质保金。若致简公司到期未按照约定退还上述质保金,中力恒远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中力恒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致简公司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周子健与中力恒远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约定工期为30个日历日。但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了《合同书》,而直至2017年11月29日,中力恒远公司才向物业中心提交《二次装修隐蔽工程验收申请表》要求待验收隐蔽工程后进行后续施工。从合同签订时间及中力恒远公司向物业中心提交上述申请时间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中力恒远公司主张工程延期系周子健不配合验收且验收存在问题的原因系房东未将空调通风设备接入大楼通风系统。一方面,中力恒远公司未提交曾向周子健要求验收的相关证据。且周子健作为案涉办公地点装修业主,无正当理由不配合验收不符合情理;另一方面,《二次装修隐蔽工程验收申请表》上明确载明“隔墙线管无砖界线、顶上线无砖界线”等内容,相关记载显然不仅仅是中力恒远公司所陈述的验收不合格系房东未将空调通风设备接入大楼的单一原因。结合双方签署的《竣工结算单》关于工期延误而扣减款项的记载,应认定中力恒远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但根据2018年12月6日中力恒远公司与周子健代表致简公司签署的《竣工结算单》,有“因工期延误,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扣除乙方工程款贰万元”的明确记载。该记载,反映了双方对因工期延误涉及的工程款项等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项及违约责任的重新约定,即通过中力恒远公司减收工程款的形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子健作为致简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甲方单位即致简公司在该《竣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视为致简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致简公司具有约束力。致简公司虽主张周子健签名非本人签署,但未依法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致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已就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致简公司要求中力恒远公司按照《合同书》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中力恒远公司要求致简公司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如上所述,中力恒远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通过《竣工结算单》对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结算和重新约定。该《竣工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日期,结合中力恒远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二次装修完工验收表》载明的日期,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23日起起算致简公司应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致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力恒远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51212.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1212.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力恒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致简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8元,均由致简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致简公司认为《竣工结算单》《二次装修完工验收表》中周子健的签字均不真实之外,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致简公司提交周子健与中力恒远公司设计师朱磊的电子邮件来往记录,拟证明致简公司就中力恒远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在2018年1月2日进行过催告。中力恒远公司质证认为,朱磊虽然是公司员工,但没有权限收此邮件。
致简公司二审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竣工结算单》中周子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询问,中力恒远公司认可《竣工结算单》周子健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但主张是致简公司的股东王志华得到周子健的认可后代周子健签署,致简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书》第四条“关于工期的约定”中约定:本合同工期为30日历天(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开工报告或物业核发的进场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起始时间)。第九条“工程初验、竣工验收、结算及保修”中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家具进场或提前使用,应视为甲方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将整个工程移交给了甲方。若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
二审另查明,周子健于2018年1月2日向朱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我司给予贵司限期已过,请贵司两天内给予正面及积极态度回复如何处理?请尽快完工交付(按合同书第9.1条约定)进行初步验收流程!”,朱磊回复“上周现场沟通该处理的地方项目经理已经处理,请贵公司付清二批次工程款和水电施工费用!工程验收工作在二批次工程款和水电施工费付清之后进行!”,周子健再回复“就二次工程款问题,在原合约定时间范围内我司理应按时支付贵司二期工程款;但贵司违约在先,根据物管发出有限施工许可证日期为27-10-2017起算日算(30天施工工期)即是27-11-2017贵司需具备初步验收条件,据现场记录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贵司一直在拖延施工进度;截至目前为止贵司完全没有履行合约精神一再拖延,令人深感失望!就这事宜已令我司蒙上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书第10.3条款,贵司每逾期一天需支付我司合同总金额2%(合同金额105000×2℅)即是每天2100元(截至31-12-2017为止,逾期34天×2100元=71400元);我司已支付36750元已超出合同本身价值;我司看不到任何理由支付余款?倘若贵司仍然坚持我司需支付二期款才履行合约,我司则视为贵司单方面终止合约;我司不排除进一步采取法律行动,并保留向贵司追究一切经济损失赔偿!”
二审再查明,致简公司为案涉装修房屋在淘宝网订购了部分家具,并于2018年1月7日开始陆续进场。
本院认为,双方对应付款数额和已付款数额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中力恒远公司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如何确定?本院对此认定如下:
中力恒远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在《竣工结算单》中已协商确认逾期竣工违约金为20000元,但由于《竣工结算单》上致简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健的签名已查明并非本人签署,中力恒远公司亦不能证明该签名系经周子健追认而由致简公司股东代签的主张,故《竣工结算单》已不能作为确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依据。虽然中力恒远公司对朱磊的权限提出异议,但认可其设计师身份,结合邮件内容,能够认定朱磊的行为是在履行工作有关的内容,系履职行为。根据周子健向朱磊发出的电子邮件的内容,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物管发出施工许可证的日期即2017年10月27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30个日历天,故约定的竣工时间应为2017年11月26日。对于实际竣工时间,由于2018年1月7日致简公司已将购置的家具进场,根据合同第九条“工程未经验收,甲方家具进场或提前使用,应视为甲方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将整个工程移交给了甲方”的约定,此时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中力恒远公司工期逾期的时间为42天。中力恒远公司抗辩认为工期逾期的原因是房东接入的空调系统未接入大楼通风系统,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致简公司有权要求中力恒远公司支付工期逾期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由于中力恒远公司的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故中力恒远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8820元(105000元×2‰/天×42天)。由于中力恒远公司在一审中自愿承担20000元违约金,也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虽然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竣工结算书》也不再作为定案证据,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四川致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王 果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龙飞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