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323民初173号之一
原告:江西博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宣风镇红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31471236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宜春市明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宜工大道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8348245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首席代表。
原告江西博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春市明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原告江西博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西博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计255.5元,由原告江西博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