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04民初1316号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920033.84元及利息(以920033.84元为本金,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3年5月17日,利息为:21068.7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上1-2项暂合计:956102.61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企业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基于鹰视配电能效服务平台系列产品为被告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作模式:原告根据被告现有用电情况及电费支付方式经综合评估后,向被告提供电力管理优化方案,双方对方案实施后被告实际节省的用电费用进行效益分享;合作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每月为一期,共12期。保底基本电费服务:被告本项目范围内用电容量为4500KVA,原告承诺被告每期的基本电费不超过现状,即人民币103500元整,若超过人民币103500元整,超出部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当被告用电容量变化时,保底基本电费按下列方式计算:保底基本电费(A)=被告实际变压器运行容量×23元/KVA(被告实际变压器运行容量以实际电费通知单所列容量为准)。月度优化效益(B)=月度基准基本电费(C)-月度实际基本电费(D),计费周期为每月。被告分享月度收益60%,原告分享月度收益40%,被告以服务费形式每月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15天内审核原告的《付款申请单》金额并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第8.1条约定,败诉一方都应承担对方为解决争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解费、诉讼费等费用。2020年9月14日,双方协商一致续签合同,合作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2021年9月,双方再次续签合同,合作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续签的两份合同内容与原合同约定一致。202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如下:2021年8月底先付2个月的服务费;2021年9月起按时每月付1个月的服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基本电费优化服务,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获得基本电费优化效益后,未按照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截止至2022年9月30日,被告仍拖欠2020年9月至2022年9月的服务费合计920033.84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支付服务费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服务费用需支付的条件,从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来看:被答辩人根据答辩人现有的用电情况及电费支付方式经综合评估后,向答辩人提供电力管理优化方案,双方对方案实施后答辩人实际节省的用电费用进行效益分享;从签订的四份服务合同来看,服务项目为1、基于被答辩人监测数据的全面基本电费优化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办理委托适宜的基本电费服务套餐以降低基本电费支出;2、乙方监测甲方用电数据并根据数据分析选择核实的基本电费套餐;3、乙方协助甲方进行用电管理、提供设备监测安全预警服务;4、保底基本电费服务。即被答辩人需满足向答辩人提供电力管理优化方案、及时提供上述四项服务、答辩人实际节省用电费用后,方与被答辩人进行效益分享,答辩人方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向被答辩人分享节省效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2022年9月期间的两份合同,被答辩人未履行该两份合同中约定4项服务项目中的任何一项所谓服务,答辩人无需支付任何服务费用;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合同期限内,被答辩人未提供甲方用电数据监测服务、未协助甲方进行用电管理、未及时办理基本电费套餐,虚构保底基本电费服务,依合同约定答辩人也无需支付所谓服务费用;相反,由于被答辩人未履行相应服务,导致答辩人的用电费用的增加,造成答辩人损失。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有关2020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两份合同期限内被答辩人已提供任何服务之证据;被答辩人提供的2018年9月被答辩人办理申请变更基本电费计价方式的服务、被答辩人提供的附件三《改类申请》(即办理改变基本套餐)发生在2020年5月,与上述合同无关。该两份合同期限内,答辩人均沿用之前已确定的“用按需付费”的方式支付电费,且沿用至今。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合同期限内,被答辩人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为答辩人及时提供相应服务,从现有的证据可证明:从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4月期间,被答辩人未及时为答辩人申请变更基本电费套餐,使得该期间的基本电费仍维持在每月72000元,而2020年5月申请变更基本电费套餐后,基本电费即为18355.2元,对比2020年4月及5月的相关数据可知:在总用电量基本一致的情况下,由于被答辩人未及时申请改变基本电费套餐,使得4月电费支出比5月多近一倍,基本电费多约4.9万元,由此也可知,被答辩人根本未对答辩人的用电提供所谓的数据监测,由此也造成了前述7个月多支出用电电费。由于在2018年9月答辩人已将基本电费的支付方式由“按容量付费”改为“按需量付费”,故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三份合同期限内,已不存在按容量付费的前提条件,故该三份合同约定的2.1.4约定的所谓“按容量付费的保底基本电费服务”已不存在,也无实际服务之需要。三份合同期间,自始之终,被答辩人未提供其所谓的“电力管理优化方案”、“每月监测数据”、“安全预警服务”的证据。二、2020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答辩人按供电部门核定的数据缴交电费,且一直使用按需量支付用电费用的唯一方式,故不存在答辩人是否减少基本用电费用或获得效益之说。三、被答辩人提供的附件四对被答辩人的主张无帮助。但该附件四对本案的审判思路有参考价值,即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服务人应当支付服务费用,反之,则无需支付。该案中,被答辩人之所以能够胜诉,是基于人民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在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期限内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相应服务。至于本案,前述第一条已明确,被答辩人在2020年10月至2022年9月合同期间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合同期限内,被答辩人未及时为答辩人申请变更基本电费套餐,未对答辩人的用电提供所谓的数据监测,并造成答辩人损失。故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之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企业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基于鹰视配电能效服务平台系列产品,为甲方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第1章“项目信息和合作模式”约定:1.1项目名称:广东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电力需求侧管理综合服务项目。1.2合作模式:乙方根据甲方现有用电情况及电费支付方式经综合评估后,向甲方提供电力管理优化方案;甲乙双方对方案实施后甲方实际节省的用电费用进行效益分享。1.3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自效益分享期届满后截止。1.4本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每月为一期,共计12期(壹年)。第2章“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内容”约定:2.1服务项目:2.1.1基于鹰视能效监测数据的全面基本电费优化服务,乙方受甲方委托办理适宜的基本电费服务套餐以降低基本电费支出。2.1.2乙方监测甲方用电数据并根据数据分析选择合适的基本电费套餐。2.1.3乙方协助甲方进行用电管理、提供设备监测安全预警服务。2.1.4保底基本电费服务。甲方本项目范围内用电容量为4500kVA,乙方承诺甲方每期的基本电费不超过现状,即人民币1035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叁仟伍佰元整),若超过人民币1035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叁仟伍佰元整),超出部分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当甲方用电容量变化时,保底基本电费按下式计算:保底基本电费(A)=甲方实际变压器运行容量×23元/kVA。注:甲方实际变压器运行容量以实际电费通知单所列容量为准。2.2服务范围2.2.1本合同服务用电户号及服务范围内变压器情况:客户名称:广东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用电户号:0302000060002642;在用变压器情况:总容量:4500kVA。第3章“效益分享及支付方式”约定:3.1效益分享的计算方式:月度优化效益(B)=月度基准基本电费(C)一月度实际基本电费(D)。3.1.1月度基准基本电费:甲乙双方约定月度基准基本电费计算公式为:月度基准基本电费(C)=甲方实际变压器运行容量×基本电费单价(按容量23元/kVA)3.1.2当前月度基准基本电费(C)=4500kVA×23元/kVA=103500元/月(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叁仟伍佰整)元/月。实际变压器运行容量如有变化则相应调整,基本电费单价按供电局最新基本电费单价调整。3.1.3月度实际基本电费(D):月度实际基本电费为用电户号对应的电费通知单上所列的基本电费。3.2合同价款3.2.1每期的优化效益按月度结算:①本合同一期的计费周期为一个月度,共12期;3.2.2基本电费的优化效益按照以下计算方法执行:①月度优化效益(B)分享:甲方分享月度优化效益(B)的60%;乙方分享月度优化效益(B)的40%,甲方以服务费形式每期支付给乙方。【甲方分享月度优化效益(B)(元)=月度优化效益(B)(元)×甲方分享比例(%)】【乙方分享月度优化效益(B)(元)=月度优化效益(B)(元)×乙方分享比例(%)】②保底基本电费服务:当甲方月度实际基本电费(D)>保底基本电费(A)时,实行保底服务,乙方将差额补贴金额(E)补贴给甲方。【差额补贴金额(E)=月度实际基本电费(D)-保底基本电费(A)】3.3甲方于供电局发布电费通知单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单扫描件发与乙方,乙方根据电费通知单发出《付款申请单》,并向甲方提供6%的节能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15日内审核确认申请单中的实际支付金额并一次性支付完毕。3.3.1乙方如果实行保底基本电费服务时,甲方发出《付款申请单》,乙方在5日内确认申请单中的实际支付金额。乙方根据确认后的《付款申请单》,10日内一次支付差额补贴金额(E),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发票。3.4在合同到期或提前解除、终止时,乙方要恢复甲方原计费方式即基本电费按容量23元/kVA,乙方仍需支付补贴款的,甲方发出《付款申请单》,乙方在5日内确认申请单中的实际支付金额。乙方根据确认后的《付款申请单》,10日内付款完毕,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发票。……第8章“争议的解决”约定:8.1因本合同的履行、解释、违约、终止、中止、效力等引起的任何争议、纠纷,本合同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在一方提出书面协商请求后15日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一方都应承担对方为解决争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解费、诉讼费等费用。2019年8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第一次续签《企业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合作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2020年9月14日,原、被告第二次续签合同,合作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2021年9月份,原、被告第三次续签合同,合作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续签的三份《企业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除合同期限变更外,其他内容与原合同约定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安装了智能电表进行在线监测数据,以及在2018年9月和2020年5月分别根据被告的基本电费用电情况,为被告变更了两次基本电费计费方式,同时为被告提供了用电超出负荷时的兜底保障。但被告自2020年9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2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定还款计划如下:1、2021年8月底先付2个月的服务费;2、2021年9月起按时每月付1个月的服务费等。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仍未支付服务费给原告。
2022年11月4日,原告委托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广东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称截至本函发出之日止,广东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未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服务费合计388991.04元。要求在2022年11月10日前向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88991.04元及利息。但被告仍未予支付,2023年5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9月至2022年9月的服务费920033.84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委托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与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再查明,根据原告所确认被告提交的被告的用电费用明细显示,被告在2020年9月至2022年9月的月度实际基本电费如下表:
月份(月)
月度实际基本电费(元)
2020年9月
16800
2020年10月
13536
2020年11月
19507.2
2020年12月
19104
2021年1月
18182.4
2021年2月
15993.6
2021年3月
12787.2
2021年4月
13920
2021年5月
15052.8
2021年6月
11616
2021年7月
9523.2
2021年8月
12288
2021年9月
11481.6
2021年10月
8755.2
2021年11月
7296
2021年12月
7584
2022年1月
8102.4
2022年2月
4012.8
2022年3月
8697.6
2022年4月
5145.6
2022年5月
3225.6
2022年6月
3936
2022年7月
4550.4
2022年8月
5894.4
2022年9月
6086.4
25项合计
263078.4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企业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抗辩原告在2020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未按照《企业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任何服务,不应支付服务费。原告回应称其在被告处安装智能检测电表进行监测后,会根据监测结果选择合适的基本电费计价方式,如出现异常情况则进行相应预警并变更,原告一直根据监测的数据作出是否需要变更套餐的建议,并不是仅仅就提供一次变更服务,而是经过监测才得出下个季度不需要变更的结论。其在2018年9月和2020年5月为被告变更了基本电费计费方式后,被告的基本电费有明显下降,其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能源管理服务。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企业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四项服务内容:一、基于鹰视能效监测数据的全面基本电费优化服务,受被告委托办理适宜的基本电费服务套餐以降低基本电费支出。二、监测被告用电数据并根据数据分析选择合适的基本电费套餐。三、协助被告进行用电管理、提供设备监测安全预警服务。四、提供保底基本电费服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处安装了智能电表进行在线监测数据,以及在2018年和2020年5月分别根据被告的基本电费用电情况,为被告变更了两次基本电费计费方式。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其每月交纳的基本电费较签订合同前均有下降,且每月基本电费均未超过原告所承诺的103500元。被告降低基本电费支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理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况且,在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明显没有根据自身电量的使用情况对电费支出结算方式作出有利的选择,而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根据被告的实际用电情况为其选择合适的基本电费计费方式,并为被告节省了电费支出。被告客观上获得了原告提供的能源管理服务后而减少了基本电费支出的利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同时,被告在2021年8月3日还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款的事实,且对付款期限作出承诺,而未提出有关服务内容及服务费的异议。后2022年11月4日原告委托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在2022年11月10日前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服务费388991.04元及利息,被告仍未对服务内容及服务费提出过异议。被告认为其按供电部门核定的数据缴交电费,且一直使用按需量支付用电费用的唯一方式,不存在减少基本用电费用或者获得效益,但被告并未因此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异议或者解除、终止双方的合同,被告亦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对被告关于原告在2020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未提供服务而不应支付服务费的抗辩意见,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企业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第3.1条约定:“效益分享的计算方式:月度优化效益=月度基准基本电费-月度实际基本电费。”第3.2.2条约定:“基本电费的优化效益按照以下计算方法执行:①月度优化效益分享:甲方分享月度优化效益的60%;乙方分享月度优化效益的40%,甲方以服务费形式每期支付给乙方。”按照前述约定所计算的2020年9月至2022年9月共25个月的实际基本电费合计为263078.4元,故月度优化效益合计为2324421.6元(103500元/月×25个月-263078.4元),则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为929768.64元(2324421.6元×40%),现原告仅主张支付920033.84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被告未及时支付服务费给原告,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委托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时要求被告在2022年11月10日前支付服务费,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自2022年11月11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
原、被告在《企业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第8.1条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解释、违约、终止、中止、效力等引起的任何争议、纠纷,本合同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在一方提出书面协商请求后15日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一方都应承担对方为解决争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解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为委托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现原告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服务费920033.8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实欠服务费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给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600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600元,本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