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04民初1915号
原告: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隆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全生,职务不详。
原告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隆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07976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未付劳务工程款的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开始,原告承揽被告老年大学、纬六路等劳务工程,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完成工程后,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其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涉及建设工程项目,因此产生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因此,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主张劳务工程款2079768元,此与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认为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其可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1719元,退还包头市亮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1719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申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令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法规标题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